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10號
CHDA,108,簡,10,2019080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號
                  108年7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國青年救國團

代 表 人 吳清基 
被   告 國立員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林玉芬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
108 年3 月5 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21834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23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行政訴訟法第236 、218 條準用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爭訟概要:
被告退休公務人員陳昭,前經銓敘部審定自民國91年8 月16 日退休生效;其自61年4 月至61年12月,曾任原告(按89年 更名前為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專職人員年資計9 個月(下 稱系爭年資),於退休時經銓敘部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並 據以核發退離給與。嗣銓敘部依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 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簡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 第4 條規定,以107 年3 月26日部退三字第1074344166號函 ,扣除陳昭已採計之系爭年資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並 自107 年5 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被告 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 條規定,及銓敘部107 年3 月26日 審定結果,以107 年5 月11日員農人字第1070002632號函( 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107 年8 月10日以前返還陳昭自退



休生效日至107 年5 月11日所溢領之月退休金77,235元。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教育部以108 年3 月5 日臺教法(三 )字第1080021834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禁反言原則,自應予撤銷: ⒈銓敘部62年6 月7 日(62)臺為特三字第18438 號函表示 :「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專任人員服務年資,於轉任其他 機關經銓敘相當職務採計有案者,於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時 可予採計,至於依該團專任工作人員退職金給與辦法辦理 退職,既無繳還之規定,領有退職金之人員,於轉任公職 時,自可不必將原領退職金繳還,惟於再任重行退休時, 其已領退職金之年資,概不計算。」即將公務人員年資合 併採計之範圍擴大至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專任人員服務年 資。嗣銓敘部復於77年8 月7 日作成(77)臺華特二字第 185617號函表示:「查『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 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及『中國青年反共救 國團』等團體專職人員服務年資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予以 採計等規定,業經考試院第七屆第一五三次院會決議:自 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廢止。而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 三日前已任職之公務人員,曾任上開團體專職人員服務年 資,得否併計公務人員年資,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 休、撫卹事宜,亦經考試院第七屆第一五八次會議決議, 對於有關採計要點廢止前已任公務人員者,依法令不溯既 往之原則暨基於保障既得權益之觀點,於退休、撫卹時, 仍得併計專職人員年資,但採計要點廢止後始轉任公務人 員者,即不得併計專職人員年資。」後來,銓敘部又於95 年5 月12日作成部退三字第0952643282號令表示:「中華 民國95年4 月20日考試院第10屆第180 次會議決議,『中 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 』、『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 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 盟』等社團之專職人員年資,不得繼續採認併計為公務人 員退休、撫卹年資;本部77年8 月7 日77臺華特二字第18 5617號函與本令意旨不符,應自95年4 月20日起停止適用 。另其他非屬於公部門服務年資或依其性質不宜併計為公 務人員退休、撫卹年資者,亦自同日起一併停止其相關函 釋適用。至於公務人員退休之個案如係以不正當方法使主 管機關誤信或陷於錯誤而併計年資辦理退休者,應依行政 程序法等相關法規予以撤銷原退休處分,並追繳已領退休 金。」又銓敘部於67年7 月15日以67台楷特二22684 號函



