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652號
PCDM,107,簡,6652,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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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蕎蔓


選任辯護人 王啟安律師
      李殷財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2163號、105 年度偵字第24615 號),而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訴字第1114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蕎蔓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蔡蕎蔓就其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 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更正及證據補充如下,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
蔡蕎蔓楊盛傑楊盛傑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中 )均係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 為新北市○○區○○○路0 號5 樓之1 ,於民國93年7 月2 日核准設立,由蔡秋香﹝未經起訴﹞擔任登記負責人,於95 年6 月1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李冠緯蔡蕎蔓再於96年11月 14日登記為國碁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下稱國碁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蔡蕎蔓蔡秋香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商業負責 人,並皆負有對國碁公司及其股東之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



務,詎蔡蕎蔓楊盛傑蔡秋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背信 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蔡秋香擔任公司設立時之登記負責人, 續由蔡蕎蔓楊盛傑為下列犯行:
蔡蕎蔓楊盛傑2 人明知國碁公司於94年7 、8 月間,以4, 450 萬元向統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美公司)購入位 於臺北縣新店市(現更名為新北市○○區○○○段地號198 之5 、198 之6 、199 之4 、199 之5 、212 、214 之16、 322 之5 號「花苑工地」、同地段地號200 、200 之12、20 7 之2 號「桃林工地」、同地段地號140 、164 之11、164 之12號「花林工地」等3 處土地,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魏素花 將上開3 筆土地以1 億2,213 萬259 元入帳,並於94年底依 據上開資料製作資產負債表,致使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並致生損害於國碁公司94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正確性。 ⒉蔡蕎蔓楊盛傑2 人明知國碁公司於96年1 月間,以5,000 萬元購買臺北市○○○路0 段000 號6 樓辦公室及臺北市○ ○○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魏素花 ,將上開辦公室及地下室以共計5,403 萬8,095 元登載入帳 冊,並於96年底依據上開資料製作資產負債表,致使資產負 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致生損害於國碁公司96年度資產負 債表之正確性。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 人李冠緯於偵查中之證述」、「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共3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 條第1 項雖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合先敘明。
⒈商業會計法部分:
⑴被告就事實⒈部分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 修正公布全文,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商業會計法第28條 再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 。而商業會計法第4 條原為:「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 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於 修正後改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



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4 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就財務 報表之定義為修正,惟均未刪減「資產負債表」之項目,比 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之結果並無不同。另商業會計法第71 條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改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罰金刑之刑度已較修正前提 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 比較結果,以95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事實⒈部分應整體適 用行為時即95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處斷。 ⑵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行為主體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 罪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而依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4 條規定,「商業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 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而公司法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增 訂第8 條第3 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 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 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而言。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 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 之指揮,不適用之」之規定,可知101 年1 月4 日公司法修 正前,公司法就負責人認定係採形式主義,只要名義上不擔 任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即非公司之負責人(修法理由參照) 。又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 11月1 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 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 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 之責任。……」可知修正後規定將「非公開發行公司」納入 實質負責人之規範。是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因公司法之前開 2 次修正,擴張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有關「商業負責人」之 構成要件解釋,顯然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本件應適用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 條之規 定以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 ⒉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94年2 月2 日 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茲比較說明如下:
⑴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 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 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 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 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 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惟依本件情形,被告不論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 之結果並無不同。
⑶身分犯: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 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 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 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有增訂 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關於定執行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⑸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係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 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固有所不同,然因被告本 案係故意再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即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⑹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 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就事實⒈部分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處斷。至有關想 像競合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雖增列但書之規定(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為科刑 之限制,乃係想像競合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附此敘明。
⑺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亦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其法定刑原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改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財 務報表之一種。又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規 定,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 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 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 適用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 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事實⒈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修正前刑 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就事實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係犯 同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及記入帳冊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該罪與商業負責人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均係商業會 計法同一條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 款之罪,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於事實⒈ 之行為當時,雖非公司法之負責人或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然其因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登記負責人蔡秋 香共同實行犯罪,是被告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修正前刑法 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又被告與楊盛傑、蔡 秋香就事實⒈之犯行;被告與楊盛傑就事實⒉之犯行,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魏素花將不實事項製 作於資產負債表,而遂行本案犯行,皆為間接正犯。另被告 於本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斷。被 告就事實⒈及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 度訴字第8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經上訴後,嗣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82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 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間又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8 號判決就公司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就有期徒刑5 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並與前揭有期徒刑3 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前開有期徒刑5 月部分前已於95年12月7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致前開2 罪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部 分無庸再執行,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按,其就事實⒉部分,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考量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之2 年內,一再違反 同屬對於公司經營之文書內容正確性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必要依修正前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於本 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於事實⒈之行為時,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2 項規定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 者,亦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當時適用之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於95年7 月1 日經刪除生 效,其後該條例於98年4 月24日廢止),應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 下折算1 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就事 實⒈,以被告於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事實⒉部分,依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就事實⒈部分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 行,而事實⒈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 前開罪名,合於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要件 ,且無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是 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 1 ,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新法第51條第5 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 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 法施行前者,亦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前開事實⒈之犯行係在95年7 月 1 日刑法修正前所為,事實⒉之犯行則在修正後所為,兩者 所適用之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不同。惟依 前揭說明,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刑法第 41條之規定後,認修正後刑法關於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 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第342 條 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後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63號
105年度偵字第24615號
被 告 蔡蕎蔓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0弄75
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1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蕎蔓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 制為新北市○○區0○○路0號5樓之1,下稱國碁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蔡蕎蔓、楊 盛傑(另行通緝)均係國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有對國碁 公司及其股東之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係為國碁公司處 理事務之人,並以製作資產負債表為其附隨業務,亦係從事 業務之人,辜嘉祥於民國94年10月間某日,受蔡蕎蔓楊盛 傑2人之邀,與友人張西得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600萬



