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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88年度,308號
KSHV,88,上,308,2000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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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那魯灣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王進勝律師
         陳慧錚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小港區○○○路三六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六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前開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系爭運費確係上訴人本於兩造間訂立之運送契約,並受被上訴人之指示,為被上 訴人運送貨物而產生:
(一)兩造間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簽訂承運合約書,由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 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為被上訴人運送貨物,交運方式為:上訴人接獲被 上訴人之承運通知後,即於被上訴人通知承運之時間指派司機至指定地點載運 貨物(如碼頭到東聯、東聯到安鋒、碼頭到安鋒,或安鋒到東聯、東聯到碼頭 、安鋒到碼頭等情,已經被上訴人自認屬實,並有被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上開 契約書可稽。其中「東聯」係指被上訴人向東聯公司所租用以暫時置放貨品之 處,「安鋒」則是指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鋒公司】),復為被上訴 人不否認之事實,而系爭運費之運送路程確均在上開契約約定之運送範圍,亦 有上訴人提呈之託運單可憑,該等貨物確在兩造間約定之運送範圍。(二)次查系爭運費之貨物係被上訴人指派其公司人員指定上訴人公司之司機載運, 貨物之送貨單或交貨單(上載貨品件數、總重等,如自碼頭開始承運,會再多 註記船名)並同時交予司機收執,上訴人公司於司機將送貨單或交貨單等交回 上訴人公司後,上訴人於每月底匯整後,由高真榮送交被上訴人公司請款,並 由被上訴人公司交付系爭安鋒公司支票等情,已經高真榮於鈞院證實,並有支



票可證,且上訴人與安鋒公司及東聯間並無任何運送契約存在,不可能無端為 之;再者系爭支票係安鋒公司簽發予被上訴人,抵付渠間運送費用之用,復經 鈞院函請安鋒公司查明,有該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安鋒法字第九九0六四 號函可徵,益證被上訴人與安鋒公司間確有運送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始指示 上訴人為之運送安鋒公司鋼胚及鐵捲等貨物,至東聯係被上訴人向東聯公司租 用放置物品之處所,苟非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絕不可能會在該將貨物運送進 出。
二、上訴人確已依承運合約為被上訴人載運貨物,完成運送行為:(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承運之上開貨物,業依被上訴人指定之時間,運送至指定之 地點,交由收貨人員核對簽章,已然完成運送行為,有卷附交貨單及送貨單可 按,上訴人因交運單均已送交被上訴人公司請款,手中已無交運單,因此,上 訴人處除支票外,自已無運送單據可提出比對,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應提出運送 單據比對云云,委無可採。
(二)上訴人業於合約存續期間內之八十七年六月至八月間,依約為被上訴人載運產 品,計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人運費一百六十九萬五千八百七十元,此有託運單 及發票影本共四紙可資為證(證物一);另上訴人公司之司機亦可到庭證明上 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載運貨物之事實,足證上訴人確已依約完成運送行為。三、被上訴人確有積欠運費未付:
(一)上訴人依約為被上訴人載運貨物後,將交貨單等匯整後,制作估價單送交向被 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交付安鋒公司所簽發面額為一百六十 九萬九千五百三十八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期之支票乙紙予上訴人,以資抵 付運費,支票金額與發票金額相差三千六百六十八元,因被上訴人之前亦有積 欠運費未清,故以差額抵付,此有支票影本及支票簽收單影本二份在卷足稽。(二)按定受款人之支票之轉讓方式,以交付支票為已足,並無須必定背書,上訴人 之使用人高真榮於受讓上開支票時,未使被上訴人背書,乃高真榮之疏失,並 不影響上訴人取得支票權利,況未讓被上訴人背書,僅係使被上訴人免於票據 上之責任,與任何商業習慣無涉,不得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上訴人證明 支票受讓自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該支票與之無涉,要無可信。(三)兩造八十七年六月間第一次結帳運費,被上訴人係簽發自己之支票給付,上訴 人開立同年月三十日統一發票給被上訴人;而系爭運費係八十七年七、八月份 運費,被上訴人以安鋒公司之支票以為抵付;之後八十七年九、十月份運費共 三十七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被上訴人簽發自己之支票抵付並已兌現,上訴人 則開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統一發票四紙、及同年月三十日統一發票二紙共六紙 交付被上訴人。
