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豪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許富清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葉昱廷律師
李嘉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7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己○○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戊○○、被訴與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品祥部分,均無罪。
乙○○無罪。
事 實
一、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 毒品,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禁藥,依 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 29日2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某旅社,以新 臺幣(下同)1,400 元之價格販賣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涂 鈞祺並當場交付而既遂,惟涂鈞祺並未交付價金。嗣於107 年1 月30日19時34分許,涂鈞祺利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以 暱稱「中壢阿祺」與暱稱「ANDY超跑家族」之己○○聯繫, 表示其昨日施用己○○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身體不適,己 ○○復於107 年1 月31日20時51分許,使用iphone廠牌行動 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ANDY超跑家族」傳送匯款帳號訊息予暱稱「中壢阿 祺」之涂鈞祺,惟涂鈞祺事後均未匯款。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己○○於107 年 2 月間告知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將漲價,雙方 乃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定由己○○以9,900 元之 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戊 ○○遂接續於107 年2 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8日各 匯款2,000 元、2,000 元、5,900 元至己○○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己○○則於107 年3 月3 日前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 號7 樓之居所,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戊○○而既遂。嗣於107 年3 月3 日2 時31分 許,戊○○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 假伯斯」與 暱稱「ANDY超跑家族」之己○○聯繫,向己○○表示向其購 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欲向己○○換貨, 經己○○同意後,戊○○乃於107 年3 月5 日某時攜帶剩餘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己○○上址居所交還己○○ ,己○○則交付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換貨, 然因該段期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調漲,戊○○ 因而再於107 年3 月5 日15時40分許匯款3,740 元至上述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7日 22時11分許,己○○使用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NDY超跑 家族」傳送內容為「今天晚上Andy哥給大家大放送因為滿週 年慶所以回饋客戶。菸一刻$1300數量有限喔售完為止只限 今日到明天」之訊息予暱稱「A 陳品祥」之陳品祥,陳品祥 旋於107 年2 月28日7 時18分許回覆內容為「2 」之訊息予 己○○,表示欲向己○○購買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經己○○應允後,雙方遂約定由己○○以2,600 元之 價格販賣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品祥,己○ ○乃於107 年2 月28日21、22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 2 段接近大湖路之路邊交付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品祥而既遂,陳品祥並當場交付價金2,600 元予己○ ○。
㈣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0月初 至106 年11月底間,己○○使用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 後,在己○○上址居所,先後2 次,由己○○各以2,000 元 之價格販賣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並均 當場交付而既遂(共2 次),惟丙○○並未交付價金。 ㈤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
3 月8 日19時許,在己○○上址居所,將所持有數量不詳( 無證據證明超過淨重10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 食器內交予郭建華,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建華 施用。嗣於107 年3 月8 日21時35分許,在上址居所,經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電子磅秤2 臺、 分裝杓1 支、分裝袋22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3包( 編號1 ,驗前淨重34.77 公克,驗餘淨重34.65 公克;編號 2 、3 ,驗前總淨重61.23 公克,驗餘淨重61.18 公克;編 號4 至63,驗前總淨重49.69 公克,驗餘淨重49.63 公克)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證人郭建華、丙○○、涂鈞祺、陳品祥於警詢時 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因 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 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 頁、第482 至48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 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 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 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 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 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 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 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 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 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 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 6682號判決)。