,同意原告之專職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該投保年資即 經銓敘部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時得辦理優惠存款年資。後 原告於78年11月24日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妥社團法 人登記,原告專職人員參加公保之資格也隨之於80年4 月 取消。
⒉被告就訴外人陳昭之退休案,依照前開考試院決議及銓敘 部函令,予以採計系爭年資並核算退離給與,如今卻於訴 外人陳昭退休並領取退離給與之17年後,就其系爭年資予 以扣除,重新核算退離給與,並作成原處分,對與系爭年 資採計決定及退離給與核算、領取行為均無關之「原告」 ,下命要求返還訴外人陳昭溢領之退離給與,形同由原告 承擔被告自己行政行為前後不一致之不利益,故揆諸行政 程序法規定及法理,原處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禁反言原 則,至為顯然。
㈡原告於41年至58年間係政府機構、58年至78年間為執行公行 政業務之社會運動機構,並由銓敘部將原告專職人員納入公 務人員保險,原告自非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適用對象,原處 分為違法,應予撤銷:
⒈原告係根據行政院41年5 月31日台41(教)字第2953號訓 令頒發之「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籌組原則」成立。該原則 第3 、5 條明載:「青年反共救國團隸屬於國防部總政治 部。」、「青年反共救國團之組織及其系統如左:(一) 中央設團務指導委員會負責全國團務之設計,指導委員由 總政治部聘請有關人士擔任之。(二)團務指導委員會下 設中央團部,中央團部設團長一人,副團長一人,由總政 治部報請國防部派任之,團長主持團務,副團長協助之… 」。行政院以58年12月23日臺58教10426 號令解除原告與 國防部之隸屬關係,改由行政院督導,該令明載:「原隸 屬關係准予解除。…今後有關青年運動、輔導、育樂活動 等應仍由該團按其創立之目的逕行辦理,其業務可由本院 予以督導」。原告於58年5 月至78年11月成立社團法人前 ,係屬非法人團體,其業務係在執行公行政業務,故律定 由行政院督導。89年則將原「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名稱 更名為「中國青年救國團」,並報內政部備查。臺灣高等 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於41年到 58年間,隸屬於國防部,屬政府機構;59年到77年間為社 會運動機構,屬非法人團體;78年以後為公益社團法人, 屬社會團體,該判決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6 號 民事確定判決維持。按「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 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



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 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最高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及 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據上開判例,被告自應 依法院之裁判,不得為不一致之認定。
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 條之立法目的明揭:「我國早期政 經環境特殊,部分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經當時政策性決定從 寬採計為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惟審 酌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之採計,向以行政機關、公立 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為限,爰上述對 於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規定,即與各公職退休(職、 伍)年資規範不合,應予檢討處理。」是社團年資處理條 例立法目的所認應扣除者顯係「非服務於行政機關、公立 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而原告於41 年至58年間為政府機構、58年至78年間為執行公行政業務 受行政院督導之非法人團體,已如前述,原告自非屬社團 年資處理條例適用對象,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㈢原處分所適用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應屬違憲而無效,故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⒈私法人亦屬憲法財產權保障之主體,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已辦理退休之公 職人員仍支領退職給與者,核發機關應扣除其先前服務於 同條例第2 條第2 款所定社團(如原告)專職人員年資, 重行核算退職給與,有溢領退職給與者,核發機關應向經 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足見社團年資處理條 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侵害(限制)諸如原告社團法 人於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應無疑問。
⒉觀諸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之立法目的及理由,所欲達成之目的為使社團 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相 符,姑且不論其目的是否正當,惟立法者為達此目的所採 取之手段顯不適合,即欠缺合理關聯或實質關聯,且非屬 必要而有過度,已違反比例原則。詳言之,查前開銓敘部 62年6 月7 日(62)臺為特三字第18438 號函將公職人員 退休年資解釋為得擴大採計包括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嗣經 考試院於第7 屆第153 次會議決議表示自76年12月3 日廢 止,並於第7 屆第158 次會議決議表示依法令不溯既往之 原則暨基於保障既得權益之觀點,有關採計要點廢止前已 任公務人員者,於退休、撫卹時,仍得併計專職人員年資 ,後來,銓敘部又於95年5 月12日作成部退三字第095264 3282號令表示原告社團之專職人員年資,自95年4 月20日



