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63號
原 告 王天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4,3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503
,125元(計算式:858地號土地面積2,625平方公尺×108年土地
公告現值2,300元×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昌富(原名王天路)應
有部分比例1/4×原告請求移轉比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台幣5,510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4,300元,尚欠新台幣1,2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