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7年度,1號
PCDM,107,智訴,1,2019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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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華


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續字
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華共同犯以電視、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萬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貳佰陸拾陸萬壹仟伍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子華萬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地下1樓,下稱萬商公司)之副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 人,其知PRADA(註冊/審定號:00000000)、TISSOT(註冊 /審定號:00000000)、BURBERRY(註冊/審定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商標圖樣,分別係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下 稱普瑞得公司)、瑞士商天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梭公司 )及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提包、皮包 、各種錶類及其組件、手錶、圍巾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 間,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 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之商標,且黃子華對於上 開公司生產之各類皮包、皮夾、圍巾、手錶等物品,均係國 際知名之高價精品,售價亦遠遠高於一般同類物品,且該等 精品商或代理商均不會在網路購物網站及電視購物臺販賣該 等精品,因彼等認為上開銷售通路等級太低等情,亦多少有 所知悉;又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或東森 購物)之法務楊俊元於民國103 年5 月左右,向黃子華告知 略以:「有人在東森購物所販賣之精品係屬於仿冒品而在司 法訴訟進行中,且原告即BURBERRY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告知萬 商公司之前透過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公司)、



東森公司(2 家公司後合併,以東森公司為存續公司)之購 物網及電視購物平台所販賣之精品亦有問題。」等語時,黃 子華應先停止萬商公司繼續在東森購物販賣精品,且應將這 些商品送至上開BURBERRY等精品商公司在臺灣之代理商或分 公司求證該等商品是仿冒商標商品或是屬於真品,然黃子華 並不為上述求證之動作,即其於103 年5 月左右接獲東森公 司法務楊俊元所告知之上情後,未向上開精品商公司在臺灣 之代理商或分公司求證該等商品是否是屬於仿冒商標商品或 是屬於真品,且其知悉該等精品商或代理商均不會在網路購 物網站及電視購物臺販賣該等精品,因彼等認為上開銷售通 路等級太低等情如前,而其之前都是向香港地區香港美珊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美珊公司)購買皮包、手錶、圍巾等 物品在東森公司網路購物網站及電視購物臺販賣;即其於10 3 年5 月間起明知向香港地區美珊公司所購買之皮包、手錶 、圍巾等物品,係與上開已註冊審定之商標相同,且未經上 開商標權人同意使用該等商標之仿冒品,竟仍與香港美珊公 司負責人吳立秋(未經起訴)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意圖 販賣而持有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向香港美珊公司大量採購,而將仿冒上開商標商品進口進入 臺灣地區,並在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之購物網及電視購物平 台,提供仿冒上開商標商品及照片、文字訊息,利用消費者 信賴東森公司為國內知名購物網站及電視購物臺之心理,佯 稱所售之物均為真品,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而對公眾散布 上開虛假訊息以詐取財物。