起不得繼續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年資,已如前 述,上開所有決定及執行,係有關國家機關如何採認公職 人員年資之行政事務,諸如原告等社團作為私法人既無從 參與遑論決定,且原告並未因上開決策或採認年資行政行 為而獲有任何利益,如何藉由對諸如原告之社團法人追繳 在政府機關辦理退休之已退公職人員溢領退職給與之手段 ,而達成前開立法目的?換言之,不論立法者是要重新核 算公職年資,甚至是進一步追繳公職人員所溢領之退離給 與,若依上開立法目的(按先不論此目的是否正當),亦 應針對實際受惠之公職人員為之,而非向諸如原告之社團 請求返還公職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 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手段顯然與達成上開目的間欠 缺合理或實質關聯性,且非屬侵害最小之手段,是揆諸憲 法第23條規定及司法解釋,即有違反比例原則,即屬違憲 無效(憲法第171 條參照)。
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返還溢領退 離給與之「社團」,係依同條例第2 條第2 款所界定者, 惟查過往公務機關以外之社團或機構所屬專職人員任職期 間,於其轉任公務機關辦理退休時,經該當公務機關採認 其等任職社團或機構期間之公職年資,其所屬社團或機構 並非僅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者,此有 前揭銓敘部95年5 月12日部退三字第0952643282號令之附 表可稽,如非屬公務部門的台灣省青年服務團、兵役協會 、中國童子軍總會、中英文教基金董事會、基隆碼頭工會 等。何以此等社團或機構專職人員任職期間經採認公職年 資,其所屬社團或機構無須適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此等差別處遇之目的何在?經查上開 規定之立法理由,未見說明,已有疑問,難謂具有合憲性 ,遑論其差別處遇及分類與其規範目的間有何一定程度之 關聯性,蓋若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 條有關立法目的及 其理由,係因「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採計規定,即與各 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不合,應予檢討處理」,則 為何區別有同樣情形之社團或機構?足見其分類差別處遇 與其規範目的間不具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是揆諸有關憲 法規定與司法解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條第2 款規定違反平等原則。
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 條規定,本條例第4 條所定重行核 計退離給與及第5 條所定返還規定,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 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亦即以特別立法方式排除現行法制 有關消滅時效制度,顯違反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法理



,並有違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平等原則(體系正義) ,進而作成本件原處分而影響且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按司 法院釋字第723 號解釋理由書所示意旨:「消滅時效制度 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 ,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不論其係 公法上或私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須逕由法律明定, 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 以命令訂之,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 本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參照)。」復按現行之行政程序 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 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其修法理由為:「由於政府在公法上請 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的優勢,而人民往往因其訊 息的劣勢,常有請求權時效完成的情形發生,原條文第一 項規定,政府與人民對彼此之請求權行使適用同等的消滅 時效期間,顯然未盡公允。有鑑於此,公法請求權若要適 用民法上消滅時效概念,應區分請求權人是政府或人民, 由於政府相對於人民在公法請求佔有優勢性,人民為請求 權人時的消滅時效應長於政府為請求權人時,故作以上之 區分以保障人民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公平性,爰將原 條文第一項予以修正。」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 規定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係指法律另有規定較 短時效規定時,依其規定,並不能據此而稱法律得另外規 定排除時效消滅制度之適用。準上可知,消滅時效制度之 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或法律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 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立法 者更因認定由於政府相對於人民在公法上請求佔有證據保 持及公權力行使之優勢,故特修正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將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延長為10年, 並將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繼續維持為5 年。此項 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制度,應係已具有「體系規範意 義之法律原則」,是參諸前大法官翁岳生在釋字第455 號 解釋協同意見書所言:「按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於不違 反憲法之前提下,固有廣大的形成自由,然當其創設一具 有體系規範意義之法律原則時,除基於重大之公益考量以 外,即應受其原則之拘束,以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貫性,是 為體系正義。而體系正義之要求,應同為立法與行政所遵 守,否則即違反平等原則。」惟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7 條規定:「本條例第四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五