是證人郭建華、丙○○、涂鈞祺、陳品祥、 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自亦得為證據。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己○○及 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 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7448號卷三第135 至136 頁、本 院卷第94、329 、491 頁),並有電子磅秤2 臺、分裝杓1 支、分裝袋22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3包、iphone廠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及 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00042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現場 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被告己○○LINE帳號(暱稱「ANDY 超跑家族」)個人資料擷圖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 偵字第7448號卷一第27至32頁、第69至74頁、第111 至112 頁),而扣案之白色塊狀晶體(編號1 )、白色潮濕狀晶體
(編號2 、3 )、白色晶體(編號4 至63),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下:編號1 ,驗前淨重34.77 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4.65 公克,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7%,推估驗前純質淨 重約33.72 公克;編號2 、3 ,驗前總淨重61.23 公克,取 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61.18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8 .78 公克;編號4 至63,驗前總淨重49.69 公克,取0.06公 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49.63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8.19 公 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1 日刑鑑字第 1070024419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7448 號卷三第160 至161 頁),又關於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涂鈞祺即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核與證人涂鈞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7448號卷三第43至45頁、第58頁),並有被告己 ○○(暱稱「ANDY超跑家族」)與證人涂鈞祺(暱稱「中壢 阿祺」)間之LINE對話擷圖、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7448號卷一第 128 至141 頁、107 年度偵字第7448號卷二第166 至168 頁 、107 年度偵字第7448號卷三第46頁),足認被告己○○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證人涂鈞祺 是否業已交付本次毒品交易之對價1,400 元,依被告己○○ 與證人涂鈞祺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己○○於107 年1 月 31日20時51分許傳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證人涂鈞祺 後,證人涂鈞祺旋即傳送「還差1400對嗎」、「下個月中之 後可以嗎」之訊息予被告己○○(見107 年度偵字第7448號 卷一第135 、136 頁),其後證人涂鈞祺復於107 年2 月9 日18時42分許傳送「14號之前給你可以嗎」,及於107 年3 月1 日5 時42分許傳送「Andy哥很不好意思原本說要月底給 你的錢還沒給你」等訊息予被告己○○(見107 年度偵字第 7448號卷一第137 、140 頁),核與證人涂鈞祺於偵查中證 述:「(你於3 月1 日時說『Andy哥很不好意思原本說要月 底給你的錢還沒給你』是何意思?)因為我怕他對我不利所 以還是答應要把29日安非他命的錢給他」、「(另外己○○ 於107 年2 月9 日傳送照片記載有『0000-0000-0000』中國 信託帳戶並且要你匯錢是否如此?)此意思就是他要求我將 上開我所欠他安非他命的錢匯進帳戶,但最後我並沒有匯款 」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7448號卷三第58頁反面)相符, 足見被告己○○稱本次毒品交易之價金1,400 元,證人涂鈞
祺尚未交付一節,應可採信,是被告己○○尚未收到本次毒 品交易之對價1,400 元一節,自可認定。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即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 107 年度偵字第7448號卷三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正面、 本院卷第309 至316 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7 年3 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33248 號函附之 被告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被告己○○(暱稱「ANDY超跑家族」)與證人戊 ○○(暱稱「A 假伯斯」)間之LINE對話擷圖、LINE對話紀 錄文字檔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7448號卷一第117 至 119 頁、107 年度偵字第7448號卷二第3 至12頁、第160 至 161 頁),足認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而關於本件交易之經過,起訴書雖認係「被 告己○○於107 年3 月5 日4 時21分許,在不詳處所,以相 同方式與戊○○聯繫後,於同日不詳時分許,在上址居所, 以6,000 元之代價,出售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戊○○」,惟證人戊○○從未證述有於107 年3 月5 日以 6,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公克,且觀諸被告己○○、證人戊○○歷次之供證述及二 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
