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廷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
3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廷翌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廷翌於民國106 年2 月11日下午,因與林哲民發生交易糾 紛遭到砸車而心生不滿,欲尋找林哲民談判求償,即透過友 人蔡欣倪聯繫到認識林哲民之陳韋志(綽號「三峽寶寶」) ,謝廷翌與不知情之陳韋志談妥若可協助找到林哲民,將以 新臺幣(下同)2 萬元酬謝,陳韋志遂於同日晚間某時,邀 約謝廷翌前往林哲民住處附近路口,以便與林哲民見面談判 。詎謝廷翌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 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謝廷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627-DZ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 下稱A 車)搭載該2 名不詳男子,於翌日(12日)凌晨0 時 58分許到達約定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將A 車暫停於路邊,謝廷翌之友人黃偉宸(起訴書誤載為陳韋志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搭載 蔡欣倪(黃偉宸女友)、陳怡婷(蔡欣倪友人),尾隨A 車 到達上開地點,亦暫停於路邊(黃偉宸、蔡欣倪、陳怡婷3 人均不知情,渠等所涉傷害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久後陳韋志、朱嘉慶(林哲民 友人,亦不知情)將林哲民約出住處,前往A 車暫停地點準 備與謝廷翌商談前述糾紛,林哲民走近A 車右後側後(此時 謝廷翌坐在A 車駕駛座上),已自A 車左後車門下車之某不 詳男子即在車外將林哲民強推上車,正坐在A 車後座之某不 詳男子亦動手強拉林哲民上車,欲將林哲民強押進入A 車載 往他處,以此強暴之方式著手使林哲民行無義務之事即上車 前往他處,惟因林哲民掙扎抵抗且隨後在場之人爆發肢體衝 突,謝廷翌及該2 名不詳男子上開強制犯行因而未遂。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 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 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謝廷翌均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67 號卷〈下 稱易字卷〉第22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有駕駛A 車搭載2 名年籍不詳男子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欲與被害人林哲民談判 ,且林哲民到場後,在場之人有爆發肢體衝突等事實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辯稱 :案發前下午我的車子先被林哲民砸了,我也被他們打,所 以我要找林哲民出來給我交代,我問朋友有無人認識林哲民 ,是我朋友蔡欣倪認識1 個叫「三峽寶寶」的人,「三峽寶 寶」說他知道林哲民住在哪裡,我有跟「三峽寶寶」說如果 能幫我把人找出來,讓我跟他談,我有順利拿到錢的話就會 包2 萬元紅包給他,後來晚上「三峽寶寶」說可以找到林哲 民,我就跟著「三峽寶寶」過去,我車上有載「三峽寶寶」 那邊的人,我不認識,「三峽寶寶」說要上樓把人帶下來, 我就坐在駕駛座上等,「三峽寶寶」帶人下來以後,我車上 的2 個人就都下車了,他們下車時沒有關車門,我繼續留在 車上,然後「三峽寶寶」叫我們都不要動,附近的便利商店 有很多年輕人跑出來,就開始打混仗,我不知道是誰在針對 誰,有人上我的車,把車門關起來之後我就開車走了,是我 自己要開走的,因為我覺得現場太混亂了,我沒有傷害林哲 民或把他押走的意思,我只是打算去跟林哲民求償車子的費 用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2 月11日下午,因與林哲民有糾紛,欲尋找林 哲民談判求償,即透過友人蔡欣倪聯繫到認識林哲民之陳韋 志(綽號「三峽寶寶」),被告與陳韋志談妥若可協助找到
