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96號
原 告 楊聰淇
原 告 王賴照鳳
原 告 李葒
原 告 陳俊宏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6,700,
000元(其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均請求給付新臺幣共26,7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6,960元。
二、提出林總巡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