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 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觀其立法理由記載:「黨職 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 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 員或政黨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 之規定。」姑不論上開立法理由與最後通過之立法條文內 容不同,即未包括或說明對諸如原告之社團法人請求返還 溢領退離給與之請求權,排除消滅時效之適用之理由,已 有疑義;尤有甚者,本條規定刻意並根本排除現行有關消 滅時效制度或原則之適用,完全無視於法治國家有關時效 制度在尊重長久已生之既存法律狀態之本旨,復未說明如 此規定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目的何在,顯違反體系正 義,足見上開規定難謂有正當性,是揆諸前開司法解釋,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 條規定顯有違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 滅之法理,並有違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平等原則。 ㈣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77,235元 整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訴外人陳昭於91年8 月16日自願退休生效,且原經銓敘部審 定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25年、7 年7 個月,並分別 核給月退休金85%、16%。嗣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被 告機關遂依據上開規定查得陳昭自61年4 月至61年12月止, 曾任前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彰化團委會輔導員,經銓敘部依 上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 條規定扣除已採計之陳昭系爭年 資9 個月,並變更審定陳昭之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24 年、7 年10個月,並分別核給月退休金84%、16%。此有銓 敘部107 年3 月26日部退三字第1074344166號函、陳昭退休 事實表可稽。嗣後被告機關即以原處分核算原告應繳回陳昭 自退休生效日(91年8 月16日)起至107 年5 月11日止之32 筆舊制退休金溢領金額,總計為77,235元,此有原處分及被 告機關所製作之陳昭溢領月退休金明細表可稽。是被告機關 依前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扣除陳昭之系爭 年資後並變更審定陳昭之退休年資及月退休比例,並依社團 年資處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 繳回前開陳昭溢領之退離給與,與上開法規相符,並無違誤 ,從而原處分即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並無違誤, 合先敘明。
㈡原處分並無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 係於106 年5 月10日增訂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檢討我國過



去政經環境特殊下,不當以「黨職併公職」之情形,是一帶 有「轉型正義」色彩之立法。準此以言,被告機關於當時時 空背景下所為行政行為,縱於今日有所翻異,惟此乃立法者 政策性決定,涉高度政策性、政治性,且基於三權分立、制 衡之原則,尚非行政機關能自行決定採擇與否者,故被告作 成原處分,既係本於立法者價值抉擇擇而為,符合依法行政 原則,要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本件在立法前有關本件之 審定、銓敘,無非是以陳昭、銓敘部、被告為處分或解釋之 當事人,原告只是作為解釋之標的而已,僅於社團年資處理 條例立法後,方增訂應由「核發機關」,向「經採認之社團 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始生被告向原告請求返還之情形 ,是被告之行政行為縱依法律更迭而不得不有所翻異,然而 一來被告僅係依法行政,二來前後行政行為之對象亦有所不 同,則對原告而言,自無禁反言或違反誡信原則之問題。「 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 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 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 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 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準此,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乃抽象「正義」內涵的實體 法實踐,故於檢討誠信原則時,應一併將個案中具體公平、 正義情事納入考量。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是以 「令所屬社團即原告返還溢領」之方式,達成「使社團專職 人員年資之採計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相符」之 目的,而得以糾正我國早期政經環境下之特殊狀況,以追求 世代正義、轉型正義之目標。在此理念下,轉型正義既已為 立法者接受並制定入法,則在考量本件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之 際,自應納入轉型正義、世代正義的內涵,而認本件依法行 政之結果,已符合立法者所預設之正義,自無違反下位概念 之誠信原則之可言。
㈢原告機關於61年間已非行政機關,自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 適用對象: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 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 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 、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 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 之專職人員」,是原告機關自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所定適用 對象,灼然可見。據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58年12月23日臺58 教10426 號令,既已明白表示原告與國家(國防部)間之隸 屬關係解除,僅由行政院督導原告辦理青年運動等活動,原