(四)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 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乃被上訴人以 訴外人安鋒公司之支票以資給付運費,該紙支票屆期既未兌現,則被上訴人給 付運費之義務仍不消滅,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運契約及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運費,自有理由。
四、雖被上訴人抗辯「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一至附表四等四紙託運單觀之,經被上



  訴人向安鋒公司及東聯公司調閱與本件相關之交運單相互比對...除其中附表  一編號五及編號十三係上訴人代為收受貨品外,其餘收貨人均為東聯公司安鋒公  司,而非被上訴人,前開合約所載,其貨品既由被上訴人點收,被上訴人自不負  給付貨款之責任。另附表三及附表四所列各運次,由安鋒公司直運到碼頭,更與  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亦未曾收受各該貨品,上訴人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款,自無可採」云云。惟按兩造之承合約書第二條交運作業規定1乙方獲甲方之  承運通知,應於通知承運之時間至甲方工廠或指定地點載貨,不得任意拒載。2  貨品經由雙方指派人員當點收後,乙方應於指定之時間到達交貨地點將貨品交給  收貨人點收..3乙方應將交運單交不收貨人簽章後將第三聯交回甲方並作為運  費計算之依據。有合約書在卷可按,則契約約定,上訴人於將貨品運送被上訴人  指定之地點時,係由指定之「收貨人」簽章,非如被上訴人抗辯之應由其簽收或  點收,且按運送貨物之慣例,運送人於收受運送貨品時,為明責任,通常由運送  人或其使用人在託運單據上簽名,以示負責,而於運送終了,將貨品交付收貨人  時,則須由收貨人或其代理人簽收,以示運送完成,以郵局及坊間托運公司為例  ,均係如此,則上訴人或上訴人之使用人司機,於運送貨物到達收貨人處時,自  以由收貨人或其代理人簽收為己足,無須更由被上訴人簽章認可,被上訴人辯稱  須由其簽章云云,要無可採。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託運單及發票影本各四紙、支票簽收單影 本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統一發票影本七紙。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安鋒公司所開立之支票 ,係安鋒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按該支票如係被上 訴人用以給付積欠上訴人運費之憑據,則被上訴人理應在支票上背書後,再交付 上訴人,以示負責,始合商業習慣,今該支票上卻無被上訴人之背書,足見該紙 支票之債務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該筆運費。二、上訴人主張伊確已依承運合約為上訴人載運費物,完成運送行為,其交運方式為 :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之承運通知後,即於被上訴人通知承運之時間指派司機至 指定地點載運貨物(如碼頭到東聯、東聯到安鋒、碼頭到安鋒,或安鋒到東聯、 東聯到碼頭、安鋒到碼頭。其中「東聯」係指被上訴人向東聯公司所租用以暫時 置放貨品之處,「安鋒」則是指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並指派其公 司人員在指定載貨地點將貨品點交與上訴人公司之司機,同時簽發交運單(上載 貨品件數、總重等,如自碼頭開始承運,會再多註記船名)交予司機收執,俟上 訴人公司之司機將貨品運至目的地後,將交運單交予收貨人員核對簽章,之後司 機再將交運單交回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再於每月底彙整後,送交被上訴人公司請 款(因交運單均已送交被上訴人公司請款,故上訴人手中已無交運單),上訴人



並提出託運單及發票影本為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之承運 合約書以觀,其中合約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上訴人應於指定之時間到達交貨地點將 貨品交給收貨人點收,同條第三款則規定上訴人應將交運單交予收貨人簽章後將 第三聯交回被上訴人並作為運費計算之依據,準此,上訴人如主張被上訴人積欠 伊運費一百六十九萬九千五百三十八元,應有被上訴公司點收人員在交運單上之 簽章,始能證明上訴人確實有按承運合約為被上訴人載運貨品。查依上訴人所提 出之附表一至附表四等四紙託運單觀之,經與被上訴人向安鋒公司及東聯公司調 閱與本件相關之交運單相互比對(見證一),其中以前開附表一及附表二託運單 所列各運次與交貨單相互核對,除其中附表一編號五及編號十三係由被上訴人代 為收受貨品外,其餘收貨人均為東聯公司及安鋒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則依前開 合約所載,其貨品既非由被上訴人點收,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貨款之責任。另附 表三及附表四所列各運次,均係由安鋒公司直接運到碼頭,更與被上訴人無關, 被上訴人亦未曾收受各該貨品,上訴人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自無可採 。
三、上訴人另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支票簽收單中,固載有:「本支 票係安鋒公司付台櫃貨款之無抬頭支票,用以支付那魯灣車隊之貨款」,惟查: 該項記載語意不清,究竟係安鋒公司將該支票透過被上訴人轉交給上訴人,用以 支付安鋒公司積欠上訴人之款項﹖或係安鋒公司代替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積欠 上訴人之款項﹖依該記載,實難以明瞭,自不能以之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四、又鈞院函詢安鋒公司關於該紙支票之用途,安鋒公司函稱係代為給付被上訴人積 欠上訴人之運費,關此,被上訴人否認之。查安鋒公司就本件訴訟,既如被上訴 人所主張,係因其積欠上訴人運費才簽發支票交付上訴人,惟今卻反指該筆運費 係被上訴人所積欠,其間顯有利益衝突,其回函之說明,自不足採信。