嗣經警接獲民眾檢舉後,分別於 103 年5 月28日、103 年11月18日,在森森公司之購物網站 ,購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之歐洲限定戰 馬兩用包1 件、格紋腕錶1 件,經送交鑑定後,發現確為仿 冒之商標商品,而於104 年1 月21日14時30分許,持搜索票 在萬商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3樓之3 之辦公 室,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合計共26箱(共2436件), 另於萬商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倉庫, 扣得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仿冒BURBERRY圍巾1 條,因而查獲。 萬商公司因此而獲有新臺幣(下同)32,661,569元之犯罪所 得(計算式詳見理由欄貳、四㈡之說明)。
二、案經普瑞得公司、天梭公司、布拜里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




被告黃子華之辯護人爭執薈萃商標協會出具之鑑定證明書、 證人李偉基於103 年11月28日出具之鑑定報告與104 年2 月 10日出具之鑑定證明、SCHMITT& ORLOV INTELLECTUALPROPE RTY 代表美商高奇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126 至128 頁);惟本院並未將此等證據引為不利 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故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爰無庸 審酌。
二、無爭執部分:
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 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 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表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請辯護 人幫其回答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書狀明確表示對於本案 除前述有爭執之部分外,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126 至128 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子華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
⒈其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萬商公司之副 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其知PRADA (註冊/ 審定號:00 000000)、TISSOT(註冊/ 審定號:00000000)、BURBERRY (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商標圖樣,分別係盧 森堡商普瑞得公司、瑞士商天梭公司及英商布拜里公司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 手提包、皮包、各種錶類及其組件、手錶、圍巾等商品,現 仍於商標權期間,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 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之商標。 ⒉其明知上開公司生產之各類皮包、皮夾、手錶等物品,均係 國際知名之高價精品,售價亦遠遠高於一般同類物品,其明 知在香港地區某人所販售之皮包、手錶、圍巾等物品,係與 上開已註冊審定之商標相同。
⒊其自102 年12月1 日起,在森森公司、東森公司(2 家公司 後合併,以東森公司為存續公司)之購物網及電視購物平台