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6 號民事判決亦僅 認為原告於「59年到77年間為社會運動機構,屬非法人團體 」,則於訴外人陳昭任職於原告期間即61年間,原告確實已 非行政機關。又受國家督導之非法人團體眾多,如以合夥方 式組織之商號,於商業登記事項即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而 受經濟部之督導,商業登記法第2 條、第3 條定有明文;然 無論如何,僅從受行政院督導及原告辦理育樂活動等節,無 從推論得知原告有何受託行使公權力或為行政任務之情形, 故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原告自屬社團年 資處理條例適用對象,要無違誤。
㈣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並無欠缺手段適當 性等情,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原告固稱原處分侵害 其財產權云云,惟按有關財產權之釋憲案例,例如釋字第59 3 號、第746 號、第751 號等,釋憲實務乃持從寬審查態度 ,而本件原告既非自然人,亦無涉於生存權或工作權等憲法 上權利,是本件縱有侵害財產權之虞,仍應以較寬鬆之審查 基準判斷,先予敘明。次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立法目的,是 鑒於「我國早期政經環境特殊,部分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經當 時政策性決定從寬採計為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並核發退 離給與。惟審酌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之採計,向以行政 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為限, 爰上述對於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規定,即與各公職退休 (職、伍)年資規範不合,應予檢討處理」等情。而就上開 立法目的是否正當部分,原告似未爭執,而係認為立法者為 達成立法目的所採取之手段顯不適合、原告並未因採認年資 獲有任何利益等情,而為主張。惟由上開立法目的及立法理 由之說明可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處理屬 於人民團體性質之年資,卻可採計於公務人員之退休年資中 之不合理與不公平之現象,立法者方制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 ,要求有關機關向各社團予以追討之。舉例來說,設若有某 甲於某政黨中服務20年,嗣後再於某行政機關服務20年後退 休,依過往「黨職併公職」而各年資皆可採計為總年資之狀 況,某甲於公務機關退休後之年資長達40年,並且由國家予 以支給退休金,而非係原服務之政黨負擔,亦非係政黨與國 家共同負擔,其不合理與不公平之現象,不言可喻。是以立 法者根本無意以原告所稱之須原告因採認年資而獲有利益, 方有意向原告予以追繳,是以原告刻意曲解立法原意而稱本 件被告機關為原處分為無理由云云,自不足採。更何況,綜 觀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全文,根本未有「原告受有利益」之 要件,原告不僅曲解立法原意,所憑之法律見解亦顯增加法



律所無之要件,其謬誤,不證自明,顯不足採。末就手段適 合性而言,立法者是以「令所屬社團即原告返還溢領」之方 式,達成「使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與各公職退休(職、 伍)年資規範相符」之目的,而得以糾正我國早期政經環境 下之特殊狀況,以追求世代正義、轉型正義之目標。按其方 法,應有助於年資之嗣後修正,並藉追繳、返還等方式達成 使年資規範相符之結果,核屬具適當性之方法,則原告所陳 ,應無可採。
㈤原告固謂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社團」僅係以同條例第2 項 第2 款為限,而不包括所屬專職人員任職期間同被採計公職 年資之其他社團或機構,已形成差別待遇云云。惟查,人民 向行政機關主張平等原則時,係以合法之平等為前提,若係 違法之平等,則不在平等原則之保障範圍內,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要旨已明白揭示。是本件就原告主張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有違平等原則等節,原告既已作為同條例 所命返還之對象,於行政法上係負有義務之一方,則依上述 判例之相同法理,自無從主張其他團體應同受命返還,而得 脫免自身公法上義務。
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並未違反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原則: 本件陳昭與國家間之退離給與關係,係屬向將來不間斷發生 之事實與法律關係,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自明,又社團年資 處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非 溯及上開規定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與法律關係,而係適用 於上開規定生效後,國家與陳昭間繼續存在之退休事實與法 律關係,是以本件屬於不真正溯及之情形。另一方面,縱原 告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以特別立法方式排除消滅時效制度, 有違法治國原則云云。惟查同條例處理之狀況既為不真正溯 及既往,則對時效制度之衝擊已顯然輕微,蓋於不真正溯及 既往之案例中,時效之起算時點、何時消滅等情已有爭論, 何況依原告所舉之釋字第723 號解釋,即已謂:「不論其係 公法上或私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須逕由法律明定,自 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 令訂之,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是大 法官在歷來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底下,縱將時效制度置於較 高度或絕對法律保留之地位,然仍非不得以法律為特別規定 。換句話說,大法官認為立法者仍得以立法方式排除時效制 度,僅係不得由行政機關自行或經授權訂定而已,是原告主 張本件「以立法方式」排除時效制度有違法治國原則等節, 顯不可採。
㈦細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並查上開條例乃係自