元,入股國碁公司,由辜嘉祥出名擔任國碁公司之股東,蔡 蕎蔓、楊盛傑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蔡蕎蔓楊盛傑2人明知國碁公司於94年7、8月間, 以4450萬元向統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美公司 )購入位於臺北縣新店市(現更名為新北市○○區0○ ○段地號198之5、198之6、199之4、199之5、212、 214之16、322之5號「花苑工地」、同地段地號200、 200之12、207之2號「桃林工地」、同地段地號140、 164之11、164之12號「花林工地」等3處土地,指示 不知情之會計魏素花將上開3筆土地以1億2213萬259 元入帳,並於94年底依據上開資料製作資產負債表, 致使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國碁 公司94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正確性。
(二)蔡蕎蔓楊盛傑2人明知國碁公司於96年1月間,以 5000萬元購買臺北市○○○路0段000號6樓辦公室及 臺北市○○○路0段000號地下1樓,指示不知情之會 計人員魏素花,將上開位辦公室及地下室以共計5403 萬8095元登載入帳冊,並於96年底依據上開資料製作 資產負債表,致使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足以 生損害於國碁公司96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正確性。二、案經辜嘉祥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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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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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蔡蕎蔓之供述│被告為國碁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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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魏素花之證述│伊任於95年起至97年間任職於國│
│ │ │碁公司擔任會計,同案被告楊盛
│ │ │傑為國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
│ │ │告蔡蕎蔓也有決策權,伊因時間│
│ │ │太久,不記得係依據蔡總即被告│
│ │ │蔡蕎蔓指示金額還是合約書之成│
│ │ │交價格入帳,如憑證和被告蔡蕎│
│ │ │蔓指示不一致,伊會更正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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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蔡錦珠之證述│伊係地政士,負責處理國碁公司│




│ │ │向葉昱夫購買臺北市南京東路5 │
│ │ │段225號6樓辦公室及臺北市南京│
│ │ │東路5段233號地下1樓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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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張宛婷即臺北│國碁公司以4450萬元向統美公司│
│ │國稅局之稅務員於│購入花苑工地、桃林工地、花林│
│ │偵查中證述 │工地之土地,但依據營所稅申報│
│ │ │書,國碁公司申報花苑工地、桃│
│ │ │林工地、花林工地之購入成本係│
│ │ │3681萬3006元、4304萬7108萬元│
│ │ │、4303萬2175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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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黃金枝之證述│伊係地政士,受國碁公司之蔡蕎│
│ │ │蔓委託辦理花林工地之土地買賣│
│ │ │過戶,不清楚買賣之實際價格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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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楊士賢之證述│伊於94年間任職統美公司,統美│
│ │ │公司分別以1450萬元、1800萬元│
│ │ │、1200萬元出售花苑工地、桃林│
│ │ │工地、花林工地之土地予國碁公│
│ │ │司,統美公司收到款項後並開立│
│ │ │上開金額發票予國碁公司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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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財政部國稅局審查│國碁公司於94年7、8月間,以 │
│ │三科查緝案件稽查│4450萬元向統美公司購入位於臺│
│ │報告 │北縣新店市(現更名為新北市○ ○
○ ○ ○○區0○○段地號198之5、198之│
│ │ │6、199之4、199之5、212、214 │
│ │ │之16、322之5號「花苑工地」、│
│ │ │同地段地號200、200之12、207 │
│ │ │之2號「桃林工地」、同地段地 │
│ │ │號140、164之11、164之12號「 │
│ │ │花林工地」等三處土地,將上開│
│ │ │三筆土地以1億2213萬259元入帳│
│ │ │,虛增土地成本7839萬2289元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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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明臺北市○○○路0段000號6 │




│ │、不動產買賣價金│樓辦公室及臺北市南京東路5段 │
│ │安全信託契約書各│233號地下1樓,總價金為5000萬│
│ │1份 │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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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國碁公司94年度資│證明存貨在製品(在建土地)94│
│ │產負債表、會計師│年度餘額為1億2213萬259元之事│
│ │查核報告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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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國碁公司96年度資│證明房屋及建物以5403萬8095元│
│ │產負債表 │入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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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提高其可科 罰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從而,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 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4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 、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嫌,請論 以想像競合犯,並請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斷 。又被告所犯2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 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四、至告發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 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次按刑法上之侵 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 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 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 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 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 ,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要 旨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 非實際負責人,並無指示帳務處理權限,財務部分均由同案 被告楊盛傑負責,伊僅美容保養品部分有決策權,並不清楚 該不動產買賣等語。經查,告發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 嫌,無非係以虛增入帳400萬元,並將上開金額予以侵占入 己為據,然告發人除提出國碁公司財務報表外,並無提供任 何證據足供本署調查被告確有侵占款項之事實,況同案被告 楊盛傑尚在通緝中,尚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曾收受 上開款項,是此部分之告發內容,尚乏證據可供證明,自難 遽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違反 商業會計法、背信等犯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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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