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1458號
PCDM,107,審交易,1458,20190815,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有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72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有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有貴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22時33分許,騎乘車牌902-KRQ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福和橋一半 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 遵守行車時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不慎 追撞前方同向、由洪詩涵騎乘搭載王奕涵之車牌N2E-678 號 普通重型機車,使洪詩涵王奕涵人車倒地,致王奕涵受有 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頭部撕裂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嗣周有貴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表明係肇事者,自首 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奕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周有貴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詩涵於警詢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王奕涵、證人呂理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 年5 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查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明確,詎其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 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合,然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構成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加重要件,而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 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不慎撞擊告訴人王奕涵所搭乘 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輕忽他人生命 安全,肇生之交通危害非輕,且其與告訴人雖達成調解(有 本院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1 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 ),然迄未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具狀 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之情形,另衡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服務業、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游淑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