106 年5 月10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為施行日,從而即應 自106 年5 月12日起算一年內作成處分並對外送達予應受追 繳人,此項追繳方為適法。按「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 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 限。」行政程序法第48條弟2 項定有明文。據上開社團年資 處理條例第5 條規定,乃係以年作為計算之方式,依前開行 政程序法第48條第2 項之規定,始日應不予計算,亦即106 年5 月12日應不予算入,從而本件作成處分之時效應即為以 107 年5 月12日為最後作成處分並對外送達之末日,始謂為 合法。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 ,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 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定 有明文。雖本件合法作成處分並對外送達之末日為107 年5 月12日,然該日碰巧為星期六,故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48條 第4 項之規定,則應以107 年5 月14日上午為本件作成處分 之末日,即應於上午時送達。另查,本件原處分為107 年5 月11日11時至12時間至員林郵局以掛號並附普通回執之方式 寄出而為郵務送達(參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又本 件原處分於107 年5 月14日上午即已送抵原告總部,此有原 告用印於回執之收文章可稽,另衡諸郵政實務,一般皆係上 午8 時郵務士出發遞送掛號信,再於約莫中午時分待郵件全 部投遞完成後,再整理掛號回執信件,並於回執聯蓋上投遞 士戳,本件掛號收件回執上即蓋上台北中山14-15 時處理回 執之戳章,由此更足證本件處分確實至107 年5 月14日上午 即已合法作成並送達原告(亦可函詢臺北市中山郵局調閱投 遞士回局值班表即明)。總此,本件處分之作成並未逾越法 定期間並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目前實務上類如本件情形而已為判決者,如「查本條例係 106 年5 月10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施行,是以,本件書 面處分應於107 年5 月11日前發出始為合法,此亦有銓敘部 107 年5 月9 日部退三字第1074496933號書函附訴願卷第49 頁可稽,被告卻遲至107 年5 月31日始以南市教人(二)字 第1070600164號函即系爭處分令原告返還,此有該函附訴願 卷第28頁可依,亦為兩造不爭執,是以,原處分作成時已逾 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 5 條規定,原處分顯非適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 度簡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於106 年5 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56391 號令訂定發布( 全文9 條),自公布日施行,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 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



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應自106 年5 月12日起生效。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一年內』即應係於107 年5 月11日之前,事屬明 確,要可認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7 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 ,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 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 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 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參以社團年 資處理條例第9 條明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依前開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即應自公布 日(即106 年5 月10日)起算至第3 日起(即106 年5 月12 日起)發生效力。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核 發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後1 年內』,以書面處分命領受人 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溢領退離給與,依 體系解釋,核發機關自應於該條例施行生效(106 年5 月12 日)後1 年內(即107 年5 月11日前),對領受人或其經採 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送達書面之行政處分,該處分始 對原告發生效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76 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然上開判決均忽略前開行政程 序法第48條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渠等認定之末日即107 年5 月11日前之見解,顯非適法。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 、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 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 與者。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 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 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 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 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三、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 優惠存款利息。」、「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 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 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 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依前項規 定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不符原退休(職、伍)或定期 給付條件者,仍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 準及支領方式,按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之年資,重行核



計退離給與。依前二項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致每月支領 退離給與總額低於新臺幣二萬五千元者,按二萬五千元發給 。原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二萬五千元者,仍按原支領 退離給與總額發給。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 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 離給與發給。」、「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 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下 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 社團返還之: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 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 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 團返還。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 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本條 例第四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五條所定返還規定,除 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 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 條、第4 至5 條、第7 條定有 明文。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教育部108 年3 月5 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21834號訴 願決定書、銓敘部107 年3 月26日部退三字第1074344166號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