參、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 ,有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紙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簽訂承運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承運 被上訴人產品,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嗣上訴 人於合約存續期間內之八十七年六月至八月間,依約為被上訴人載運產品,被上 訴人共積欠上訴人運費一百六十九萬五千八百七十元,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交 付由訴外人安鋒公司簽發面額一百六十九萬九千五百三十八元票號000000 0號交付上訴人以抵付運費(差額係抵前另欠運費),詎支票屆期未獲兌現,為 此依承運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運費一百六十九萬九千五百三十八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等情。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支票係安鋒公司所簽發,被上訴人亦未在該支票背 書,自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該筆運費;而兩造所定承運合 約第一條規定,上訴人承運之貨物係被上訴人之產品,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上訴人 應於指定之時間到達交貨地點,將貨品交匪收貨人點收,同條第三款則規定上訴



人應將交運單交予收貨人簽收後,將第三聯交回被上訴人作為運費記算之依據, 自應有被上訴人點收人員在之簽章,始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按承運合約為被上訴人 載運貨物,是上訴人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四、查上訴人主張前開兩造訂立系爭承運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承運被上訴人之產品 至約定之交貨地點,嗣被上訴人積欠運費一百六十九萬九千五百三十八元,而以 訴外人安鋒公司簽發同額支票一紙抵付,屆期未獲兌現之事實,已據提出承運合 約書、安鋒公司支票簽收單、被上訴人公司支票簽收單、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公 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各一件、統一發票影本十四件、託運單影本四紙 等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僅抗辯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安鋒公司支票一紙 係被上訴人受安鋒公司委託轉交上訴人,委託原因不清楚,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 所積欠上訴人之運費云云。經查系爭安鋒公司支票一紙係安鋒公司簽發交付予臺 灣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作為給付運費之用,被上訴人確已收訖 等情,有安鋒公司覆本院函一件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二頁),而安鋒公司與被上 訴人間並無運送契約存在,再上訴人確依兩造間系爭承運合約書約定而承運被上 訴人公司之產品(即放置於安鋒公司之鋼胚及鋼捲等或被上訴人向東聯公司租用 處所放置之物品),亦據被上訴人自認在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託運單與發票影 本各四紙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四~三七頁),足證上訴人主張系爭安鋒公司之支 票確係安鋒公司簽開交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用以支付所欠之運 費屬實,被上訴人上開否認之抗辯及謂託運單上所載並非全部由伊點收,伊不負 給付貨款責任等語,自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另參以上訴人主張八十七年九、十 月份運費共三十七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被上訴人係簽發其公司支票交上訴人以 為支付,而上訴人則開立第RK00000000號至第RK00000000號之 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等情,並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七紙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並不 爭執,雖辯稱係安鋒公透過被上訴人公司付款云云,然如前述被上訴人既與安鋒 公司並無運送契約被上訴人又無法說明其代安鋒公司付款之原因,顯見所辯為無 據,尚無可取。綜上所述,足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八十七年七、八月份運 費而以系爭安鋒公司支票抵付,屆期不獲兌現亦不付款之事實,堪認屬實;從而 上訴人依兩造承運合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運費一百六十九萬九千五 百三十八元及自遲延時起(支票退票之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察,遽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基礎不 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李炫德
~B3法   官 林健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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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那魯灣運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