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陳藟華即秋禾寵物店
被上訴人 蔡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10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8 年度彰小字第424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民事上訴狀所載,係就 原審認定事實論斷:寵物買賣概以現狀為準,寵物商店概不 負責,被上訴人已買走系爭犬隻10餘日後因渠照料不佳致生 死亡結果,自不可歸責上訴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 意旨既未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具體內容,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爰依前揭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項。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