,提供上開商標商品及照片、文字訊息,利用消費者信賴東 森公司為國內知名購物網站及電視購物臺之心理,稱所售之 物均為真品,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而對公眾散布訊息以取 得財物。嗣經警接獲民眾檢舉後,分別於103 年5 月28日、 103 年11月18日,在森森公司之購物網站,購得BURBERRY商 標圖樣之歐洲限定戰馬兩用包1 件、格紋腕錶1 件。 ⒋警方於104 年1 月21日14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萬商公司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3樓之3 之辦公室,當場扣得 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商標商品合計共26箱,另於萬商公司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倉庫,扣得BURBERRY圍巾 1 條。(見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
㈡訊據被告黃子華對於下列事項予以否認:
⒈其知道所販售的上開物品是仿冒上開商標的物品? ⒉其所販售的上開商品真的是仿冒品?
⒊其取得上開物品成本價格遠低於真品的價格?(見本院卷一 第41至42頁)
㈢惟查:
⒈PRADA (註冊/ 審定號:00000000)、TISSOT(註冊/ 審定 號:00000000)、BURBERRY(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等商標圖樣,分別係盧森堡商普瑞得公司、瑞士商天梭 公司及英商布拜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提包、皮包、各種錶類及其組 件、手錶、圍巾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未經上開商標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於此註冊之商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可稽(見偵字第17388 號 偵查卷一第44至45頁、第59至70頁、第169 至171 頁、第 200 至201 頁),堪信為真實。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確為仿冒品:
⑴關於PRADA 和天梭(TISSOT)商品部分: ①證人兼鑑定人賴志銘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薈萃商標 協會有限公司的職員,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賴麗玉,她現在還 是名義上的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我們香港公司老闆, 他是外國人叫TERRY ,住香港;在臺灣我們主要是負責商標 侵權即仿冒品的鑑定相關等工作而已,在本案中當時我們是 代理PRADA 和天梭,而BURBERRY部分是由其公司自己另外再 做鑑定;就本案真有出具鑑定的,就是天梭和PRADA ,這個 案子當初是因為所販賣的管道比較特殊,所以這個案子PRAD



A 的部分當初我們有請普瑞得在臺灣的分公司有再做鑑定動 作,天梭部分因其總公司在國外,所以有將我們拍攝的照片 請天梭公司再做鑑定,今天我都有把這些資料帶過來,他們 也有附照片,因這有一些防偽設計,可能會涉及到這兩個商 標權人他們的營業秘密,希望審判長能否就這部分幫我們做 營業秘密的保護限制,將來在閱卷上能做限制(庭呈相關資 料);薈萃商標臺灣聯絡處至今已成立30幾年了,因一般目 前我們所查扣到的仿冒品大部分非常粗糙,我們有受過訓練 所以可以做一些基本判斷,如果我們判斷是沒有問題的部分 ,當然就由我們自己直接出具鑑定證明,像這個案件因是涉 即比較特殊,當初在購物台販賣我們比較慎重,就有請品牌 公司再做比較詳細的鑑定,即避免將來在訴訟上會有一些疑 義時,我們就可以把相關資料提供出來,就我自己的部分, 是由香港總公司(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給我們做 訓練,他們都會提供我們一些訓練的文件讓我們做閱讀,我 和我姑姑即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賴麗玉均有至 香港受過香港總公司的專業訓練,我到職後我和賴麗玉均有 再到香港受訓,每次去約1 或3 天都有,有時候2 年去一次 ,有時候3 年不一定,因主要基本的東西大概已經知道,可 能後來有一些新東西公司就會再對我們等於做Update(本院 按資料更新),另外公司也會不定期將那些資料做成書面提 供給我們,在香港受訓的過程就是有各種品牌,大部分是照 片,少數會有一些實物,可能有手錶或什麼之類的實物會給 我們看,在香港受訓1 年或2 年會有1 到3 天,之前有一個 瑞士鐘錶同業公會的人,但我不知道職稱,是教鐘錶的部分 ,至於包包或圍巾等物之鑑定是香港總公司派的人另外再給 我們做書面,就只有照片方式的介紹而已,香港總公司的職 員因為在我們總公司任職時間更久,而且他們有些可能之前 曾經在精品公司有任職過,所以有能力來教我們鑑別真品或 仿冒,他們在教的時候有實物,但大部分是照片,若有實物 會讓我們觀看並說要如何判斷,包括英文字體或製工是否粗 糙,如果有實物會拿真品和仿冒品讓我們比對,也就是教我 們從哪個角度觀看什麼是仿冒品,什麼是真品,如何判斷二 者之間的差異,比如字型等,所以有時真品是以照片,而仿 冒品是購來的,然後香港總公司的人跟我們講差異在哪裡, 所以我和賴麗玉這樣就學會怎麼判斷基本的差異,若太難的 就要由香港總公司來判斷,因為現在有一些可能電腦科技的 進步,有一些很精緻的部分,我們就會拍攝很多照片給總公 司,他們再請品牌公司來做判斷,香港商薈萃總公司也會不 定期給我們一些如何判斷各大品牌的真品或仿冒的類似訓練



的書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至34頁)。 ②再經本院提示偵字第17388 號卷一第46頁薈萃商標協會有限 公司所出具扣案如附表一所示PRADA 和天梭(TISSOT)商品 均是仿冒品的鑑定證明書予證人兼鑑定人賴志銘閱覽並告以 要旨,並對其質以:「此鑑定證明書上有寫瑞士商是天梭公 司、盧森堡商是普瑞得公司,並顯示保二總隊刑警大隊偵一 隊所查扣的,鑑定結果這些都是仿冒品有包括普瑞得等商品 ,上面有鑑定人賴麗玉、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臺北聯絡處 等,鑑定結果商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等語, 上面有寫四個鑑定意見,依照你方才提供的資料,這是否不 是你姑姑(賴麗玉)自己寫的,而是來自於所謂你剛提供的 商品鑑定證明書?」時,其答稱:「不是,我們這個鑑定報 告當初都是用例稿來製作,因我們所受理的鑑定案件有很多 。」,本院續問:「這出具時間是104 年3 月16日由賴麗玉 所出具的?」,其答稱:「是。」,本院繼質以:「是否賴 麗玉看PRADA 手提包或天梭手錶所出具的,或如你剛所說是 透過香港商總公司,再拿給這兩個品牌公司人員來出具的? 因你現在有當場提出PRADA 商品鑑定證明書,所以關於PRAD A 包包等各方面是否由你們提供送到香港總公司,然後由總 公司再送到臺灣意比公司即普瑞得公司,臺灣意比公司總經 理施利廉所簽出具鑑定的,流程是否如此?」,其答稱:「 因這時間上有點久了,我記得當初我們有取樣兩個PRADA 的 包包回來,當初好像是有送到臺灣意比請他們做鑑定。」, 本院再問:「依據臺灣意比公司總經理施利廉所寫的,是取 樣自智財大隊在萬商公司和其倉庫所扣到的,時間是104 年 1 月21日這時間沒有錯,所以是否智財大隊通知你們來鑑定 ?還是你們先報案?」時,其答稱:「這應該是智財大隊查 扣回來之後,我們到警局去做鑑定工作拍照。」,本院又對 其質以:「智財大隊怎麼知道要通知你們?是否你們有先報 案?」時,其答稱:「因為智財大隊知道我們代理哪些品牌 ,比如他扣到COACH 就會通知COACH 的鑑定人,若扣到 GUCCI 就通知GUCCI 的鑑定人,他們都知道,因為他們主要 業務跟我們有比較密切關係,所以如果他們有查扣到商品會 知道要聯絡哪個品牌的代理人,這個案子是他們當初查扣回 來的品牌。」,本院又質以:「所以這樣看起來PRADA 和天 梭一開始不是你們主動提告?」時,其答稱:「當初我們應 該就只有針對布拜里的部分,這應該是他們到現場後發現, 然後就查扣回來的。」,本院續問:「是智財大隊知道你們 代理哪些東西,所以就主動通知你們,然後你們就取樣拿回 去?」時,其答稱:「是,我們有到警察局現場先觀看所有



商品,然後再拍照,當初我記得因為好像有兩個顏色,所以 有各取一個回去,也有送到臺灣意比公司請他們看過。」, 本院繼問:「臺灣意比公司就是?」,其答稱:「PRADA 公 司,所以他們鑑定後也有拍一些照片。」,本院再問:「你 意思這一份賴麗玉的寫法也是根據PRADA 在臺灣的意比公司 的寫法?」時,其答稱:「應該說總公司也有給我們一些訊 息,因在國外有很多仿冒商會利用透過這種訴訟手段來獲取 商標權人的防偽設計,所以總公司要求我們在寫鑑定意見的 時候,可能在初期會用例稿的方式寫得比較簡略一點,避免 他們的防偽設計透過訴訟的方式被仿冒商所獲取,所以我們 在確定該東西是仿冒品之後就用例稿的方式,把大部分仿冒 品會比較常出現的仿冒部分就用這樣的方式來呈現。」,本 院另問:「所以這是有點例稿的方式,而賴麗玉所出具的這 一份結論其構成理由就是來自於PRADA 的商品鑑定書?」, 其證稱:「對,她當初是已經確定所看這兩個查扣的樣品確 實都是仿冒品。」,本院再質以:「104 年2 月24日施利廉 所簽的這個,而賴麗玉是104 年3 月16日寫的等於在之後, 所以你姑姑寫的鑑定結果為了避免怕營業祕密被洩漏,因此 她就寫得有點例稿式,但問題結論是來自於PRADA 施利廉的 商品鑑定證明書所出具的,你們拿到以後賴麗玉才寫這例稿 式的鑑定證明?」,其答稱:「對。」