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54號
CHDV,108,訴,254,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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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郭義泓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複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被   告 陳玉珊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八月九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六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與訴外 人賴小雯共同購買總太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總太 地產公司)MELODY建案房地(坐落:台中市○○區○○路○ 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地),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 元,原告於106年8月8日、9日交付現金24萬元及15萬元、共 計39萬元(下稱系爭39萬元款項)供被告存入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復於106年8月9日轉帳21萬元(下稱系 爭21萬元款項)至被告帳戶,是原告確給付被告金額總計60 萬元,兩造間成立6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被告嗣後 竟拒絕返還該筆款項,故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無非以「轉帳 紀錄」為據,惟查原告提呈之轉帳紀錄原告於106年8月9日 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金額僅21萬元,非60萬元,更無法說明兩 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原告應就其與被告間 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有意思表示合致、及39萬元業已交付 被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實情係原告為追求被告,見被 告為購屋致經濟負擔沉重,遂主動匯款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 ,欲減輕被告經濟負擔,兩造間並未約定消費借貸契約。至



被告雖舉兩造Line簡訊截圖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惟 此緣因原告屢次向被告表示其父親重病住院,需要醫藥費, 被告乃表示幫忙支付部分醫藥費,並非承認或允諾於房屋出 售後返還原告60萬元。且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證人賴 小雯並未認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是不能僅憑 原告與證人賴小雯間對話紀錄,證人賴小雯於鈞院證詞遽認 兩造間有6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且原告所庭呈之與 證人賴小雯對話紀錄內容並不連續,懷疑可能經過刪減或斷 章取義。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6頁) 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陳玉珊因與訴外人賴小雯共同 購買總太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建案:MELODY房地(該建 案基地位址坐落於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原告 於106年8月9日轉帳21萬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㈡兩造曾於107年1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互相傳送:「( 被告陳玉珊)房子我退掉了房仲姊那退我錢我在把錢轉給你 」、「(原告郭義泓)你匯進來在跟我說一下」、「(被告 陳玉珊)我不會跟你說」、「(被告陳玉珊)你自己去看我 手機在來都會停用」、「(原告郭義泓)停用?怎麼了」、 「(原告郭義泓)妳到底發生什麼事」、「(被告陳玉珊) 反正我會匯給你你那種傷,跟本不算傷」、「(被告陳玉珊 )我不用你的假好心」、「(被告陳玉珊)反正2月底前應 該會匯過去」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7頁)
㈠原告有無於106年8月9日存入現金39萬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原告於106年8月9日轉帳21萬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基於贈與或是消費 借貸的法律關係?
㈢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翻拍畫面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畫 面影本、轉帳單影本、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影本、原告與證人賴小雯facebook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 面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15、117頁、第119~125 頁、第193~199頁),及本院調取總太地產公司房地預定賣



契約書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66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108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30006號函所 檢附之陳玉珊106年1月至108年6月11日存款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第103頁至第122頁),稽之上開內容,堪信原告主張伊 於106年8月9日轉帳21萬元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乙事為真實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6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當時為 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係為維護男女朋友關係而贈與21萬元, 並非借貸;至系爭39萬元款項部分係被告兼職所得,與原告 無關等語置辯。本院依據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整理如上揭 兩造爭執事項所示爭點,並分別判斷如下。
㈡原告確有交付系爭39萬元款項予被告:
⒈原告於本院民事庭陳稱:「(法官問:39萬元如何交給被告 ?)39萬元我從郵局、銀行領出來,我是拿現金給被告,我 跟被告一起到中國信託曉陽路分行,讓被告填寫存款單,將 39萬元存入到被告的帳戶,因為匯款有金額21萬元的限制, 所以其他的我就交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 核與原告提出之郭義泓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 細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113頁、115頁)所示:原告於106 年8月8日分別於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2萬元、中信銀行帳戶提 領現金12萬元,總計24萬元;嗣於翌日即同年月9日自郵局 帳戶提領現金15萬元,即渠於106年8月8日、同年月9日自其 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總計提領39萬元等情約略相符,堪 信為真。佐以將陳玉珊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與前開原 告提出之郭義泓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相互 勾稽,被告系爭帳戶於106年8月8日有現金24萬元存入,翌 日有現金15萬元存入,即106年8月8日、9日總計有39萬元現 金存入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109頁),與原告於106年8月8 日、9日所提領之金額全然符合,揆諸經驗法則,應係原告 提領上開款項後,即交付被告存入系爭帳戶,較符常情。且 由陳玉珊之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於106年8月9日上 午11時08分有21萬元轉帳至系爭帳戶、同日上午11時11分有 15萬元現金存入系爭帳戶,旋即於同日11時14分匯出36萬元 ,即原告辦理轉帳21萬元、被告辦理存款15萬元相差僅3分 鐘,衡情兩造於事前即約定於斯時至中信銀行辦理前開手續 ,亦徵原告前開陳述屬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39萬元款項 係其交付被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至被告雖辯稱系爭39萬元款項係伊在金錢豹兼差賺得、兼差 處是一星期領一次現金云云。惟查被告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107頁以下),被告於106年8月8日以前每月



