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1號
CHDV,108,訴,61,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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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王淑慧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卓郁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5日2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田中鎮中山街193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中山街193巷與17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右轉彎,應充分注意右方直行車行駛動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街19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遭被告車輛撞擊後彈飛,再撞擊與原告同向由訴外人陳正 恒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左側膝關 節脫臼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832號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 案。
㈡原告受傷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臚 列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目前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97,958元;後續須手術治療及長期復健,預先請 求將來醫藥費用120,000元。
2.除疤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左下肢留有約30公分之傷疤, 請求除疤費用60,000元。
3.增加生活需要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良於行,支出醫療用品、輪椅、助行 器費用,共計11,704元;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共計20,000元 ;需專人照護1個月,看護費用共計60,000元。 4.無法工作損失:原告經營蛋糕店,8個月無法工作,以基本 工資每月22,000元計算,工作收入損失176,000元。 5.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為29歲又5個月, 至65歲退休尚可工作35年7月,以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 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百分之40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 失為2,168,987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住院近 1個月,術後不良於行,需反覆回診復健,且勞動能力減損 ,肉體及精神上飽受相當之痛苦,故請求50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
㈢綜上,被告合計應賠償原告3,214,64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4,64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原告騎機車偏左行使,撞及右轉中之被 告車輛,被告因路口違規停車視線受阻,根本無法防範車禍 發生,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8年4月2日路覆字第1080029664號 覆議意見書為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其受有左側近端脛骨 骨折、左側膝關節脫臼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 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充分注意右方直行車 行駛動態,即貿然轉彎駛入路口之過失,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除非駕駛人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得免責。
㈢經查,被告辯稱原告騎機車偏左行使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 執,被告此部分所辯,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辯稱本件車禍路 口有違規停車阻擋視線之事實,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檢送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可稽,此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832號偵查 卷核實無訛,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亦堪採信。再則,原告於 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當時直行中山街193巷,因為同方 向的前車一直偏來偏去,我想要超越前面重機車,要超越時 ,被告就開自小客車從巷子口轉彎撞上我。」有上開偵查卷



宗可考。是足見本件車禍發生在被告甫右轉彎之一瞬間,當 時原告騎機車偏左行使於被告車道上,加之路口轉角有違規 停車阻擋被告視線,被告於轉彎前難以預見原告機車,待轉 彎進入路口看見原告機車為超越前車迎面疾駛而來時,被告 已無時間反應並採取防範碰撞發生之措施,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應無肇事因素可言。本件車禍經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續 字第24號被告陳美娟過失傷害事件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輀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王淑慧車未靠右行駛 ,反偏左行駛超越同向之機車,…,實屬不當;陳美娟車停 放於肇事路口10公尺內,經檢警機關現場模擬勘驗確有遮蔽 王淑慧車及卓郁晨車之行車視線,並迫使卓郁晨車需再往前 行駛越過其車尾,始能看清右側有無來車及較大轉彎角度, …亦為本件肇事之肇事因素;另卓郁晨車因路口10公尺內違 停之陳美娟車遮蔽視線,需向前行駛越過陳美娟車車尾處始 能看清右側有無車輛及較大轉彎角度,又突遇偏道路左側行 駛之王淑慧車,實屬難以防範,本會委員研析後認為無肇事 因素。有該局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辯稱其無從防 範本件車禍之發生,無肇事因素,尚非無據,應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從防範,無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3,214,6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附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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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