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724號
PCDM,105,訴,724,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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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軍訴字第6號
                   105年度訴字第724號
                   105年度訴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玲齡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
      林俊峰律師
被   告 林美吟



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律師
被   告 劉博文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李榮昌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吳忠諺




選任辯護人 陳淑真律師
      陳建至律師
      謝天仁律師
被   告 李璟翔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
      李岳霖律師
被   告 曾佳偉



選任辯護人 劉龍飛律師
被   告 黃耀賢


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律師
      陳俊瑋律師
被   告 楊鈺璽



選任辯護人 伍徹輿律師
      羅凱正律師
被   告 洪念台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被   告 郭皆棟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
      陳以敦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9
59、15465 、17929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8220 、
18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玲齡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玲齡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林美吟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林美吟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劉博文李榮昌吳忠諺李璟翔曾佳偉黃耀賢楊鈺璽洪念台郭皆棟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玲齡為敏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 設新北市○○區○○○路0 號,現更名為敏藝資訊系統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敏藝公司)之負責人,為該公司員工投保勞 工保險乃其附隨業務,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林美吟為敏藝公 司之會計,負責處理包括為該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在內之 相關事務,亦屬於從事業務之人。黃玲齡林美吟均明知為 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應按該員工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如實申報其月投保薪資及投保金額,亦 明知前國防部主計局局長陳麒(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2092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之妻卓玫瓊(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實際上並未任職於敏藝公司而支領任何薪資。緣卓玫瓊自民 國78年7 月28日離職退保後長期無工作,惟仍欲繼續享有勞 工保險之保障,遂透過國防部軍備局中校陳正潭之介紹,向 黃玲齡尋求協助,黃玲齡乃出於與陳麒交好之目的予以應允 。嗣黃玲齡林美吟及卓玫瓊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卓玫瓊提供其個人基本資料予黃玲齡, 再由黃玲齡指示林美吟將卓玫瓊在敏藝公司任職而領取月薪 新臺幣(下同)1 萬7,28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等業務 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並於98年3 月12日持向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報卓玫瓊之勞工保險月 投保薪資金額為1 萬7,280 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勞保 局審核申報勞工保險加保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8612 號追加起訴書〈下稱第2 次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 即共同被告林美吟、證人即另案被告卓玫瓊於廉政官詢問時 之陳述,對被告黃玲齡而言,均屬傳聞證據,且經其辯護人 爭執證據能力(見A20 卷〈詳如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對照表 〉第594 頁、A21 卷第384 至385 頁),亦核無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各款所定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並 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美吟於104 年7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見B15 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並未經具結,且為黃玲齡之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A20 卷第594 頁),復核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是對黃玲齡而言,亦無證據能 力。
三、其餘本院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引用黃玲齡林美吟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A26 卷第354 頁),或未經黃玲齡林美吟及其等之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黃玲齡林美吟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 諱(見A20 卷第394 頁、B17 卷第59頁、A26 卷第354 頁) ,並經證人陳正潭、卓玫瓊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B8卷 第263 至264 頁背面、B15 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背面、第 34、36、158 頁),且有卓玫瓊之勞保資料、勞工保險加保 申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稽(見B8 卷第237 至238 頁、B10 卷第246 至247 頁),足認黃玲齡林美吟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至卓玫瓊雖亦涉 有掛名在敏藝公司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前稱 中央健康保險局)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惟依卓玫瓊104 年8 月3 日刑事陳報暨聲請緩起訴狀所載,其已明確坦承係自96 年11月20日起,以敏藝公司員工身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見 B15 卷第20頁背面),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並未記載關於 此部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且與卓玫瓊本案係於98年3 月12日 加保勞工保險間隔相當時日,難認有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情形 ,自非屬本院依法應予審酌之裁判範圍,附此敘明。綜上所 述,黃玲齡林美吟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黃玲齡林美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黃玲齡林美吟及卓玫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卓玫瓊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惟按刑 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 ,本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故行為人不論 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