林哲民,將以2 萬元酬謝,陳韋志遂於同日晚間某時,邀約 被告前往林哲民住處附近路口,以便與林哲民見面談判,被 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A 車)搭載 2 名不詳男子,於翌日(12日)凌晨0 時58分許到達約定地 點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將A 車暫停於路邊,謝 廷翌之友人黃偉宸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B 車)搭載女友蔡欣倪、蔡欣倪之友人陳怡婷,尾隨A 車到 達上開地點,亦暫停於路邊,不久後陳韋志、朱嘉慶將林哲 民約出住處,前往A 車暫停地點,林哲民走近A 車右後側後 (此時被告坐在A 車駕駛座上),與在場其他人發生肢體衝 突,期間有人持刀、棍棒等武器傷害林哲民,致林哲民受有 左髖撕裂傷(15公分)併肌肉斷裂、左手掌撕裂傷併指神經 斷裂、左中指撕裂傷併屈指深肌腱斷裂、左食指撕裂傷等傷 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哲民、 證人黃偉宸、蔡欣倪、陳怡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韋志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 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林哲民)1 份、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道路上監視器所拍攝A 車車牌 照片共10張、案發現場及林哲民受傷照片共7 張、A 車及B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 至第43頁、第61頁、第63頁、第95頁至第103 頁、易字卷第 64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133 頁),堪認屬實。 ㈡關於林哲民遭人強押上A 車未遂之經過,證人林哲民於警詢 及偵訊時已證稱:106 年2 月11日下午我跟被告有買賣糾紛 ,我找人去破壞他的車,到晚上時我朋友陳韋志、朱嘉慶來 社區找我,說有人要找我所以把我叫到社區大門,朱嘉慶說 因為下午的事情被告要用2 萬元請陳韋志找我出來談判,之 後把我帶到1 台轎車後車門旁,車號應該是AHE-6866號,當 時除了陳韋志、朱嘉慶外還有我不認識的人大約共6 人,突 然其中1 個我不認識的人要拉我上車但我開始反抗,之後其 中又有個人持刀(類似西瓜刀)向我砍來,砍到我的手跟左 腹部,之後我走到旁邊打電話叫救護車,再來就沒有意識了 ;案發當時朱嘉慶、陳韋志陪我下樓後,我往前走靠近1 台 車,後車門打開,後座1 個男生把我拉進車內,我反抗不進 車內;1 台自小客車內移到右後座的人拉我上車,我反抗, 當時是否有人在後面推我上車我沒有印象,當時該車駕駛座 有坐戴帽子的男子等語(見偵卷第24頁、第28頁、第138 頁 );證人陳韋志亦於偵訊時證稱:我綽號「三峽寶寶」,案 發前蔡欣倪透過網路問我認不認識林哲民,我說認識,她叫
我幫她找,好像有說要包紅包給我,蔡欣倪說她朋友找他, 後來我跟蔡欣倪說知道林哲民在哪邊,所以跟他們約在林哲 民住處旁邊路口,我開1 台白色TOYOTA自小客,搭載朱嘉慶 、周庭勳,我們車上3 人本來就認識林哲民,後面跟著蔡欣 倪及她朋友開的兩台車,我上去林哲民家跟他說有朋友的朋 友找他,林哲民說是錢的事,他說大概知道什麼事,後來跟 我下去,下樓後林哲民走近1 部黑色車,有人要把林哲民用 上車,我跟朱嘉慶就把林哲民拉出來,我看到有人拿棒狀物 打林哲民,後來就打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228 頁)。又本 院曾於108 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 擷取畫面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64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 133 頁),足認林哲民走近A 車右後側時(此時被告坐在A 車駕駛座上),確有遭自A 車左後車門下車之某不詳男子強 推上車,且正坐在A 車後座之某不詳男子亦動手強拉林哲民 上車,欲將林哲民強押進入A 車,惟因林哲民掙扎抵抗且隨 後在場之人爆發肢體衝突,始未能得逞之事實。 ㈢被告雖否認其與上開2 名不詳男子間有將林哲民強押進入A 車載往他處之犯意聯絡,並以前詞置辯。惟查,案發時被告 到場之目的及證人陳韋志、案外人朱嘉慶將林哲民找來現場 之目的,均是為了讓被告與林哲民商談其2 人在106 年2 月 11日下午發生之糾紛如何處理,已如前述,若被告與上開2 名不詳男子間並無將林哲民押入A 車載往他處之犯意聯絡, 則被告既曾下車與陳韋志交談(見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 當時林哲民亦已到達現場,被告為何不當場與林哲民開始進 行談判,反而匆匆返回A 車駕駛座不再下車?又衡諸常情, 將他人強押上車帶走係屬犯罪行為,若非被告於案發前即與 乘坐A 車之2 名不詳男子(即動手強推或強拉林哲民上車之 2 人)達成將林哲民強押上車載往他處之犯意聯絡,該2 名 不詳男子豈會冒著A 車駕駛人(即被告)不願配合、表示反 對甚至出手阻撓之風險,擅自動手將林哲民強押進入A 車? 顯見被告與乘坐A 車之2 名不詳男子間,就強押林哲民上車 載往他處之強制犯行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被告上 開辯解不足採信。
㈣至證人黃偉宸固曾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沒有人被強拉上車云 云(見偵卷第120 頁),然黃偉宸於案發時係坐在B 車駕駛 座上未下車,此據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則以黃偉宸 所在位置(B 車左前座)及本件事發突然之狀況,其是否能 自始注意到A 車右後側發生何事及看清所有細節,實有可疑 ,是以,黃偉宸前開所述尚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上述2 名不詳男子動手將林哲民強推或強拉進入A 車時, 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行,惟因林哲民掙扎抵抗且隨後在場 之人爆發肢體衝突而未能得逞,被告與該2 名不詳男子之強 制犯行即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 、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強制 犯行「未果」(未遂),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漏引刑法 第304 條第2 項及敘明「未遂」意旨,應予更正補充。 ㈡被告與前開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強制 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已 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欲與被害人談判解決 2 人間之糾紛,即與他人共同著手強押被害人上車,侵害被 害人之人身自由,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謝廷翌於上開時、地與2 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該2 名不詳男 子強推或強拉告訴人林哲民上車時,因林哲民不從抗拒,坐 在A 車後座負責強拉林哲民上車之男子遂持刀砍傷林哲民, 負責下車強推林哲民上車之男子則在車外持棍棒毆打林哲民 ,致林哲民受有左髖撕裂傷(15公分)併肌肉斷裂、左手掌 撕裂傷併指神經斷裂、左中指撕裂傷併屈指深肌腱斷裂、左 食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 沒有要傷害林哲民的意思,我開車載去現場的人我不認識, 那是「三峽寶寶」的朋友,他們上車時有沒有帶武器我也不 知道,他們衝下車時我才看到他們有帶刀子或棍棒之類的東 西等語(見易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230 頁)。經查,林 哲民遭人傷害時被告始終坐在A 車駕駛座上,被告並未動手 傷害林哲民,亦未在旁助勢或協助傷害林哲民,此有本院上 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傷害林哲民 之不詳男子於動手前,已與被告達成傷害林哲民之犯意聯絡 ,而推由該等不詳男子實行傷害犯行之事實,是尚難認定被 告與傷害林哲民之不詳男子間,就傷害林哲民犯行部分確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公訴人認被告亦涉有傷害罪嫌即有未 合。