薪資約3萬元左右,餘額除發薪日外則僅約1萬5,000元上下 ,衡情並無相當積蓄,卻能在短時間內另外提出39萬元現金 存入系爭帳戶,實屬可疑。再查被告自106年1月起迄至108 年6月11日,期間內僅106年8月8日、9日有二筆現金存入之 交易紀錄,即系爭24萬元、15萬元二筆款項,可知被告通常 並不臨櫃辦理存取款項,僅因存款系爭39萬元款項才至中信 銀行填寫存款單方式辦理現金存入。就此被告雖稱其兼差處 係每個禮拜以現金發薪、系爭39萬元款項是其兼差收入云云 。惟若兼差處係以現金支付,則系爭存款交易明細上,理應 更頻繁的出現現金存入的交易紀錄,惟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並 無反映此一情形。即便被告習於將兼差收入之大筆現金悉數 自行保存,不委由金融機構代管,姑不論此是否合乎事理之 通常,惟系爭39萬元款項係分別於8月8日、8月9日以現金24 萬元、15萬元各一筆存入系爭帳戶,若系爭39萬元款項全屬 被告所有,其於8月8日直接存入39萬元一筆即可,何必分作 二筆並於不同日期存入同一帳戶?顯然有違常情,足徵被告 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證人賴小雯雖證述:不知道原告要追討多少錢,嗣改稱金額 是亂打的、這60萬是要扣掉原告要的錢,末又改稱我知道原 告要60萬元、我把原告跟被告弄錯了、原告有跟我說60萬元 、被告沒有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惟證人賴小 雯到庭另證稱:「(法官問:原告為何要跟你要60萬元?) 那時被告委託我幫忙聯繫原告,聯繫處理後續金錢的事情。 」等語(本院卷第182頁),則被告既委託證人賴小雯處理 與原告間債務事宜,衡情必會告知其與原告間之債務內容, 則證人賴小雯陳稱不知兩造間債務總額及被告未告知60萬元 之金額等語,顯有違於經驗法則,要與事實不符。茲審酌其 與被告為乾姊妹關係乙情(本院卷第178頁),亦見其稱被 告未告知60萬元金額等語,目的係為顯示被告從未向其表示 有60萬元債務之假象,進而協助被告脫免本件60萬元債務, 其首開證詞自不足採信。復參以原告與證人SiaowunLai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記載「(賴小雯)那麻煩132萬,扣掉你的60 萬,剩下的請你還來」等情(見本院卷第199頁),可見證 人賴小雯知悉原告確有向被告追討60萬元款項,藉此益證扣 除原告匯款予被告之21萬元,原告確實另有交付39萬元之現 金予被告。
㈢系爭39萬元款項係原告交付與被告已堪認定,惟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9萬元款項,尚需 視其給付原因究竟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至 系爭21萬元款項部分,對此被告固不爭執係原告所給付,惟



辯以此係基於贈與契約給付,並非借貸。本院整理兩造此部 分陳述,認此部分爭點在於原告所交付總額為60萬元之款項 (下稱系爭60萬元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或贈與契約? 說明於下:
⒈兩造及證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記載:「(陳玉珊)房子我退 掉了房仲姊那退我錢我在把錢轉給你」、「(陳玉珊)反正 我會匯給你」、「(陳玉珊)反正2月底前應該會匯過去」 (見本院卷第121、125頁)、「(賴小雯)錢沒辦法那麼快 退下來,對你造成困擾很抱歉!」、「(賴小雯)目前沒有 多餘的可以還你…」(見本院卷第193、195頁)等語,可見 原告屢次催促被告及證人賴小雯還款時,被告及證人賴小雯 均未表明或爭執前揭款項原因係原告贈與、被告並無還款之 義務乙事,反而表明願意還款,但是因為系爭房地尚未賣出 、尚有其他貸款待繳納致捉襟見肘等情形,致未能清償債務 ,俟有餘裕時即會返還款項。然若系爭60萬元款項果真係原 告先前贈與被告,被告或證人賴小雯豈能隻字未提當初係贈 與,全未爭執原告要求返還借款,顯違常理。佐以原告與證 人賴小雯對話紀錄有:「(賴小雯)有順利賣出,會馬上跟 你說!」等語,表明系爭房地若出售會即時通知原告知悉, 足證被告及證人賴小雯主觀上均認知系爭60萬元款項係借款 ,並非贈與。
⒉爭款項係被告為購置不動產所需,此類金錢支出通常非男女 交往所會餽贈之財物,且金額達60萬元之譜,顯非一般人於 交往時能夠餽贈之款項,被告辯稱此筆款項為贈與等語,亦 與常情不符,參酌原告與證人賴小雯對話紀錄:「(原告) 我也是被逼急朋友每個月都在問什麼能還給他們;你們又不 能每個月還我一點…。」等語,足知原告並非有相當經濟能 力得動輒餽贈60萬元與他人之人,其就系爭款項取得亦是向 他人借貸以供給被告,自身亦有還款壓力,衡情較無可能係 原告向他人借款以贈與被告。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款項應 係原告為協助被告購買房產而交付之借款無訛。 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原係原告為照顧被告而贈與,卻因兩 造嗣後關係惡化,原告才改稱系爭款項為借款、並非贈與; 及兩造及證人對話紀錄顯示之「我在把錢轉給你」、「我會 匯給你」、「應該會匯過去」等語所指並非還款,而是因為 原告家中長輩身體不適,因體貼原告需求而主動表明願意返 還部分與原告,非指返還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76頁)。 然查前開對話紀錄連續內容及上下文,全無談及原告家中長 輩健康狀況之紀錄,反而係稱「我不會跟你說」、「我們分 手吧」、「吃多少苦妳吃的苦應該沒有我姊多你也沒真的替



我想過有時候你想的也只有你自己」、「你那種傷跟本不算 傷」、「我不用你假好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第125頁 ),被告於原告索討金錢之際提出分手要求,衡情自無可能 係關心原告家中長輩身體健康所致。是本院綜衡系爭款項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及被告未提出足證原告係贈與前開款項 之證據等情,認本件原告之給付應非無庸返還之贈與,而係 基於消費借貸合意而為之借款。從而,系爭60萬元款項既為 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契約給與被告,原告依民法第 4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60萬元,即屬有據, 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積 欠之60萬元,及自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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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太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總太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