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黃湘芸(原姓名黃韓柔)
黃雅君
黃娸竼
黃聖翔(原姓名黃鑫盛)
上 四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億倢(原姓名黃筱麗)
相 對 人 柯孟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定。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 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 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 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 功能。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 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 判等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予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 審查,始符法意。
二、「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 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 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 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 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 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 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 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 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 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 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 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 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
三、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 出裁判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 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表、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 化縣田尾鄉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 出程序費用一節,足以採信。又聲請人主張渠等為相對人之 未成年子女,均仍在就學中,無謀生能力,則在無正當理由 下,相對人對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據此請求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依形式審查,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法相符,均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