,本院又問:「你的 意思幾乎每一份你們所出具的,只要是仿冒品,鑑定書內容 幾乎都差不多大同小異?」,其答稱:「目前來講是這樣, 因為我們還是要保護權利人商標權人的防偽秘密。」,本院 繼質以:「就施利廉依照你的瞭解有無此資格或能力來鑑定 ?他是否為外國人?」,其答稱:「他好像是臺灣人或香港 人,當時他是在臺灣意比公司的總經理,我看過他本人,是 我們中國人的外觀,但我不清楚他是臺灣人或香港人,因我 沒有問這個問題。」,本院再問:「依照你對施利廉的瞭解 ,他對他們本身PRADA 的產品有無鑑定能力?」,其證稱: 「根據他的證明書上所寫的,他本人是有這個經驗和專業, 所以我們相信他應該有這個能力,而且他當時是任職臺灣意 比公司的總經理。」;又證人兼鑑定人賴志銘亦證稱:在本 案之前,因這是透過東森購物台或網路銷售,我們有送過PR ADA 的包包給意比公司鑑定,如果他們鑑定出來確定是仿冒 品那就是,當然我們送過去給他們的案件有很多,因就我所 知部分施利廉除會本人看之外,他也會請他們產品部的同仁 一起看來判斷我們送過去的東西,只是最終是由施利廉來出 具鑑定證明,在本件之前,有一件也是在東森販賣的,那一 件就施利廉自己去買樣品,他自己有看過確認跟他們公司的



產品不一致,就是仿冒品,而司法判決也認同他的見解是仿 冒品,我認為不管是施利廉或其底下員工,應該有此專業來 判斷該包包是仿冒品或真品,因為這是他們自己公司的產品 ,他們出具的鑑定書依照我與他們的配合,認為是有可信度 ,因此我姑姑即臺灣薈萃協會有限公司負責人賴麗玉才根據 這個來寫例稿式的說這是仿冒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至39 頁)。
③證人兼鑑定人賴志銘在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臺灣薈萃協 會有限公司負責人賴麗玉所出具鑑定證明書的除PRADA 之外 ,還有一個天梭是手錶,這件我們也是送請天梭看過之後才 做確認的,賴麗玉也有能力對天梭手錶做是否仿冒品的鑑定 ,但如我剛才有說因這個案件查扣的地點比較特別,所以我 們就特別謹慎,因為是在東森購物台,當初警察告訴我們在 查扣這個案件即請搜索票的時候,法院的方面好像也比較謹 慎,所以有要我們也謹慎一點這樣,因為東森好像是上市公 司什麼之類的,所以有請我們要謹慎,就天梭手錶的部分我 們拍手錶的外觀照片,再寄回我們香港總公司,香港總公司 是請天梭的國外原廠專業技師去做,庭呈的這份文件是天梭 原廠給我們的資料,在這文件上面的英文依序是「字體」、 「字體不同」、「龍頭的推把不同」(即手錶旁調整的旋鈕 )、「文字方向」,內部沒有比對的照片,「龍頭上面沒有 天梭的商標」、「字體」、「字體和缺少型號」、防塵袋和 真實的產品不同,說明書當時我們沒有拍攝照片,和錶盒部 分當時也沒有拍攝詳細的比對照片,所以說明書沒有比對, 也就是所以字體不同是指真品,跟我們送過去所謂仿品照片 的錶帶的字體不同,賴麗玉就根據天梭公司給我們香港總公 司,然後總公司再給我們這份資料而出具例稿式的,包括天 梭公司手錶的鑑定報告,所以賴麗玉所出具的這份鑑定證明 書是根據不管是臺灣意比公司,和天梭公司原廠,確認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關於PRADA和天梭(TISSOT)商品均是仿冒品 之後,然後才出具這樣例稿式的鑑定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39至43頁)。
④復有卷附證人兼鑑定人賴志銘所庭呈的香港商台灣意比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4 年2 月24日就PRADA 所出具之商品鑑 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7頁),其內容為:「本人施 利廉係香港商台灣意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總經理,經本人 工作經驗及專業檢視後,確認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取樣自 保二總隊刑警大隊偵一隊,在民國104 年1 月21日自新北市 ○○區○○路000 號23樓之3 、新北市○○區○○路000 ○ 0 號(當事人:劉永尚)處所所查緝本應屬我盧森堡商普拉



