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299號
CHDV,108,司聲,299,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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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包月美 



相 對 人 陳炎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5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4年度裁全字第294號民事 裁定,提供擔保金,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357號提存事件提 存,並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 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29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 臺幣2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57號提存後,聲 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 度執全字第16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又聲請 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 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 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查詢表、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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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