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建簡字,108年度,1號
CHDV,108,建簡,1,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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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吳吉松 

被   告 江啟文即展承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谷律師
      楊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與被告成立門牌號碼彰 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2樓加蓋鐵皮屋及1樓四周遮雨棚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1,057,124元,嗣後經兩造議價 後減為1,049,000元,並約定施工期間為自106年10月16日起 3個月。系爭工程於同年12月底完工,原告並已支付報酬完 畢。惟完工後原告立即發現系爭房屋2樓鐵皮屋頂及1樓遮雨 棚其中72片烤漆浪版中即有44片損壞,原告遂分別於107年3 月26日、5月8日、5月10日、6月27日、7月9日以電話向被告 請求改善,被告雖到現場處理,仍無法徹底解決漏水問題。 本件經原告請求後,被告仍否認其以有瑕疵之烤漆浪板裝修 系爭房屋而導致漏水,並於107年3月26日在電話中明白表示 僅願意以矽利康填補作為修補方法。故被告既已明白拒絕修 補瑕疵,應視為拋棄期限利益,原告亦已於108年1月2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補而未獲回應。嗣因屋頂遇雨漏水嚴重 ,原告自行僱工以矽利康先填補瑕疵,並委託其他同業廠商 就損壞部分更換新品為估價,共計修補費用為134,730元【 計算方式:61.36515坪(有瑕疵之坪數)×每坪1,480元+ 二次施工之吊車、人力、材料費用=134,730元】。而被告 明知浪版有瑕疵,仍將之裝配於系爭房屋,導致漏水,已構 成不完全給付,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 民法第227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4,190元, 及其中134,730元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承作系爭工程因而向生產廠商購買烤漆浪板 ,生產廠商基於施工安全,均使用尼龍束帶包裝、緊固,再 輔以吊繩,以利高空作業之吊車吊掛,被告以標準作業方式 施作,於裝訂後會有些微隆起處,乃正常之施工現象,並非 烤漆浪板毀損,被告施工並無瑕疵。縱被告在烤漆浪板施作 上有瑕疵,被告亦表示願以矽利康填補或在原告爭執之烤漆 浪板上,鋪設一層烤漆鋼板處理,然原告未予被告以矽利康 修補之機會,即另行雇工以矽利康填補,原告之催告僅賦予 被告更換新品或負擔更換新品之修補費用選項,催告程序不 合法,且原告乃於起訴後以存證信函方式催告,顯然違反誠 信原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就原告所請求之修補 費用部份,原告亦未舉證費用為何;而原告所主張烤漆浪板 本身瑕疵之損害爭議,並未使原告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被告非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而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10月16日成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 巷000弄0000號房屋2樓加蓋鐵皮屋及1樓四周遮雨棚工程承 攬契約,經議價後約定報酬為1,049,000元,並約定施工期 間為自106年10月16日起3個月內完工。 ㈡系爭工程於同年12月底完工,原告並已支付全部報酬。 ㈢原告於107年3月26日以電話聯繫報告,請求被告以更換浪版 之方式修補,被告則僅同意以矽利康黏著之方式加強,兩造 並均於電話談話中拒絕對造所提出之修補方式。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房屋屋頂烤漆浪板施作是否有不具備約 定或通常之品質、使用及價值之瑕疵?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 人具有過失為必要,然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定作人仍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再 按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 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 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



旨,依證據評價判斷事實之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 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 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9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具有瑕疵 將產生漏水情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 配,原告自應就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之情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提出系爭工程完工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9至38頁), 而可見系爭工程完工後,系爭屋頂鐵皮浪板密接處確實有部 分區域產生微隆起之情形,然從兩造電話錄音內容亦可得知 ,兩人於107年3月26日電話中協商過程中,被告自始表示鋼 板重疊之處些微隆起屬正常施工結果,不會導致漏水等語, 有錄音譯文在卷可資對照(本院卷第99頁),而本件原告除 提出上開彩色照片為證以外,即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系 爭工程具有瑕疵,是本院無從僅憑原告所提之上開彩色照片 遽認系爭工程有不具備約定或通常品質、使用、價值之情形 ,故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應就此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 結果。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具有瑕疵等語,難以採信。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或 有故意致原告造成損害之情形,然如上述,本件原告之舉證 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具有瑕疵,而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完全 給付或故意損害原告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系爭工程有不具備約定或通常品質、 使用、價值之瑕疵,或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或故意造成原 告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27條第1項、消費者 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或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與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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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