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曾國恩
曾國揚
江墩鑛
江紋綺
江琳玉
江佩珊
江蕙君
江政達
曾林浣雪
曾淑慧
曾國棟
曾國顯
曾黃淑貞
曾焜煇
曾詩穎
曾華美
賴文鴻
賴文惠
賴文貞
相 對 人 吳瑞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等於供擔保新臺幣476,667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1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 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 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 ,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此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 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 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 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3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簡易庭108年度司拍字第7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6469號於民國(下同 )108年6月20日執行查封,並於108年8月8日核定拍賣最低 價額。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281號),為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遭拍 賣後造成日後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爰提起本件聲請,並 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確定前 ,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所陳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 開庭通知書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訴字第281號 、108年度司執字第26469號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所請於法即屬有據。至於應供擔保金額之部分, 本院審核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 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該停止執行 期間相對人因220萬元債權遲延受償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又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所據之訴訟案件,屬得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其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達4年4個月(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 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據此計算,相對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額約為476,667元(計算 式:220萬元×5%×(4+4/ 12)≒476,66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自應以476,667 元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供擔保476,667元後,停止上開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