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顏惠雯
代 理 人 楊博任律師
相 對 人 楊瑞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院108年度婚字第144號離婚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1日提起請求離 婚、酌定子女監護權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 簡稱彰化法扶分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經彰化法扶分會核准 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 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起訴狀、現 戶全戶戶口名簿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 查決定通知書、專用委任狀等件為憑,堪信聲請人所提之上 述資料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提起本案 訴訟(本院108年度婚字第144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 ),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