⑴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A 假伯斯轉帳的3,740 元是購 買安非他命使用,他覺得前一批東西不好,所以這批又向 我購買時連同前一批一起兌換,補貼差額,之前賣他1,30 0 元1 克,但是他嫌這批貨不好,所以這次跟我加買,連 同前一次一併兌換,總計跟他交易3 克安非他命;本次沒 有完成毒品交易,完成安非他命交付前我已因本案查獲而 被羈押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7448號卷三第67頁反面) ,另又供稱:戊○○有在107 年2 月24日、2 月28日分別 以2,000 元、5,9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000 元應是 1 克,5,900 元應該是每克1,300 元做計算,3 月5 日我 所賣的原本是要價1 公克2,000 元,他跟我買3 克,所以 本來應該給我6,000 元,他拿2 月28日價位為1,300 元吸 食所剩餘的跟我做一對一兌換,另外再補差額3,740 元等 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7448號卷三第135 頁反面),於本 院審理時則供稱:2 月24日、2 月28日這二次匯錢是同一 次交易,分二次匯錢,3 月5 日這次是直接換,不是再買 新的東西,補3,740 元是因為當天可能有漲價,要換就要 補差額,這次換的毒品跟前面2,000 、5,900 元沒有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至238 頁),其後又供稱:剛才那
三筆匯款是同一次交易的錢,先匯錢之後再交毒品,如果 後來毒品有漲價會再補差額,那次給多少毒品我忘記了, 但毒品是一次給,依照當時的價格我應該是給5 至6 公克 ,但實際我忘記了,後來有換毒品,毒品他拿回去之後他 跟我說太酸了,又拿回來跟我換,所以再補3,740 元,當 時補的原因是因為漲價補差額,例如1 公克的東西他用了 0.5 公克,他就拿0.5 公克來換,我給他1 公克,他就要 補差額,如果1 公克都用完了,那包就不能換了;戊○○ 部分總共就只有賣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17 、329 頁) 。是被告己○○就107 年3 月5 日交付予證人戊○○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公克,究係屬107 年3 月5 日該 次獨立之新一次毒品交易,或係因107 年3 月5 日前之某 次毒品交易,因證人戊○○認毒品品質不佳而進行換貨、 補價差,並未為另一次新的毒品交易,被告己○○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非完全一致。
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2 月23日、2 月24 日、2 月28日匯到被告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錢是買 毒品的錢,這三筆都是同一次交易,因為被告己○○跟我 說過年時毒品會漲價,我身上有多少錢就先匯給他,毒品 是在錢都匯完之後才拿毒品,買的詳細數量我忘記了,這 次一次買比較多一點,毒品是在三重區仁義街拿到的,是 被告己○○交給我的;107 年3 月5 日轉帳的3,740 元是 因為3 月3 日我跟被告己○○說毒品太酸,因為毒品價格 不一樣,所以要再補差額給他,是毒品有用一點點了,剩 下的毒品跟被告己○○換再補差額,3 月3 日講完,我一 樣去三重仁義街把剩下的毒品給被告己○○,被告己○○ 給我新的毒品,他就說要補差額,所以我在3 月5 日才又 轉帳給他;107 年3 月3 日、3 月5 日只有跟被告己○○ 交易一次,只有交易107 年3 月3 日這次,再之前跟被告 己○○買是106 年9 、10月的事情,我記得被告己○○在 107 年2 月24日、2 月28日沒有賣過我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本院卷第311 、312 、314 、315 頁),是依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於107 年2 月23日、同年月 24日、同年月28日匯款至被告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目的乃係為同一次毒品交易,僅係分次匯款而已,且其於 107 年3 月3 日前自被告己○○處一次取得重量不詳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因毒品品質不佳而於107 年3 月3 日向被告己○○反應,經被告己○○同意換貨,證人 戊○○乃將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帶往被告己○ ○居所與被告己○○進行換貨,並因毒品價格有所調漲,
而於107 年3 月5 日將差價3,740 元匯入被告己○○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是證述其於 上述期間與被告己○○間僅有一次毒品交易,此與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
⑶另證人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有關107 年3 月5 日 其與被告己○○間之對話訊息「你今天幾點要匯款」、「 我已經轉帳3740元給您」是何意義時答稱:「我之前要給 他的錢沒有給他,這次就是3 月3 日我所提到我朋友先前 所買的毒品,我朋友說品質不太好叫我換,我是幫我朋友 拿的,連同上一次再貼錢換新的毒品」,並於檢察官詢問 107 年3 月5 日該次交付之毒品份量為何時答稱「3-4 小 包,1 包約1 公克左右,我之前於106 、107 年跨年時還 有買過,我上開匯錢給他的3-4 天前則是我朋友託我跟他 買的」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7448號卷三第117 頁反面 至第118 頁正面),是證人戊○○於偵查時亦證稱係因其 在107 年3 月3 日訊息中所提到先前買到的毒品品質不好 ,因而於107 年3 月5 日補匯差價3,740 元進行換貨,並 取得新毒品3 至4 公克,此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 證107 年3 月3 日、3 月5 日只有與被告己○○交易毒品 一次並無不符。
⑷再者,證人戊○○於107 年3 月3 日2 時31分傳送予被告 己○○之訊息內容為「喔對,差點忘記跟你說。我朋友他 不太喜歡酸的,所以下次有新的我再跟你換,看要貼多少 錢都可以,再麻煩你了。感謝」,有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 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7448號卷一第116 頁),亦與證人 戊○○所述因先前取得之毒品品質不佳而補差價更換新毒 品之說詞相符。