達公司之商標商品PRADA 品牌黑色及紫色手提包各乙只,經 確為仿品無訛鑑定意見如下:1金屬零件不對。2布套紙盒 不對。3保證卡字體/顏色不對。4車工不對。5真品市價 約新台幣75500 元。」等情。並有證人兼鑑定人賴志銘所庭 呈的PRADA 包包真品與本案扣案仿冒品包包的比對照片,以 及天梭公司就手錶真品與本案扣案仿冒品手錶的異同比對照 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69至70頁彌封袋內)。再薈萃商 標協會有限公司亦因此於104 年3 月16日出具如證人兼鑑定 人賴志銘前開所述例稿式的鑑定證明書,內容為:「保二總 隊刑警大隊偵一隊查扣劉永尚黃子華販售下列品牌商品: 普拉達PRADA 手提包47只、紙袋46只、防塵袋41只,天梭 TISSOT手錶45只、錶盒26只,鑑定結果意見如下。由下列 各點可確認該批查扣證物,確屬仿冒上述商標商品無誤。 1商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2商品品質其使 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3欠缺原廠商 品之保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說明書及精緻包裝。4 販售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並仿製原廠商註冊之商標(文字 或圖樣)。」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7388 號偵查卷一第46頁 )。此鑑定證明書雖非法院所囑託鑑定,且被告之辯護人爭 執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將之引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未審酌證據能力之有無迭如前述,然並不影響本院可以以 之說明證人兼鑑定人賴志銘在本院前開證述關於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PRADA 和天梭(TISSOT)商品,其等是根據PRADA 原 廠香港商台灣意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出具之商品鑑定證 明書以及天梭(TISSOT)原廠就真品手錶與仿冒品手錶比較 異同之文件,為了保護品牌廠商的營業機密所出具之「例稿 式」的鑑定證明書之意義為何。
⑤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PRADA 和天梭(TISSOT)商品等物 扣案足資佐證。
⑥小結:綜上所述,關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PRADA 和天梭( TISSOT)商品部分確為仿冒品,堪以認定。 ⑵關於BURBERRY(布拜里)商品部分: ①證人陳亭樺在智慧財產法院審理105 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有 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稱另案民事案件,按該案是原告BU RBERRY「布拜里」商委任律師就本件刑事侵害商標權等事件 ,向被告萬商公司、森森公司與東森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 之訴訟)中具結證稱:我是輔仁大學財經法律系畢業,東吳 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於101 年12月起任職於BURBERRY臺灣 公司,擔任品牌保護經理職位,主要是與品牌保護有關的事 宜,主要是市場調查、商品鑑定、侵權信函的寄發及其他處



理與智慧財產有關的案件,臺灣BURBERRY公司於103 年6 月 26日出具的鑑定報告(見偵字第17388號偵查卷一第172頁) 是由我草擬的,但鑑定人的名字是巫孟芳是因她是品牌保護 的主管,此份報告是與我認知事實相符,臺灣BURB ERRY公 司於104年2月10日針對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於104 年1月21日於萬商公司所查扣使用BURBERRY商標的手提包3只 及圍巾1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見偵字第17388號偵查卷一第 101頁)是由我製作的,這份報告與我認知的事實相符;我 有受過關於應該如何判斷使用BURBERRY商標的手提包、圍巾 是否為仿冒品的訓練,在我一到職時,臺灣公司這邊會做與 產品有關的教育訓練,然後有去香港受訓,每年不定期有去 過上海及香港做有關的品牌保護或商品鑑定的訓練或會議, 平常公司也都會透過視訊或電話會議或是電子郵件方式傳達 品牌保護或商品鑑定的最新資訊,我們隨時有問題都能向國 外隨時請教;經我比較扣案的手提包3只,以及我所帶來的 BURBERRY皮包真品實物並提出BURBERRY公司官網上的真品照 片及相關資訊,並做以下說明:1子母包(即從萬商公司處 扣得之物)上有附一個洗滌標,上面的商品型號與真品不符 ,這個包款的正確型號是00000000,但在扣案之皮包中洗滌 標上是寫00000000,產地地方的義大利英文是拚錯了,上面 是寫LTALY,正確應為ITALY;2另在大包上的磁扣上的 BURBERRY字體是不正確的,因BURB ERRY字體有特殊設計, 但其上的BURBERRY與真品的字體不符,其中磁扣上字母B就 很明顯,其刻痕比較圓及淺,與我們的比較深刻痕不同,另 外是其提帶上的鉚釘的戰馬圖案不清楚;3另吊牌部分,吊 牌的紙的材質與原廠不同,吊牌上面的BURBERRY的字體不正 確,吊牌上面的商品型號也不正確,如上洗滌標所示;4另 小包內裡面所附之保證卡,但其中有萬商公司所開立的我不 做說明,但其他所附的保證卡也不正確,其字體與材質均不 正確。