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此部分之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論罪科 刑之強制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筑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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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以下表格內所記載之「經過時間」,均指監視器檔案播放經過之時│
│ 間,並非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 │
├──┬──────┬───────────────────────┤ │編號│ 經過時間 │ 內 容 │
├──┼──────┼───────────────────────┤ │ 01 │00分00分 │陳韋志與周庭勳同時出現於畫面左下及中下。 │ │ │~00分04秒 │現場路邊停有兩輛汽車,參照卷內資料,前方車輛車│ │ │ │號應為AHE-6866號(由被告駕駛,下稱A 車),後方│ │ │ │車輛車號應為5627-DZ 號(由黃偉宸駕駛,下稱B 車│ │ │ │)。 │
├──┼──────┼───────────────────────┤ │ 02 │00分05秒 │朱嘉慶及林哲民出現於畫面左下角,其中朱嘉慶搭著│ │ │~00分08秒 │林哲民右肩前行,而陳韋志站立於畫面中央,於花圃│ │ │ │附近徘徊。 │
├──┼──────┼───────────────────────┤ │ 03 │00分09秒 │林哲民右手持手機撥打電話,並進行通話。 │ │ │~00分35秒 │ │
├──┼──────┼───────────────────────┤ │ 04 │00分10秒 │陳韋志往A 車方向走去後,身體倚靠於A 車右後座外│ │ │~00分17秒 │之窗戶邊,似與車內之人談話。 │
├──┼──────┼───────────────────────┤ │ 05 │00分20秒 │陳韋志自A 車處往林哲民所在方向前行,後於花圃前│ │ │~00分28秒 │踱步徘徊。 │
├──┼──────┼───────────────────────┤ │ 06 │00分29秒 │陳韋志自花圃處向A 車方向走去,後停留在A 、B 車│ │ │~00分39秒 │間之停車格。 │
├──┼──────┼───────────────────────┤ │ 07 │00分33秒 │A 車駕駛座有1 人下車,往陳韋志方向行走,後停留│ │ │~00分39秒 │在A 、B 車間之停車格。 │ ├──┼──────┼───────────────────────┤ │ 07 │00分35分 │林哲民結束通話,與朱嘉慶並肩走向A 車方向(朱嘉│ │之1 │~00分41秒 │慶右手攬在林哲民肩膀上),2 人於A 、B 車間之停│ │ │ │車格站立停留。 │
├──┼──────┼───────────────────────┤ │ 08 │00分39秒 │從A 車駕駛座下車之人與陳韋志短暫交談(交談期間│ │ │~00分41秒 │林哲民、朱嘉慶一起走向A 車駕駛、陳韋志2 人,但│ │ │ │還沒走到,A 車駕駛就轉身走回A 車)。 │ ├──┼──────┼───────────────────────┤ │ 09 │00分41秒 │A 車駕駛自A 、B 車間之停車格走回A 車駕駛座並上│ │ │~00分48秒 │車,同時陳韋志自停車格走向A 車副駕駛座窗邊,站│ │ │ │在該處不動,似與車內之人談話。 │
├──┼──────┼───────────────────────┤ │ 10 │00分48秒 │畫面左下角出現3 名不知名男子,其中1 名於畫面左│ │ │~01分01秒 │側花圃邊徘徊,另外2 名則往林哲民方向前進。 │ ├──┼──────┼───────────────────────┤ │ 11 │00分44秒 │畫面左下出現1 名身穿連帽外套、黑色皮鞋之男子(│ │ │~00分54秒 │稱連帽男子),右手空手,左手似持長條型物體(因│ │ │ │連帽男子走動間左手未像右手一樣下垂自然擺動,而│ │ │ │是一直屈在身體左側,且曾自其身體左側露出一小段│ │ │ │看似握把之物,故判斷其左手似持長條型物體),往│ │ │ │A 車方向走去後,止步於陳韋志右側,身體倚靠A 車│ │ │ │副駕駛座窗邊。 │
