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8年度,57號
CHDV,108,家救,57,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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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黃湘芸(原姓名黃韓柔)  





      黃雅君 




      黃娸竼 




      黃聖翔(原姓名黃鑫盛)





上 四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億倢(原姓名黃筱麗)





相 對 人 柯孟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定。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 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 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 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 功能。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 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 判等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予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 審查,始符法意。
二、「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 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 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 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 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 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 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 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 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 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 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 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 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
三、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 出裁判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 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表、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 化縣田尾鄉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 出程序費用一節,足以採信。又聲請人主張渠等為相對人之 未成年子女,均仍在就學中,無謀生能力,則在無正當理由 下,相對人對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據此請求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依形式審查,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法相符,均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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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