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 第1 項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 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黃玲齡為敏藝公司負責人,竟出於與國防部主計局局 長陳麒交好之目的,指示該公司會計林美吟將陳麒之妻卓玫 瓊任職於該公司並領取月薪1 萬7,28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 在其等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向勞保局申 報加保並經審核通過,已生損害於勞保局承保勞工保險之正 確性,所為自屬可議,而林美吟明知卓玫瓊僅為敏藝公司掛 名員工,卻仍配合辦理黃玲齡上開違法之指示,亦難辭其咎 。惟念黃玲齡林美吟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本案主謀為黃玲齡,而林美吟係係聽命行事之角色,黃玲齡 可受非難之程度顯然高於林美吟,以及其等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3 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黃玲齡林美吟 行為後,刑法第41條固於98年12月30日修正,惟僅將第1 項 前段「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文字,調整為「受6 月以 下有期徒刑」,因不涉及法律變更,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適用,併此敘明。
四、查林美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已坦承犯行, 其於本案共同參與黃玲齡違法為卓玫瓊加保勞工保險之犯行 ,固有不該,惟究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不過係單純配合敏 藝公司負責人黃玲齡之指示,尚難謂惡性重大,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林美吟確 實記取教訓,並強化法治觀念,爰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倘林美吟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 告,附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劉博文(於103 年9 月8 日以陸軍中校官階退伍)為聯 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址設南投縣○○鎮○○巷00號,於10 1 年12月28日改制為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兵整中心 )鑑測評估處代理處長。




㈡被告李榮昌為兵整中心本部及支援連射控系統修護技術中士 。
㈢被告吳忠諺(官階少校)自96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15日 止,為兵整中心本部及支援連上尉組長;自96年6 月16日起 至97年7 月31日止,為兵整中心工兵翻修廠上尉所長;自97 年8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為兵整中心工兵翻修廠少 校所長;自98年7 月1 日起至99年8 月31日止,為國防大學 管理學院少校學員;自99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18日止 ,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嗣於101 年12月28日改制為陸 軍後勤指揮部,以下仍沿用舊稱,並簡稱聯勤司令部)採購 處少校採購官;自100 年8 月19日起至102 年1 月1 日止, 為陸軍後勤指揮部採購處履約驗結組(即履驗組)少校採購 官。
㈣被告李璟翔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經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時 止,為兵整中心綜合事務處採購室上尉採購官。 ㈤被告曾佳偉(官階少校)前為聯勤司令部採購處上尉採購官 。
㈥被告黃耀賢(官階中校)前為聯勤司令部採購處主計組少校 財務官。
㈦被告楊鈺璽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1 日止,為兵 整中心本部及支援連上士副組長。
㈧被告張曨升(於101 年11月15日以海軍上士退伍,所犯貪污 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軍上訴字第8 號判決 論處罪刑確定)自95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為 隸屬於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下稱左支部)之海軍兩棲 履車保修工廠(下稱履保廠)之登陸戰車修護士;自100 年 6 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14日止,為履保廠修護補給科一般 補給士,負責量測儀具管理、送驗相關事宜、各式軍品試用 、測試全般事宜、執行軍品材料物料檢驗、擬訂並執行履車 品管業務發展計畫、衛星工廠試製業務綜理、軍品試製、展 示等業務,負責屬於採購業務之海軍陸戰隊戰甲車軍品試製 案之軍品展示、試製、試製軍品之驗收、試用、測試、品管 等業務。
劉博文李榮昌吳忠諺李璟翔曾佳偉黃耀賢、楊鈺 璽及張曨升,均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黃玲齡為敏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下稱敏昌公司〈起訴書 對於公司名稱、地址分別誤載為「敏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路0 號」〉)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
㈡被告洪念台自95年起任職於敏昌公司擔任生管人員,自97年 、98年起擔任生管組長,負責處理敏昌公司標得軍品採購案 之採購原物料、安排生產流程、聯繫協力廠商委外加工事宜 、產品包裝、交貨等履約事宜。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即聯勤司令部及兵整中心)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部分
劉博文於100 年間為兵整中心鑑測處檢校室主任,李榮昌則 為兵整中心鑑測處測評室檢驗士。緣敏昌公司於100 年6 月 9 日就試製軍品DC0000000 、履帶蹄塊總成路試交貨,由兵 整中心廠務工安處生管室接收後,當場實施目視檢查合格, 依認試製契約約定送兵整中心鑑測處實施檢驗,然因當時兵 整中心測試廠正在維修,故兵整中心於該維修期間內,係改 向位在新竹縣湖口鄉之陸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下屬 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下稱北測中心)借用路試 場地。李榮昌遂自100 年7 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在 北測中心,以「CMSA-18459h (即國軍軍品規格)第4.2.4 節」為測試里程之依據,並以「CMSA-18459h 第2.5.2.2 節 (起訴書贅載為「第2.5.2.2.1 節」)」為規格要求之測試 依據,由案外人即兵整中心鑑測處測評室測試組士官長王建 興駕駛裝上敏昌公司前揭經目視檢查合格之履帶蹄塊總成共 320EA (個)之M60A3 戰車,待總里程數累計達800 公里時 ,將履帶蹄塊總成自該戰車取下後拓印履帶及履帶膠塊,由 李榮昌負責計算拓印之資料,其計算結果為「所有承載面磨 失在19.35c㎡(3in )以上之墊塊膠體數量」達100 多塊、 「所有承載面磨失在19.35c㎡(3in )以上之墊塊膠體數量 佔實施路試總數量」之比例為30%幾、「量測全部墊塊膠體 因剝落而損失之總接地面積,佔新品總接地面積」7 %點多 ,並依上開結果出具「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鑑測處測評室 M60A3 履帶蹄塊總成測試報告」及結論為不合格之「聯勤兵 工整備發展中心衛星工廠研究試製檢驗報告」,嗣經呈送至 劉博文閱覽時,劉博文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以測試結果已很接近合格之標準值為由,要求李榮昌將 測試報告修改為合格,李榮昌應允後即先將上開「量測全部 墊塊膠體因剝落而損失之總接地面積,佔新品總接地面積」 7 %點多之數字修改為1.65%,再據此計算「所有承載面磨 失在19.35c㎡(3in )以上之墊塊膠體數量」為14塊、「所 有承載面磨失在19.35c㎡(3in )以上之墊塊膠體數量佔實 施路試總數量」之比例為4.37%後,於100 年11月11日將此