├──┼──────┼───────────────────────┤ │ 12 │00分54秒 │00分54秒陳韋志及連帽男子同時看向林哲民方向,嗣│ │ │~00分59秒 │連帽男子越過陳韋志向林哲民方向走去,此時陳韋志│ │ │ │則仍站立於A 車旁。 │
├──┼──────┼───────────────────────┤ │ 13 │00分58秒 │朱嘉慶右手離開林哲民右肩後,略往後移動站在林哲│ │ │~01分01秒 │民左後側,林哲民則站在A 車右後葉子板接近車尾處│ │ │ │,此時A 車左側後座有1 名男子下車走向林哲民(該│
│ │ │男子稱A1,穿著深色上衣淺色褲子)。 │ ├──┼──────┼───────────────────────┤ │ 14 │01分02秒 │林哲民遭A1壓制往A 車右後座方向推擠,另有人往林│ │ │~01分08秒 │哲民方向過去,看起來有一些肢體衝突,但看不清楚│ │ │ │是何人攻擊林哲民(此時朱嘉慶見狀往旁邊、後面退│ │ │ │開,並未出手攻擊林哲民)。 │
├──┼──────┼───────────────────────┤ │ 15 │01分09秒 │01分09秒林哲民脫困,並往花圃方向行走,徘徊於路│ │ │~01分26秒 │樹旁(其衣著為:全套運動服裝,右手肘處有2 條白│ │ │ │線,腳穿黑色鞋,外套為黑色下緣,上衣下擺處有白│ │ │ │色衣服露出),此後無人再攻擊或抓住林哲民。 │ ├──┼──────┼───────────────────────┤ │ 15 │01分09秒 │朱嘉慶起步往壓制林哲民之人方向行走(此時林哲民│ │之1 │~01分18秒 │已經脫困,但仍有一群人聚集在A 、B 車之間),手│ │ │ │持似棍棒類物品,舉起向人揮擊(看不出來是在打誰│ │ │ │),A1於01分13秒左右由A 車右後車門上車。 │ ├──┼──────┼───────────────────────┤ │ 16 │01分18秒 │朱嘉慶一邊對A 、B 車間聚集之人揮擊,一邊往B 車│ │ │~01分24秒 │方向移動。 │
├──┼──────┼───────────────────────┤ │ 17 │01分23秒 │01分24秒A 車開始往內側車道方向欲駛離現場;01分│ │ │~01分24秒 │23秒B 車開動往其右後方倒車。 │ ├──┼──────┼───────────────────────┤ │ 18 │01分25秒 │01分25秒A 車完全駛離於畫面右上側;B 車於倒車過│ │ │~01分26秒 │程撞倒路旁機車。 │
├──┼──────┼───────────────────────┤ │ 19 │01分27秒 │B 車靜止,朱嘉慶站立於B 車前方,林哲民仍在花圃│ │ │ │邊徘徊。 │
├──┼──────┼───────────────────────┤ │ 20 │01分29秒 │B 車開始往內側車道方向欲駛離現場,於01分31秒B │ │ │~01分31秒 │車完全駛離畫面右上側。 │ ├──┼──────┼───────────────────────┤ │ 21 │01分33秒 │林哲民於停車格、花圃間緩步徘徊。 │ │ │~02分04秒 │01分36秒~02分33秒馬路中間有1 名男子遭朱嘉慶等│ │ │ │人持續毆打倒在地上,並非林哲民(林哲民當時在旁│ │ │ │邊走動、觀看)。03分04秒~03分13秒該名男子遭眾│ │ │ │人拖行離開畫面。 │
├──┼──────┼───────────────────────┤ │ 22 │02分05秒 │林哲民右手持手機撥話並通話。 │ │ │~02分34秒 │ │
├──┼──────┼───────────────────────┤ │ 23 │02分35秒 │林哲民結束通話並放下手機。 │ │ │ │ │
├──┼──────┼───────────────────────┤ │ 24 │02分43秒 │友人走近林哲民似關心傷勢。 │ │ │~02分53秒 │ │
├──┼──────┼───────────────────────┤ │ 25 │02分54秒 │林哲民與友人往自宅方向走。 │ │ │~02分56秒 │ │
├──┼──────┼───────────────────────┤ │ 26 │02分57秒 │林哲民離開畫面。 │
│ │ │ │
├──┼──────┼───────────────────────┤ │ 27 │03分04秒 │在馬路上被毆打之男子遭其他男子拖行離開畫面。 │ │ │~03分13秒 │ │
└──┴──────┴───────────────────────┘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