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88年度,378號
KSHV,88,上,378,2000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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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七八號
   上 訴 人  戊○○
          乙○○
          丁○○
          永順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特
   別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 律師
          蔡淑媛 律師
          歐陽志宏律師
   被 上訴人  聯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鼓山區○○○路二三0四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
          鄭峻明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二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永安鄉○○○段第七四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二點至三點、四點至五點、六點至同段第七四四之一0地號土地邊界、七點至
十點連線之地上物拆除,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參萬捌仟玖佰柒拾捌元本息部分暨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三、証據:援用第一審之証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三、証據:援用第一審之証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高雄縣永安鄉○○○段第七四五之二地號面積一六
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戊○○乙○○丙○○、丁○
○及永順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無正當權源,擅自占有系爭土地並建造地上建
物,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返還
被上訴人不當利益新台幣(下同)一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張再生前與張岑所成立之永順吉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順吉公司)購買而登記於張岑名下,六十八年間張再與張岑約定將
系爭土地交由張再使用,張再則將其名下坐落高雄縣永安鄉○○○段第八五一之
三、第八五一之四、第七六0、第七八0、第七八一、第七八二、第七八三、第
八0七、第八0八、第八0九、第八一0等地號共十一筆土地交由張岑使用,張
再與張岑交換使用土地,相當於租賃關係,非無權占有。且系爭土地供永順吉公
  司員工通行二十多年,永順吉公司因而時效取得地役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系爭土地原為張岑所有,其地目為田,張岑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再發
農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後變更名稱為永順吉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彰化銀行)借款債務,彰化銀行因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以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債權憑証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由於系爭土地
其地目為田,原審法院遂函請高雄縣永安鄉公所查明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三七五租
約,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亦具函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並編定為丁種建築
用地,承買人免受自耕農之限制等語,於拍賣程序中,第三人林盛立具狀表示系
爭土地為其所承租,惟其聲明業據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仍以無租賃關
係之狀態拍賣,經六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原審法院遂公告,系爭土地准買受人或
債權人於六個月內,依第六次拍賣條件聲請買受或承受,被上訴人因而表示願意
承買之意思,當時張岑對於被上訴人之買受並無意見,原審法院並函請高雄縣岡
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並准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張岑於表示由被上訴人以第六次拍賣條件買受並無意見後,又迭次具狀聲明
異議,但均經原審駁回其聲明,是時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而上訴人於拍賣程序中,始終未聲明系爭土地有交換使用之情事,此皆有原審法
  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0四四號民事執行卷宗可考。及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後,上訴人始以系爭土地由張岑與張再交換使用,應解為張岑與張再間成立租賃
  關係,依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上訴人尚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得訴
  請返還等語,資為抗辯。是上訴人之抗辯已難令人信服,況其交換使用縱令屬實
  ,則交換使用之意思表示,亦不過係二個使用借貸之關係,而非一個租賃關係,
  而使用借貸係屬債之關係,尚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從而上訴人
  之抗辯既屬不可採,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並交還土地,尚非無據。
三、據原判決主文稱:「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永安鄉○○○段第七四五之二地號上如 附圖所示水塔面積九平方公尺,守衛室面積十五平方公尺,A1、A1之北邊圍 牆及B1B1之南邊圍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等語,其 中關於圍牆部分,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二點至三點、四點至五點、六點至同段第七 四四之一0地號土地地界及十點至七點等連線之圍牆,其位置均不在本件系爭土 地之內,乃原審竟一併命上訴人拆除圍牆,將各該部分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即  屬不合,是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訴,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餘部分之圍牆,原審命上訴人拆除,將土地交



  還被上訴人並無違誤。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  四十三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  ,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條、土地法第九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同院四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一二三0號判例意旨即明。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揆  諸上開說明,自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審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縣永安鄉○  ○村○○路旁,雖尚未完全充分開發,但附近有沿海公路,交通便利,水塔及守  衛室部分為加強磚造結構,圍牆亦屬磚造,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已數年等情,  而依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自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登記  所有權之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起訴時預估之期限,現  已逾該預估期限)每平方公尺七百六十元計算,認上訴人之不當利益以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為適當,本院亦認無不妥,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十萬零五百六十五元  部分應予准許,原審此部分之判決尚屬適當,超過部分即三萬八千九百七十八元  部分,係原審計算錯誤,被上訴人就三萬八千九百七十八元部分之請求,即屬不  應准許(760元×1161平方公尺×  ÷365天×416天=0000000捨五入)。五、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為永順吉公司所有乙節,並提出協議書一件為証,且有証人 陳景盛為証,然查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為張岑於六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永順吉公司並未登記,此有附於原審八十五年度執字第 七0四四號民事執行卷宗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足憑,嗣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 一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義務人仍為張岑,此亦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附本件原審卷為証(見原審卷十二頁背面),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為永順吉公 司所有,僅屬狡辯之詞而已。至上訴人所提協議書,緊屬私文書,不足為系爭土 地屬永順吉公司所有之証明,又上訴人所陳証人陳景盛可証明系爭土地為永順吉 公司所有云云,本院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誰屬已臻明確,無訊問該証人之必要, 上訴人之意,要在延滯訴訟而已。再者,上訴人請求本院向彰化銀行台南分行及 東高雄分行查詢永順吉公司是否曾於六十一年間貸款及貸款金額若干,以查明系 爭土地為永順吉公司所有,張岑僅係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本院認為縱令張岑 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張岑與永順吉公司亦係信託關係,信託契約之內部關 係,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況系爭土地經六次拍賣,其間上訴人未曾向執行法院 表示系爭土地為永順吉公司所有,自無依上訴人之請求向彰化銀行台南分行及東 高雄分行查詢之必要。
六、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土地為永順吉公司員工對外聯絡之唯一道路,已通行超過二  十多年之久,已具有時效取得通行地役權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要求收回土  地云云,惟按地役權為物權,其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  既未記載有地役權存在,自不因永順吉公司員工已通行系爭土地達二十餘年,即  當然取得地役權。況地役權僅屬用益物權,尚不能以有地役權為由而阻止被上訴



  人收回系爭土地。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並返還不當利益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於如附圖所示 二點至三點、四點至五點、六點至七四四之一0地號土地邊界,十點至七點連線 之圍牆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八千九百七十八元本息部分,不應准許外, 其餘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外,至其餘部分,原判決尚無不合,自應予以維持。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法   官 吳登輝
~B3法   官 周慶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張寶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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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順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