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921號
PCDM,107,易,921,20190814,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冠廷身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2 「131 通訊行 」(現已停止營業)之負責人,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 特殊情誼之他人行動電話SIM 卡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 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SIM 卡使用者,可 能係將該門號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將何泳達委託賴肇宏,再由賴肇宏委託與131 通訊行 合作之曾柏倫,再由曾柏倫轉交與林冠廷於民國105年4月26 日以何泳達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 案門號)SIM卡,林冠廷於代為保管本案門號數月後、於105 年11月11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價,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二、嗣該人取得本案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⑴於105 年10月31日,自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林世杰」向才嘉 峻佯稱:可以最高費率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0 元Iphone 手機,再將手機寄出可協助辦理降低費率云云,後又佯稱: 需要寄提款卡給一名「蘇先生」進行登記,才可降低費率云 云,並提供本案門號作為「蘇先生」與才嘉峻連絡之方式。 才嘉峻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5 年11月16日、同年月17日 ,將其國泰世華銀行、高雄草衙郵局、臺灣銀行、高雄銀行 等4 張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蘇先生」收受而既遂。
⑵於105 年11月10日,自稱「陳文賓」向陳力瑋佯稱:因其遭 盜刷購買手機,積欠電信業者1 萬多元,需交付提款卡給「 王先生」查看帳戶內款項是否足夠繳納欠款云云,並提供「 王先生」使用之本案門號作為聯絡方式。陳力瑋因而陷於錯 誤,於105 年11月11日16時許,將其臺中烏日郵局提款卡交 由「陳文賓」安排前往陳力瑋工作地點之黑貓宅急便工作人 員(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寄至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先生」收受而既遂 。
三、案經陳力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冠 廷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3 頁)。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時為「131 通訊行」負責人,有自 曾柏倫處取得客人何泳達之身分證件,並有以何泳達之名 義申辦本案門號,SIM 卡有留在「131 通訊行」大約4 至 5 個月,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本件何泳 達是申辦門號換現金,所以通訊行會幫客人預繳電話費, 如果客人在這段期間打超過預繳的費用,通訊行要罰錢, 如果6 個月沒有正常繳款,電信公司會把通訊行所獲得之 傭金全部沒收繳回,後來因為店收起來,SIM 卡都不見, 所以後來伊有跟曾柏倫說叫客戶可以去補辦SIM 卡云云。 經查:
1.何泳達基於辦門號換現金之目的欲申辦門號,故委由賴肇 宏轉交身分證件與「131 通訊行」合作之曾柏倫,再由曾 柏倫將何泳達之身分證件轉交當時擔任「131 通訊行」負 責人之被告,被告即於105 年4 月26日以何泳達名義向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辦理,並於取 得本案門號SIM 卡後,將SIM 保管存放於「131 通訊行」 數月。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門號後 ,⑴於105 年10月31日,自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林世杰」 向才嘉峻佯稱:可以最高費率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0



元Iphone手機,再將手機寄出可協助辦理降低費率云云, 後又佯稱:需要寄提款卡給一名「蘇先生」進行登記,才 可降低費率云云,並提供本案門號作為「蘇先生」與才嘉 峻連絡之方式。才嘉峻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5 年11月 16日、同年月17日,將其國泰世華銀行、高雄草衙郵局、 臺灣銀行、高雄銀行等4 張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包裹 查詢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寄送至新北市○ ○區○○路000 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蘇先生」 收受。⑵於105 年11月10日,自稱「陳文賓」向陳力瑋佯 稱:因其遭盜刷購買手機,積欠電信業者1 萬多元,需交 付提款卡給「王先生」查看帳戶內款項是否足夠繳納欠款 云云,並提供「王先生」使用之本案門號作為聯絡方式。 陳力瑋因而陷於錯誤,於105 年11月11日16時許,將其臺 中烏日郵局提款卡交由「陳文賓」安排前往陳力瑋工作地 點之黑貓宅急便工作人員(包裹查詢號碼00-0000- 0000 )寄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王先生」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泳達賴肇宏曾柏倫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才嘉峻陳力瑋於警詢時 證述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105 年12月28 日國世四維字第1050000143號函、才嘉峻申辦之國泰世華 銀行、臺灣銀行、高雄草衙郵局、高雄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寄件人才嘉峻)、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 年12月20日中管字第1051803195 號函、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寄件人陳力瑋)、遠傳公 司提供本案門號之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第282 至289 頁、第308 至318 頁、第337 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234 號卷(下稱偵卷)第29 至43頁〕,前開事實應堪認定。再才嘉峻陳力瑋所交付 之提款卡雖價值不高,但仍有相當經濟價值,否則他人實 無必要大費周章實施詐術以取得該等提款卡,況刑法第33 9條第1項僅規定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並無限 定所交付之物之範圍,故該人要求才嘉峻陳力瑋交付提 款卡之舉,確屬詐欺無疑。
2.本案門號自申辦以來至105 年11月11日前某日、交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期間,係在被告管理支配下 等節: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以何泳達名義申辦本案門號 ,何泳達的證件是曾柏倫拿給伊的,曾柏倫沒有在伊經營