扣案仿冒的手提包所附紙袋與真品的紙袋也不符,這 是當庭比較此2紙袋後可以明顯發現紙質與顏色均不同。另 外,我庭呈真品圍巾及BURBERRY商標資料,扣案圍巾是仿品 ,主要理由如下:1若為真品,其上應有洗滌標、品牌標及 產地標示,但扣案圍巾上均無,扣案圍巾上有內蒙古海馳有 限公司的吊牌;2其材質摸起來也比真品的喀什米爾圍巾來 的粗糙;3另喀什米爾圍巾真品的標準尺村是168x30,但扣 案的圍巾顯然與真品尺寸不同。況BU RBERRY公司並沒有授 權給「香港美珊貿易有限公司」製造、銷售、使用BURBERRY 商標的手提包;也沒有授權給「內蒙古海馳有限公司」製造 、銷售使用BURBERRY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格紋商標



的圍巾。又經我看了萬商公司所提出看起來是由BURBERRY公 司出具的授權證明,就我所知BURBERRY是與FOSSIL INC‧簽 署授權關係,並非FOSSIL AG,且我們有詢問FOSSIL公司, 事實上也沒有FOSSIL AG在FOSSIL集團;另我們與FOSSIL公 司的授權關係是從2002年開始,但此份文件是2000年;另在 文件左下方的BURBERRY公司地址,我們是在2009年才搬到上 開地址,但其文件日期是2000年,另其上也放了客服專線而 我們公司是不會在法律文件上放客服專線的,且文件格式都 與BURBERRY公司出具的文件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至 125頁,證人結文見本院卷三第75頁)。
②證人李偉基在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另案民事案件時,具結證稱 :我在FOSSIL亞太洲有限公司(FOSSIL ASIA PACIFIC LIMITED )任職,FOSSIL亞太洲有限公司之母公司名稱是 FOSSIL GROUP INC .,我的職位是品牌保護總監,也就是主 要在亞太洲整個區域去負責所有品牌保護及知識產權保護之 工作,我進入FOSSIL公司工作以前,在大學畢業之後加入香 港警察,我的職位是督察,後來轉為廉政公署,後加入私人 公司SANDISK ,之後進入GUCCI ,之後才到FOSSIL公司到現 在,我在SANDISK 及GUCCI 都是擔任品牌保護的工作,經我 看了FOSSIL公司2014年11月28日針對使用BURBERRY商標的型 號BU1398手錶的鑑定報告以及FOSSIL公司2015年2 月10日針 對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於104 年1 月21日於萬商公 司所查扣之170 只使用BURBERRY商標的手錶所出具的鑑定報 告(見偵字第17388號偵查卷一第207頁、第110頁)均是我 製作的,簽名也是我簽的,我在製作這些鑑定報告時都有看 到實物,我是FOSSIL公司員工而非BURBERRY公司的員工,但 是由我製作上開鑑定報告的第一個原因是FOSSIL是BURBERRY 授權做全球生產跟售賣,由於這種貿易商的關係,我們 FOSSIL公司可以代表BURBERRY公司做產品的鑑定,第二個原 因是我是做品牌保護的工作,BURBERRY跟我開會之後,瞭解 我有這方面的經驗跟能力,故鑑定的工作是我們公司我來負 責,我有辦法從外觀上判斷1支使用BURBERRY商標的手錶究 竟為真品或仿冒品,是因第一方面幾年前我去過我們FOSSIL 公司在瑞士的工廠接受他們有關的培訓,然後另一方面在香 港及中國大陸我都跟有關的部門開會,了解他們的材料的生 產過程及來源,故從上開兩種管道,我可以做一個專業的鑑 定能力,我是於2011年10月進入FOSSIL公司,進入該公司之 後,於幾年前曾針對BURBERRY手錶是否為仿冒品在臺灣與南 韓法院有作過證,另在香港海關有作過很多產品的鑑定,此 等作證或鑑定均未發生過與當地司法機關關於是否為仿冒品



