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315號
CHDV,108,司聲,315,2019082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公業賴明
法定代理人 賴嘉勇 
      賴禹門 


相 對 人 巫永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叁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代位拆屋還地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 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代位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 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70元、地政規費4,150元,有該收 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320元(6,170+4,150=10,320),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