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8年度,5號
CHDV,108,消債抗,5,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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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陳志吉 

代 理 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2月27日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陳志吉自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639, 955元,雖於民國106年間向最大債權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前置 調解,惟調解成立後,抗告人即遭僱主以無法配合強制執行 為由,要求抗告人自動離職,致抗告人無力負擔協商條件而 毀諾,原審法官訊問時,抗告人因過於緊張,而回答不夠完 整,並無故意隱瞞。又抗告人每月薪資32,000元,須扶養4 名子女,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抗告人又其包含利息、 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於106年12月間為債務清理事件向當時最大債



權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調解,於107年1月29日同時與最大 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達成以每月清償1,831元(分80期、 零利率、首期繳款日為107年3月10日)、與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達成以分80期、第1至79期每期清償813元、第80期清 償773元、首期繳款日為107年3月10日,並與怡富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達成以分48期、每月清償1,000元、第48期清償618 元、零利率、首期繳款日為107年3月10日而調解成立,然抗 告人與中國信託銀行、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怡富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後,債務人首期繳款日107年3月10日均 未履約繳款即毀諾,此經中國信託銀行於107年11月21日陳 報在卷,有本院107年1月29日司法事務官調解筆錄三份可稽 ,並經原審調閱106年度司消債條字第209號前置調解卷宗, 而經原審認抗告人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不符合聲 請更生之要件等情。然本件抗告人於107年1月25日任職於寶 源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22,000元,於107年1月29 日與債權人成立調解後,隨即於107年2月14日離職,抗告人 於3月1日任職於巨貿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3月26 日離職,並於本院訊問時告知其4子於107年4月出生,是抗 告人於調解成立後隨即離職、變換工作,期間有部分時間處 於待業中,收入不穩定,同時須扶養3名年幼子女,且其妻 即將生產4子,有支出醫療費用之可能性,而難以期待抗告 人將積蓄及社會救助津貼先用予清償債務等一切情形,故抗 告人未於107年3月10日時依調解條件履行還款,堪認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㈡原審另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未據實陳述之 情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本院審酌抗告人於原審開庭時 所陳述之內容雖與事實有所出入,然考量抗告人於107年1月 至107年7月間,更換6個工作,工作變換頻繁,期間均屬短 暫,有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另考量抗告 人罹患語言障害,有抗告人於本院方提出之殘障手冊影本可 證(本院卷第21頁),故抗告人於原審法官詢問其工作細節 及日常花費支出時,記憶不清且無法清楚完整陳述,尚可認 其無不據實陳述之惡意,而無以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駁回 其更生聲請之必要性。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於本院及原審所提出之一切事證,認抗告人 名下無任何財產,月薪約32,000元,領有些許政府津貼,現 須扶養4名子女,子女均屬年幼,且所積欠之債權金額不高 ,乃因利息累積而致其債務金額超過60萬元,是依其家庭狀 況、收入、財產及信用狀況,如不予以更生,將因利息不斷 累積而致其無法清償債務,使其無法重建經濟生活。另抗告



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附卷足憑。復查, 抗告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審 不及審酌抗告人於本院方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及其於本院 方告知其妻於107年4月生產等情,而認抗告人已與債權銀行 調解成立,不得聲請更生,且另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 事由,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爰廢棄原裁定 ,並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自民國108年8月1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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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貿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