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葉鎵銘
被 告 葉家豪
顧吳秀春
吳奇霖
吳麗卿
林智超
吳崇賢
吳水雲
周慶敏
吳明吉
吳金銅
吳阿春
葉俊廷
莊彩霞
林雅惠
陳吳素美
周慶倫
周慶松
吳春福
吳嘉倫
吳青樺
吳秀碧
吳秀姿
梁明忠
梁淑貞
梁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466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除葉家豪、吳麗卿、吳秀姿到庭外,其餘被告等經受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 、面積446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分 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或因契約 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裁 判分割。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座落彰化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方案,其中編號A部分 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葉家豪取得、編號C部分 由其餘被告維持共有。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葉家豪、吳麗卿、吳秀姿於108年8月13日本院民事庭陳 稱:同意分割、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二)其餘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 進經濟效益。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亦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一 所示,且系爭土地依其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 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不能協議分割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 年度 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及應有部分比 例、土地之價值、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之通道、 各共有人就所分得之部分能否為適當之利用、整體開發的可 能性、及就個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 ,以定一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466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 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所稱之耕 地,其耕地之分割、合併應符合上開法規之規定。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該所回覆以:「…次查該地於89年1月4日前為吳番婆及 葉耀焜2人分別共有,其中吳番婆於89年2月17日產生繼承關 係,葉耀焜於97年10月22日產生繼承關係,均已是新共有關 係,依據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略 以…,故無法依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割;又因所有權人 均已是89年1月4日後繼承之新共有關係,依據農委會96年11 月30日農企字第0960165134號函…,故無法依第16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辦理分割,是以前開土地無法辦理分割…。」等
語,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1日和地二字第1080 00267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160頁);本院復以 上開事項函詢彰化縣政府地政局,其回覆以:「…本案原繼 承人既未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共有人復將繼受持分移 轉他人,其關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共有關係,自 不得援引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分割。…查案 內葉耀焜於97年10月22日繼承予葉吳小提,復於150年4月7 日贈與葉鎵銘及葉家豪,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新 共有關係,自不得援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辦理分割。」等語,此亦有彰化縣政府108年6月25日府地 測字第10802113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68頁) ,足見系爭土地確有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又原告葉鎵銘及 被告葉家豪、吳麗卿、吳秀姿等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曾表 示對變價分割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 頁),而其餘被告等經合法通 知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為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上情,並考 量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不利規畫;反之,若透過市場自 由競爭之方式變價,得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將 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較利於系爭土地之整 體使用,且使土地法律關係單純化。此外,共有人就系爭土 地仍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共有人而 言,亦非不利。是本院衡諸前揭因素暨兩造利益及意願等一 切情狀,認在此情況之下,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應較「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仍維持共有」,更貼近系爭地號 土地之價值,而更能符合全體共有人間利益及符合公平原則 ,且於法並無不合,故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並就所得價 金按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應屬適 當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分割方法,本院認以變價分割為宜,即便賣系爭土 地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為分割,然 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 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 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 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80條之1、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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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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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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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葉鎵銘 │ 1/4 │ 240/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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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林智超 │ 1/64 │ 15/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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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吳崇賢 │ 1/64 │ 15/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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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吳水雲 │ 1/16 │ 60/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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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吳奇霖 │ 1/80 │ 12/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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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吳明吉 │ 1/80 │ 12/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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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吳金銅 │ 1/80 │ 12/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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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顧吳秀春 │ 1/80 │ 12/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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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明吉、吳金銅│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9 │、吳奇霖、顧吳│ 1/80 │ 12/960 │
│ │秀春四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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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吳阿春 │ 1/64 │ 15/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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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葉俊廷 │ 1/64 │ 15/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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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吳麗卿 │ 1/64 │ 15/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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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吳阿春、葉俊廷│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吳麗卿三人 │ 1/64 │ 15/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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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莊彩霞 │ 1/64 │ 15/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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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林雅惠 │ 1/64 │ 15/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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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陳吳素美 │ 1/16 │ 60/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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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周慶敏 │ 1/64 │ 15/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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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周慶倫 │ 1/64 │ 15/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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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周慶松 │ 1/64 │ 15/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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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周慶敏、周慶松│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周慶倫三人 │ 1/64 │ 15/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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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葉家豪 │ 1/4 │ 240/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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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吳春福 │ 1/80 │ 12/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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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吳嘉倫 │ 1/80 │ 12/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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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吳青樺 │ 1/80 │ 12/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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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吳秀碧 │ 1/80 │ 12/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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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吳秀姿 │ 1/80 │ 12/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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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梁明忠 │ 1/48 │ 20/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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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梁淑貞 │ 1/48 │ 20/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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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梁淑惠 │ 1/48 │ 20/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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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 1/1 │ 960/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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