的通訊行任職,只是介紹客人給伊。因為伊幫客人預繳電 話費,如果客人在這段時間打超過預繳的費用,伊等要罰 錢,這是電信公司規定的,電信追溯期規定6 個月,如果 6 個月沒有正常繳款,會把伊等獲得的傭金全部沒收繳回 。只有申辦門號換現金的客戶,伊等才會幫忙預繳6 個月 行動電話基本資費。當時本案門號SIM 卡在通訊行留4 至 5 個月、快滿6 個月,但因通訊行收起來,SIM 卡都不見 ,伊有跟曾柏倫說叫客戶可以去補辦SIM 卡,後來何泳達 有去補辦等語(見本院卷139至141頁)。 ⑵證人何泳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將身分證件交給賴肇 宏,請賴肇宏幫忙代辦門號及手機,門號伊準備要使用, 主要是要變賣手機換現金,本案門號是伊申辦後約半年補 辦卡才拿到SIM 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依本院函 詢遠傳公司本案門號於105 年4 月底至同年11月中旬間, 本案門號有無申請補發SIM 卡一節,遠傳公司函覆略以: 經確認本案門號於指定期間無辦理補發SIM 卡之紀錄等情 ,有遠傳公司108 年3 月11日遠傳(發)字第1081020306 7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可知縱依何泳 達所述其有申請補辦本案門號SIM 卡,其補辦時間應係在 108 年11月中旬之後方申請補辦。
⑶而取得本案門號SIM 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於 105 年11月11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提供本案門號 作為陳力瑋才嘉峻聯繫寄送提款卡之「王先生」、「蘇 先生」之用,而該人為確保能順利取得上開提款卡,自會 使用其可掌控之門號,確保門號可以正常通話,避免陳力 瑋、才嘉峻有聯繫不上「王先生」、「蘇先生」之虞而心 生疑竇。惟於105 年11月中旬本案門號尚無補發SIM 卡之 紀錄,僅有留存於被告通訊行之該張SIM 卡於上開時間可 以使用。而該人之所以可完全掌控門號,顯經被告授意使 用,此亦與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曾柏倫是伊的業務,之前 伊在辦門號換現金,就是有人辦號,伊給業務錢買手機跟 SIM 卡,業務再把錢給客人,1 萬5,000 元是案件抽成的 薪水,這些代辦SIM 卡伊拿去賣給別人,像是房仲或是有 些公司行號要刊登廣告,有些人不會說用途,伊有要曾柏 倫向何泳達買回本案門號SIM 卡,再轉賣給他人,伊賣給 誰伊不清楚,伊沒有在記,買回SIM 卡之後再轉賣給他人 是正常交易程序,因為SIM 卡就是客人辦門號換現金,再 賣回來給伊。1 張SIM 卡賣大約3 、4000元,是當時一般 行情價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頁),坦承有以3 、4000元 出賣本案門號等情相符。是以本件實施詐欺之人使用本案



門號SIM 卡,必定經由被告交付而來等情甚明。 ⑷按一般人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 及困難,故需用門號者原得以己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收 集門號SIM 卡之必要;且時下以人頭門號供作不法用途之 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 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集門號SIM 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 自己之門號SIM 卡,而使用他人門號SIM 卡,顯為遂行通 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收集門號SIM 卡者 係用於不法財產犯罪之合理懷疑。被告自陳具國中畢業學 歷(見本院卷第218 頁),且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成年 人,上述社會經驗常情,應為被告所知稔。而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有轉賣本案門號SIM 卡與他人,1 張SIM 卡賣約3 、4000元等語,應以其用3000元出賣本案門號SIM 卡作對 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既可認定被告確實出賣本案門號與 他人且獲得報酬,如該人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因 申辦門號並無特殊限制,除須支付電信公司基本費用外, 應無須支付其他費用,是該人自可自行申辦門號使用,何 須支付被告報酬購買本案門號,具正常智識之被告自應會 對該人是否係以本案門號進行不法行為乙情有所預見,然 被告仍將本案門號SIM 卡轉賣交付他人,足認被告已具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 卡與 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對被害人才嘉峻陳力瑋實行 詐欺犯罪之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 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犯意 ,且所為提供SIM 卡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 卡之幫助行為,使不詳成年詐欺者 遂行對被害人才嘉峻陳力瑋2 人之詐欺犯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 卡供他人從事詐欺行為,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 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具國中畢 業學歷,入監前從事服務業,與母親同住,無需撫養他人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8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對他人所造成損害程度,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 有何悔悟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查本案門號SIM 卡,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 已交予他人,非屬被告持有或保管之物,且未扣案,亦非 違禁物,且依何泳達所述其之後有補辦本案門號SIM 卡, 是被告所交付之SIM 卡應已失效,而不致再為犯罪所用,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轉賣本案門號SIM卡獲得3,000元報酬,為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