等修改後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聯勤兵工整備 發展中心鑑測處測評室M60A3 履帶蹄塊總成測試報告」,並 將結論為合格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100 )檢字 編號第317 號「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衛星工廠研究試製檢 驗報告」,而與劉博文形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劉博文核章後將該不實之檢驗報告提供予申請檢驗 之兵整中心廠務工安處生管室而行使之,致兵整中心依此路 試檢驗合格之結果,判定敏昌公司交付之認試製軍品履帶蹄 塊總成及楔塊均為合格而建議頒發合格證。因認劉博文及李 榮昌就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㈢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 偵字第18220 號追加起訴書(下稱第1 次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含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蒞字第3279號 補充理由書所為更正)
吳忠諺李璟翔曾佳偉黃耀賢劉博文楊鈺璽、黃玲 齡、洪念台及被告郭皆棟(兵整中心退役中校,為黃玲齡之 友人)均明知政府採購法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16條第 3 項(起訴書漏載此條項)分別規定「按採購,指工程之定 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 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請託或關說,不得作 為評選之參考」。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6條則定義所稱請 託或關說係指「不循法定程序,對採購案提出下列要求:一 、於招標前,對預定辦理之採購事項,提出請求。二、於招 標後,對招標文件內容或審標、決標結果,要求變更。三、 於履約及驗收期間,對契約內容或查驗、驗收結果,要求變 更。」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4 條、第5 條亦分別規定「採購 人員應依據法令,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 何請託或關說」、「採購人員辦理採購應努力發現真實,對 機關及廠商之權利均應注意維護。對機關及廠商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均應仔細查察,務求認事用法允妥,以昭公信。」從 而,採購人員辦理採購,必須「依法」、「不受請託」、「 努力發現真實」、「仔細查察」而完成採購任務,以昭公信 。
⒉緣聯勤司令部採購處購案案號GO00210P218PE 、購案名稱「 蹄塊總成等2 項(第2 批)」(項次1 蹄塊總成、料號0000 000000000 ;項次2 CM24楔塊總成、料號0000000000000 , 貨款總價1,670 萬元)之採購案,係由敏昌公司得標,並由 聯勤司令部採購處履驗組少校採購官吳忠諺擔任承辦人。敏