之認定有不同之情形,經我看了扣案型號BU1155手錶,從外 觀上就可以看出是仿冒品,此型號手錶的後面有一BURBERRY ,此英文字母的字體R與BURBERRY商標正宗產品的商標字體 不同,然後在錶帶有一BURBERRY商標,整個BURBERRY的英文 字母字體都與真品不同,我現在庭呈BURBERRY文件及真品手 錶,最特別地方為不能在一般的電腦或是軟件上可以拿出來 用,是經過BURBERRY設計師特別設計出來的,上開仿冒手錶 的英文字母R就與真品非常不同,就是判斷的地方,也就是 以上開提示型號手錶(按即仿冒品)來說,這個手錶的R, 右下角的勾比較短,另在錶帶上的BURBERRY商標無論是哪個 字母均與真品不同,亦即此手錶上的字母B的字體與真品的 不一樣,完全不是真品的設計,所有由FOSSIL公司製造的真 品BURBERRY手錶上所出現的BURBERRY字樣,都使用我所上述 所提出BURBERRY的字體,因BURBERRY是一個國家的品牌,對 於商標所作出的技術,是控制的很嚴格的,FOSSIL公司幫 BURBERRY公司製作手錶時,都特別注重商標做出來的技術。 我看了扣案型號BU1350手錶,此型號的手錶,可看到在此手 錶背後的字母B與真品不同,另此手錶之錶帶是鋼做的是叫 做鋼帶,上面有BURBERRY商標,在此上的字母B是比較高、 瘦,與真品不同,並從外觀是可以看出是仿冒品。我看了扣 案型號BU1351手錶,從外觀可看出是仿冒品,第一個原因是 在手錶正面有一BURBERRY商標,但整個字母乃東倒西歪,然 後在上手錶背面與鋼帶上之英文字母B都與真品手錶不同, 此手錶的B做的比較粗糙比較不好。除了我上開詳細說明之 外觀不符之處BU1155、BU1350、BU1351之外,其他型號與本 案有關扣案的170支手錶我都有看過,在我的鑑定報告(見 偵字第17388號偵查卷一第110頁)都有很清楚的說出可從外 觀,特別是其上的英文字母字體都可看出是真品或仿冒品, 170支手錶中,可確定167支手錶是仿冒的,另外有3支我看 不出來是否為仿冒的地方。而BURBERRY是獨家授權FOSSIL公 司製造及全球銷售BURBERRY手錶,FOSSIL公司並沒有授權給 「香港新中天國際有限公司」、「北京創展時空商貿有限公 司」、「古悅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或「香港美珊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可以製造或銷售使用BURBERRY商標的手錶 ,我查過在中國大陸、香港及臺灣資料,我確定FOSSIL公司 與上開的公司都沒有商業關係。FOSSIL公司從來沒有FOSSIL AG這個單位,所以萬商公司所提出看起來是BURBERRY出具給 FOSSIL AG的授權證明,並不是BURBERRY公司出具給FOSSIL 公司的授權證明。經我看了萬商公司所提出,看起來是「富 思商貿(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給香港新中天國際有限公司



的「銷售代理授權書」,並不是FOSSIL公司出具給香港新中 天國際有限公司的「銷售代理授權書」,因我跟FOSSIL公司 在上海的公司確認過,從來沒有授權給香港新中天國際有限 公司做銷售的工作,所以此文件是不存在的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02至109頁,證人結文見本院卷三第73頁)。 ③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BURBERRY商品(含紙袋、錶盒、保 證卡、製卡與吊牌)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④小結:綜上所述,關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BURBERRY商品(含 紙袋、錶盒、保證卡、製卡與吊牌)確為仿冒品,亦堪認定。 ⒊況有下列文件附卷可稽,而可以證明下述事實: 本案尚有警方接獲民眾檢舉後,分別於103 年5 月28日、10 3 年11月18日,在森森公司之購物網站,購得仿冒BURBERRY 商標圖樣之歐洲限定戰馬兩用包1 件、格紋腕錶1 件之物品 照片、森森百貨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 單、森森購物網列印資料(見偵字第17388 號偵查卷一第79 至109 頁);警方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在萬商公司辦公司及 倉庫查扣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事實之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以及查獲物品照片(見偵字 第17388 號偵查卷一第20至39頁;偵字第17388 號偵查卷二 第371 至375 頁);被告透過森森公司與東森公司販賣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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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台灣意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台灣意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布拜里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