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75號
CHDV,108,訴,475,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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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李家成 
訴訟代理人 張良銘律師
原   告 廖舒女 
被   告 許淑姿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聲明求為判決①鈞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665號強制執行事件,其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②被告不得持鈞院96年度彰簡移調字第18號調解 筆錄對原告財產為民事強制執行。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 7年4月9日持鈞院96年度彰簡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對原告 等之財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惟上開調解筆錄係對票款給付 事件所為調解程序,此就該調解筆錄所載案由欄觀之即明, 該調解筆錄成立於96年11月27日,距今已逾10年,早罹於消 滅時效,原告茲以起訴狀為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等語。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略以:兩造曾於96年 11月27日鈞院96年度彰簡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達成債務和 解,渠等間有新台幣(下同)140萬元之債務,由被告取得 對原告李家成廖舒女之債權名義。被告迭向原告等請求返 還前開款項,原告2人遂於104年2月3日以裕成工程行廖舒女 名義,開立15萬元之支票(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票號CA10 66226,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並由李家成廖舒女於系 爭支票上背書,用以清償上開部分債務,詎系爭支票嗣後以 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被告多次向原告2人求償未果,遂於 107年4月10日執上開調解筆錄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李家 成之財產,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54001號受 理在案。原告2人於104年2月3日以系爭支票欲償還本件債務 ,自屬對本件債務之承認,原告2人之承認行為,自屬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 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 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嗣後於107年4月10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未超過5年之 時效,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成立與訴訟 上和解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 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本院96年度彰簡 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係對票款給付事件所為調解程序, 該調解筆錄成立於96年11月27日,距今已逾10年罹於消滅時 效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665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憑,應堪採信。被告雖於107 年4月10日始持上開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此係 在5年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後所為,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其時效亦無從重行起算。則原告主張被告債權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即屬有據。
㈡惟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 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 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 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例參照)。準此,債務人明知 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一部清償之承認行為,視為於時效完 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查:被告答辯稱原告2人於1 04年2月3日以裕成工程行廖舒女名義,開立15萬元之系爭支 票(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票號CA1066226)予被告,並由 李家成廖舒女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用以清償上開部分債務 ,對本件債務之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 示等語,已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書為證,堪認被告之答 辯為真。則原告既已拋棄時效之利益,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 態,原告原有時效利益,已不存在,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 拒絕給付。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已拋棄時效利益,原有時效利益已不存在 ,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將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1366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以及被告不得持本院96年度彰簡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對 原告財產為民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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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