昌公司交付之「項次1 蹄塊總成分件3 楔塊」(下稱分件3 楔塊)部分,原應依據國軍軍品規格「CMS-A-15836d第2.1 節」要求之形狀及尺度如藍圖圖號A00000000 ,材料之成分 符合「CNS3229 ,SCM440之鉻鉬鋼」(按CNS 為中華民國國 家標準、3229為規格號碼、SCM440為鋼種之意)或「CNS327 1 ,SNCM240 之鎳鉻鉬鋼」,碳(C )、錳(Mn)、磷(P )、硫(S )、矽(Si)、鉻(Cr)、鉬(Mo)之元素含量 度百分比,必須分別落在0.38至0.43、0.6 至0.85、最高含 量0.03以下、最高含量0.03以下、0.15至0.35、0.9 至1.2 、0.15至0.25之範圍內(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黃玲齡洪念台郭皆棟均明知分件3 楔塊之金屬成分不符前述規 範值,亦明知材質及性能不符係屬於主要缺點,竟意圖牟利 ,欲以劣品蒙混為良品、次級品充當上級品,由黃玲齡、洪 念台及郭皆棟勾結本案驗收承辦人吳忠諺,進而與李璟翔曾佳偉黃耀賢劉博文楊鈺璽共同基於採購舞弊之犯意 聯絡,於101 年9 月19日敏昌公司交貨後,由聯勤司令部採 購處於101 年9 月24日實施該批(即第2 批)第1 次目視驗 收不合格,經敏昌公司於101 年9 月25日完成退貨重交,並 以電傳單申請報驗,由聯勤司令部採購處於101 年10月3 日 實施第2 次目視驗收結果合格後,再由聯勤司令部採購處施 聰瑜少校依合約約定抽取檢驗樣品,並由吳忠諺於101 年10 月2 日填寫檢驗申請單,委請兵整中心鑑測處檢校室依契約 清單備註第10點第2 款第2 目之1 及檢驗項目單規定,實施 儀器檢驗並出具儀器檢驗之成品檢驗報告,兵整中心鑑測處 檢校室接收該檢驗申請單後,由楊鈺璽於101 年10月8 日就 分件3 楔塊進行成分分析測試,結果因其中之碳、鉻、鉬3 種元素含量度百分比分別為0.5 、0.11及0.01,核與契約規 範之材料規格CNS3271 規格值不符,且縱使參酌常用金屬對 照表(即兵整中心審定之常用金屬規格對照表,藍圖圖號為 OR00-00000)上所列AISI(即美國鋼鐵協會)4140之標準, 亦與AISI4140(起訴書誤載為「CNS3271 」,業經檢察官於 本院104 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見A20 卷第91頁) 規範之規格值不符,而出具經綜合研判為不合格之測試報告 後,由兵整中心於101 年10月16日函送分件3 楔塊依藍圖圖 號A00000000 附註1 實施不合格之檢驗報告予聯勤司令部採 購處。聯勤司令部採購處遂於101 年10月23日實施第1 次檢 驗報告書面判定驗收不合格,黃玲齡得知分件3 楔塊成分檢 驗不合格一事後,明知該批購案之分件3 楔塊為同批原料產 製之金屬件,分件3 楔塊成分無論由何人以何儀器檢驗,均 不可能符合前述「CNS3229 ,SCM440之鉻鉬鋼」或「CNS327



