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75號
原 告 邱蔡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180,594元(計算式:720地號土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1
08年土地公告現值7,1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46386/50570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
二、陳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
號全部」。
三、依上開資料,陳報被繼承人朱林淑慎、詹映雪之繼承人為何
人?提出渠等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繼承系統表,並補正渠等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提
出被告莊溪進、朱清雄、朱清恭、朱芳儀、朱結川、朱良白
、朱良欣、朱良杰、朱麗珠、陳兩居、朱明杰、趙貴枝、林
穎暄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再依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