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葉暐泓
吳昱賢
被 告 王慶章(原名王慶璋)
王秋梅
王清良
王勝弘
王秀英
王秀霞
蔡王秀治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慶章、王秋梅、王清良、王秀英、王秀霞、蔡王秀治就被繼承人王老業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及民國105年2月19日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王勝弘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於105年4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王秋梅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被告王清良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及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於民國105年2月1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慶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慶章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於民國10 1年9月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欠信用卡款新臺幣(下 同)506,703元及自101年9月24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並因 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換發102年度司執 字第10106號債權憑證。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老業於105年1月
23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被告王慶章 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恐其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償, 乃與其他繼承人先就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協議分割(下就 稱系爭遺產),由被告王秋梅分割繼承取得附表編號3所示 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被告王清良取得附表編號1至2所示 土地、編號3所示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然被告王慶章未 辦理拋棄繼承,卻未分得遺產,如同將其應繼承財產之權利 (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王清良、王秋梅,使原告難以 向被告王慶章追索,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有害原告之債 權。被告王秋梅並於105年4月25日又將其分割繼承取得之附 表編號三所示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王慶章之子即被告王勝弘,王勝弘既為王慶章之子,對 其父之債務應有相當之認識,而知悉有得撤銷之原因。原告 於107年11月間調取地籍資料時始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王慶 章、王秋梅、王清良、王秀英、王秀霞、蔡王秀治就被繼承 人王老業所遺系爭遺產於105年1月2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秋梅、王 清良應將系爭遺產於105年2月1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㈢被告王秋梅及王勝弘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權利 範圍3分之1,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㈣被告王勝弘就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權利範圍3分 之1,於105年4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
三、被告王秋梅、王清良、王勝弘、王秀英、王秀霞、蔡王秀治 則以: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多有考量 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 情感、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被 繼承人王老業生前說有照顧父母的才得取得遺產,被告王慶 章很早就出外工作,未與家裡聯絡也未照顧父母,不得分配 遺產,被告亦不知道王慶章在外面有欠錢。而王慶章乃於原 告核准被告王慶章現金卡申請書後,方取得繼承權,並協議 分割遺產,故本件遺產分割未損及其王慶章原本之清償力。 況被告王勝弘取得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為其與王秋梅間另一法律關係,兩人雖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然王勝弘事後有付款予王秋梅,故此土地之 取得並非無償取得,王勝弘於轉得時亦不知悉有上開分割協 議與繼承登記有得撤銷原因,王勝弘對其父王慶章之債務亦 不了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王慶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場,惟於準備程序陳述略以:
現在在打零工,一日約1,000元,一個月做不到十天,無資 力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王慶章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於民國101年9月後即 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欠原告506,703元未清償。原告取 得執行名義後,因執行無效果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換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106號債權憑證(本院卷 第21至25頁)。
㈡王慶章之被繼承人王老業於105年1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所示編號1至7之遺產,王老業有二子四女,繼承人為王慶章 、王秋梅、王清良、王秀英、王秀霞、蔡王秀治六人,且無 人辦理拋棄繼承,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王老業之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 141頁、第169至185頁)。
㈢王慶章、王秋梅、王清良、王秀英、王秀霞、蔡王秀治於 105年2月16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為遺產分割協議, 協議由王老業之長子王清良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附 表編號3所示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王秋梅取得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並於105年2月19日分割繼承登 記完畢,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 本院卷第104至153頁)。
㈣王秋梅於105年2月25日將其所繼承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債務人王慶 章之長子王勝弘,並於105年4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畢,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為證 (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第45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 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 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 ,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 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 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 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 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 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 ,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 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 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 ,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 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查被告王慶章、王秀 英、王秀霞、蔡王秀治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故被告王慶章於 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王老業全部之 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 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嗣全體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 割協議,為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處分行為,而 被告王清良、王秋梅、王慶章、王秀英、王秀霞、蔡王秀治 六人,依其等之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歸由被告王 秋梅取得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王清良取 得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債務人王慶章則未取得遺產。故上開繼承人間之遺 產分割協議顯係為不利於被告王慶章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 無償行為。而原告自取得執行名義後,多次向法院聲請對王 慶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仍因被告王慶章無財產可供執行, 致原告未完全受償,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稽,可認被 告王慶章無資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本件王老業之繼承人 間上開不利於債務人王慶章之遺產分割協議,致原告債權無 法獲得清償,原告自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繼承人王老業全體繼承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㈡次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王老業繼承人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原告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 請求受益人王清良、王秋梅及轉得人王勝弘回復原狀,將系 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故原告請 求被告王清良、王秋梅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編號3所 示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日期為105年2月19日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請求被告王勝弘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 地、權利範圍3分之1,登記日期為105年4月25日之贈與登記 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王秋梅及王勝弘間雖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但實則該土地為王勝弘以525,000元之價金向王
秋梅所購入,且轉得時王勝弘亦不知有撤銷原因存在等語。 惟民法第244條第4項並無因受益人或轉得人取得權利時為有 償或無償而有不同規範,且本件被告王秋梅到庭時已自承: 因為我姪子沒有房子住,所以我就送給他等語(本院卷第 161頁),嗣後委任訴訟代理人方改稱為有償取得;且其所 提出之匯款金額525,000元係由王勝弘母親之帳戶中匯入王 秋梅配偶之帳戶中,匯款時間為105年9月24日,與兩人登記 之贈與時間105年2月2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時間105年4 月25日,時隔達7月及5月,難認上開金額為王勝弘購買土地 之對價。而被告雖稱王勝弘轉得時並不知有撤銷原因等語, 然被繼承人王老業共有二子四女,卻僅有一子王清良及一女 王秋梅分割繼承取得系爭遺產,其餘女兒均未取得,王秋梅 於105年2月25日又隨即將其方於105年2月19日分割繼承登記 完畢之土地移轉予王老業另一子王慶章之子王勝弘,間隔僅 6天,是從王勝弘、王秋梅及王慶章間之親屬關係、王秋梅 分割繼承取得土地與王秋梅贈與王勝弘土地之時點僅間隔6 日、及王老業之其餘女兒均未取得系爭遺產等一切情況,可 證王勝弘於轉得系爭土地時,明知有撤銷原因存在,故被告 辯稱其不知有得撤銷之原因等語,難以採信。
㈢原告另請求撤銷被告王秋梅、王勝弘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然原告非王秋梅、王勝弘之債權人, 原告亦未提出原告有何得請求撤銷兩人間贈與行為之法律依 據,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王秋梅、王勝弘間105年2月25日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105年4月25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於法 無據,難以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王慶章、王秋梅、王清良、王秀英、王秀霞、蔡王秀治就系 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受益人 被告王清良、王秋梅將系爭遺產登記日期為105年2月19日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被告王勝弘將附表編號3所 示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登記日期105年4月25日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瑞水
法官 歐家佑
法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
│編│種類│財產名稱 │ 面積或金額 │權利範圍│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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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彰化縣大城鄉中│29.39平方公尺 │2分之1 │
│ │ │城段218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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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彰化縣大城鄉中│17.88平方公尺 │2分之1 │
│ │ │城段221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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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彰化縣大城鄉中│402.88平方公尺 │3分之2 │
│ │ │城段99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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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建物│門牌號碼:彰化│ │全部 │
│ │ │縣大城鄉西勢路│ │ │
│ │ │43號(未辦保存│ │ │
│ │ │登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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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存款│大城鄉農會 │79,7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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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存款│大城郵局 │1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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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現金│ │5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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