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黃麗惠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複代理人 張瑋曄
被 告 林東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95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32萬元為被告預供擔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間在網路結識後 ,經常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其後被告以其建築工程缺乏資 金為由,請原告以名下房屋貸款後,將貸款所得款項借給被 告,原告陸續於106年10月20日、106年11月6日、106年11月 24日、106年11月29日、107年1月25日、107年2月14日、107 年2月23日、107年5月29日先後八次分別臨櫃存款新台幣( 下同)20萬元、15萬元、200萬元、5萬元、100萬元、5萬元 、40萬元、10萬元,總共395萬元匯至被告於台中商銀帳戶 內,被告並承諾於借款後二個月內還款,然屆期均未還款, 經原告屢次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雖允諾於107年7月15日前返還款項,屆期仍未還款,原 告再次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催討上開欠款,依據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9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八次借款共395萬元,迄今仍積欠 未返還等事實,業據提出台中商銀存款憑條、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圖照片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共 39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