⑸另被告己○○販賣予證人戊○○之毒品種類為何,證人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其係向被告己○○購買 愷他命,惟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一致供稱販 賣之標的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輔以證人戊○○於 偵查中亦證稱;我其實不是很清楚被告己○○交付的是愷 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但效果比起之前用的還要強等語( 見107 年度偵字第7448號卷三第117 頁反面),足見證人 戊○○自被告己○○處取得之毒品確與其先前自他處取得 之愷他命不同,再佐以證人戊○○此次向被告己○○購買 之價格約在1 公克2,000 元左右,依本院審理職務上所知 ,此等價格顯高於愷他命之市場交易價格甚多,而與甲基 安非他命之市場交易價格較為接近,證人戊○○實無以此 高出市價數倍之價格向被告己○○購買愷他命之理,是證
人戊○○向被告己○○購買之毒品種類應係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一節,亦可認定。
⑹因之,被告己○○於偵查中固曾自承有於107 年2 月24日 、同年月28日各販賣2,000 元、5,9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惟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業 已翻異前詞,改稱107 年2 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 28日之匯款均為同一次毒品交易,是被告己○○此部分之 自白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且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 人戊○○時,並未對證人戊○○於107 年2 月23日、同年 月24日、同年月28日匯款予被告己○○部分加以訊問,惟 就此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清楚證述上開三次匯款 均為同一次毒品交易之匯款,核與被告己○○於本院審理 時之供述相符;另證人戊○○亦從未證述有於107 年2 月 24日、同年月28日向被告己○○購買1 公克、2 公克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件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己○ ○曾於107 年2 月24日、同年月28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戊○○,自難僅憑被告己○○於偵查中之 自白即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是應認證人戊○○及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上開三次匯款均係為同一次 毒品交易為可信。再者,參酌證人戊○○傳送予被告己○ ○抱怨毒品品質不佳之訊息內容可知,證人戊○○至遲於 107 年3 月3 日應已自被告己○○處取得重量不詳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證人戊○○即向被告己○○表 達欲補差價進行換貨之意,而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其於107 年3 月5 日再自被告己○○處取得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其於107 年3 月3 日前取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換而來,並非另一次之毒品交 易,此與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最終之供述相符,是應 認證人戊○○於107 年3 月5 日自被告己○○處取得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公克,係以其於107 年3 月3 日 前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換而來,並非另一次 獨立之毒品交易。
⑺從而,有關犯罪事實一、㈡之交易經過應認係被告己○○ 於107 年2 月間告知證人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即將漲價,雙方乃約定由被告己○○以9,900 元之價格販 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證 人戊○○遂接續於107 年2 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 28日各匯款2,000 元、2,000 元、5,900 元至被告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己○○則於107 年3 月3 日前某 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7 樓之居所,交
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其 後證人戊○○於107 年3 月3 日2 時31分許,透過手機通 訊軟體LINE,向被告己○○表示向其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欲向被告己○○換貨,經被告己○ ○同意後,證人戊○○乃於107 年3 月5 日某時攜帶剩餘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被告己○○上址居所交還 被告己○○,被告己○○則交付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供換貨,然因該段期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價格調漲,證人戊○○因而再於107 年3 月5 日15時40 分許匯款差價3,740 元至上述被告己○○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內。
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品祥即犯罪事實一、㈢部 分,核與證人陳品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7448號卷三第47至49頁、第57頁反面),並有被 告己○○(暱稱「ANDY超跑家族」)與證人陳品祥(暱稱「 A 陳品祥」)間之LINE對話擷圖、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7448號卷 一第144 頁、107 年度偵字第7448號卷二第164 至165 頁、 107 年度偵字第7448號卷三第50頁),足認被告己○○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即犯罪事實一、㈣部 分,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7448號卷一第19至21頁、107 年度偵字第7448號 卷三第155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107 年度偵字第7448號卷一第25至26頁),足認被告己○○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被告葉家 豪該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時間、聯 絡方式及交易之毒品數量、對價為何,證人丙○○於警詢中 證述:我只知道綽號「ANDY」LINE暱稱為「ANDY超跑家族」 ,住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一帶的大樓裡;在106 年10月初 開始到11月底間,我販賣的毒品來源都是「ANDY」賣給我的 ,期間我大約跟「ANDY」拿過7 至8 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當時的模式是他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公克約2,300 至 2,500 元不等,然後我以1 公克轉賣他人3,000 至3,500 元 不等,我要拿貨就是用LINE跟他聯繫,然後直接前往他新北 市三重區仁義街一帶的家中拿貨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9至20 頁),並指認「ANDY」即被告己○○(見107 年度偵字第74 48號卷一第23頁、第25至26頁),被告葉家豪於偵查中則供 稱:我的確有於106 年年底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丙○○,時間 應該是跟丙○○警詢中所述差不多,但實際販賣次數應為2