1 ,SNCM240 之鎳鉻鉬鋼」要求之標準,亦明知敏昌公司並 未依照契約有效附件之檢驗項目單注意事項規定,在交貨前 以書面向聯勤司令部採購處告知敏昌公司係依金屬對照表選 用同等材質,故不得於交貨後、驗收時,始要求聯勤司令部 採購處將驗收標準更改為AISI4140,然黃玲齡在僅有最後一 次申請再驗機會之壓力下,竟萌生將軍方抽驗之備份樣品運 送至委外檢驗之機構,再從送驗過程中予以調包,使委外檢 驗機構針對調包後之軍品,改以AISI4140作為驗收標準,進 行如檢驗項目單所載之成品檢驗,即得以通過驗收之念頭, 乃於同日電傳聯勤司令部採購處,要求依合約清單備註10約 定,將原抽備份樣品送2 個檢驗機構檢驗,再連同原檢驗結 果,以多數決方式處理,而請求委外再驗,並建議以具有TA F 認證之三杰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龍潭路」〉,下稱三杰公司 )及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00號6 樓(北區),下稱金屬中心)為委外 檢驗機構,經吳忠諺受理該項申請,並向兵整中心函詢確認 前開檢驗機構具備檢驗能力,因而同意敏昌公司採取委外再 驗之驗收方式後,即由兵整中心承辦人李璟翔於101 年10月 31日開立軍品攜出放行證,使郭皆棟得以在同日某時先行進 入兵整中心208 庫房,將前述施聰瑜所抽取而無法通過委外 檢驗之備份樣品全數攜出兵整中心,再由郭皆棟於101 年11 月1 日上午10時前某時,將黃玲齡洪念台另行備妥可通過 委外檢驗,並完成拆解之項次1 蹄塊總成帶至兵整中心會客 室,交予於同日上午10時許抵達兵整中心會客室之送驗人員 曾佳偉黃耀賢,隨後即由曾佳偉黃耀賢將敏昌公司調包 後之樣品,於同日先後送至三杰公司及金屬中心委託檢驗, 並由洪念台將事先準備之AISI4140規範交予不知情之三杰公 司及金屬中心人員,取代前述材質規格實施檢驗,以此方式 確保敏昌公司得以通過再驗。嗣三杰公司及金屬中心分別出 具分件3 楔塊之試驗值符合AISI4140規範值之試驗報告,由 吳忠諺依契約約定申請兵整中心鑑測處依契約內容實施書面 審查及判定,劉博文楊鈺璽遂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按應為「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之誤),明知三杰公司及金屬中心出具檢驗報告 時,係引用與購案契約材料規格同等材質之AISI4140作為規 範,亦明知敏昌公司未曾於交貨前以書面通知聯勤司令部採 購處,其係依金屬對照表選用同等材質生產及交貨,且聯勤 司令部採購處申請兵整中心鑑測處施以書面審查及判定時, 並未註記敏昌公司有通知要選用同等材質之AISI4140生產及



交貨,而在不得依據AISI4140規範作為書面審查及判定標準 之情形下,就分件3 楔塊之材質本應依據前述「CNS3229 , SCM440之鉻鉬鋼」或「CNS3271 ,SNCM240 之鎳鉻鉬鋼」之 規範實施檢驗及判定,竟於書面審核金屬中心報告編號MTC- 114104R1號之試驗報告時,未以2 件送驗樣品之錳元素超過 前述「CNS3229 ,SCM440之鉻鉬鋼」或「CNS3271 ,SNCM24 0 之鎳鉻鉬鋼」對該元素含量要求之上限0.85%甚多,判定 分件3 楔塊成分不符契約約定,反而以分件3 楔塊成分符合 三杰公司及金屬中心檢驗報告所列AISI4140對各元素含量要 求之規範值為由,在其等職務上製作之兵整中心101 年11月 26日(101 )檢字第508 號檢驗報告上登載:依藍圖A00000 000 附註1 實施檢驗,檢試結果相符之檢驗報告(詳如101 年11月9 日金屬中心報告編號:MTC-000000R1及三杰公司報 告編號SJREP-Z000000000)等不實內容,並於101 年11月27 日以聯兵綜合字第1010007871號函覆聯勤司令部採購處而行 使之,聯勤司令部採購處因此於101 年11月28日實施第2 次 檢驗報告書面驗收,並以有2 份試驗報告認定合格為由,以 多數決方式判定該購案驗收合格,使敏昌公司得以依前述舞 弊方式領取該標案第2 批貨款1,670 萬元,嗣由黃玲齡、洪 念台、郭皆棟吳忠諺李璟翔曾佳偉黃耀賢劉博文楊鈺璽朋分該筆款項。因認吳忠諺李璟翔曾佳偉及黃 耀賢就此部分,均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採購舞弊罪嫌 ;劉博文楊鈺璽就此部分,均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 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採購舞弊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黃玲齡洪念台郭皆棟就此部分,均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採購舞弊罪嫌。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即左支部履保廠)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㈠部分
張曨升負責為海軍辦理屬於政府採購法選擇性招標之建立合 格廠商名單之認試製業務,於每年7 月、8 月間,在臺北市 世貿展覽館進行軍品展示、受理有試製意願廠商登記認試製 項目、通知登記認試製廠商與海軍簽約、簽訂自費認試製合 約而於接獲廠商通知後至其工廠進行履約督導、接受廠商依 自費試製合約交付之軍品及驗收等事宜,因而結識有意認試 製軍品之黃玲齡黃玲齡張曨升均明知軍品採購之「認試 製」程序,係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17條、國防法第22條 厚植民間國防產業能量之意旨所採行之軍品採購方式,採購 程序應依政府採購法選擇性招標之方式辦理。為完備上述軍