至3 次,丙○○每次購買約價值2,000 至4,000 元不等的甲 基安非他命,地點都是在我三重仁義街居處,目前價款都還 沒給我,我們也是用LINE做聯繫等語(見偵查卷三第136 頁 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時間大約在106 年10到11月 ,這二次交易都是賣1 公克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 ,是證人丙○○並未就其向被告己○○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有所陳述,僅證述其向被告己○○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1 公克2,300 元至2,500 元, 而被告供述販賣予證人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 量均為1 公克,每次交易價格在2,000 元至4,000 元之間, 是此部分應採對被告己○○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己○○係於 106 年10月初至同年11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 7 樓之居所,先後二次,各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1 公克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惟證人丙○○尚未 交付價金,且被告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超跑家 族」與證人丙○○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㈤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建華即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核 與證人郭建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7 年度偵 字第7448號卷一第17頁反面、第148 至149 頁),足認被告 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㈥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自承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 話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均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時聯繫使用(見 本院卷第230 頁),惟卷附被告己○○(暱稱「ANDY超跑家 族」)與證人涂鈞祺(暱稱「中壢阿祺」)、戊○○(暱稱 「A 假伯斯」)、陳品祥(暱稱「A 陳品祥」)間之LINE對 話擷圖,均係擷取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且於本案 中,被告己○○係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NDY超 跑家族」與證人涂鈞祺、戊○○、陳品祥、丙○○聯繫,暱 稱「ANDY超跑家族」之LINE帳號所配屬之門號為0000000000 ,此有被告己○○LINE帳號(暱稱「ANDY超跑家族」)個人 資料擷圖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7448號卷一 第111 至112 頁),足見於本案中被告己○○用以聯繫販賣 毒品事宜者應僅有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而未包括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己○○此部分之 供述應係記憶有所錯誤,附此敘明。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 」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 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 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 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 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 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據被告己 ○○坦承不諱,本院另審酌被告己○○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 當知之甚稔,且被告己○○與買家涂鈞祺、戊○○、陳品祥 、丙○○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摯友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衡 情被告己○○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顯 見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前開犯行,主觀上 確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疑。
三、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狀表示希望本案與本院另案 108 年度訴字第274 號案件得合併審理,惟被告己○○就其 此部分所請並未提出具有何種法律上之依據,且本案與另案 亦無何證據共通而得生訴訟經濟之效之情形,是被告己○○ 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允許,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己○○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 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 ,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因刑法第55條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