品採購「認試製」程序,國防部與經濟部訂頒「國防部、經 濟部軍公民營工業配合發展會報設置要點」,並依據「國防 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辦法」第20條 、第21條辦理相關產製(修)作業(下稱認試製)。認試製 程序係由廠商於軍方每年辦理軍品展示期間,自行評估是否 具有生產能力,如有競標意願,可於軍品展示過後辦理登記 ,待軍方通知簽約(自費試製契約),簽約完成後廠商即應 於期限內完成認試製之軍品,並依契約相關約定交貨。軍方 人員須於認試製期間至廠商工廠實施履約督導,確保製程、 材料品質及無轉包或分包情事,廠商試製完成後須檢附試製 樣品、藍圖、性能測試及成本分析等相關資料交由權管單位 審核,並就交貨之部分實施裝機試用(通稱路試)。經上述 各項測試全數合格後,由權管單位將廠商認試製相關資料呈 報評鑑業務之綜理單位「國防部經濟部軍公民營工業配合發 展會報(下稱工合會報)」審認後,再由主辦單位依審認結 果頒發合格證書。關於試製合格品項之軍品採購案,應依政 府採購法選擇性招標方式邀請有合格證書之廠商參與,非有 法定事由不得改以公開招標或限制性招標方式採購,亦即必 須先取得軍品認試製合格證,始能取得選擇性招標合格廠商 之身分,進而取得軍品採購案之投標資格。而按政府採購法 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起訴書漏載此條項 )分別規定「按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 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 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 別待遇」、「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又政府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6條則定義所稱請託或關說係指「不循法 定程序,對採購案提出下列要求:一、於招標前,對預定辦 理之採購事項,提出請求。二、於招標後,對招標文件內容 或審標、決標結果,要求變更。三、於履約及驗收期間,對 契約內容或查驗、驗收結果,要求變更。」採購人員倫理準 則第4 條、第5 條亦分別規定「採購人員應依據法令,本於 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採 購人員辦理採購應努力發現真實,對機關及廠商之權利均應 注意維護。對機關及廠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應仔細查察, 務求認事用法允妥,以昭公信。」是以,採購人員辦理採購 ,必須「依法」、「不受請託」、「努力發現真實」、「仔 細查察」而完成採購任務,以昭公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㈡前段及第2 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含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蒞字第3279號補充理由 書所為更正)部分




黃玲齡張曨升均明知敏昌公司與左支部簽訂之制式版本自 費試製契約,並無廠商於認試製案軍品展示期間結束後,得 向左支部商借自費試製軍品之約定,自不得於展示期間結束 後,再將軍品出借觀覽及繪製藍圖使用,且將軍品攜出營區 本應依相關規定為之,不得恣意妄為。詎黃玲齡為爭取敏昌 公司擬認試製之軍品,對於獲頒合格證以具備選擇性招標資 格一事不擇手段,竟與林美吟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由林美吟於如起訴書附表 (即本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 示方式交付賄賂予張曨升,由張曨升同意職務上及違背職務 協助敏昌公司向左支部取得登記之認試製案合格證作為對價 關係之意思予以收受。
⒉敏昌公司於99年4 月21日登記認試製100 年度之契約編號DN 1001024 、品名「避震器」及編號DN0000000 、品名「履帶 調器」2 項軍品,並於99年7 月19日與左支部完成簽約,約 定交貨期為180 日曆天,惟因履帶調整器屬於機械結構較為 複雜之軍品,敏昌公司無法完成藍圖繪製工作,黃玲齡遂於 該試製案展示期限後至100 年4 月13日交貨前之100 年3 月 、4 月間,與林美吟承前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賂之單一犯意,以3 萬元至5 萬元(詳細金額不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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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敏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