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張玉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錦秀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事件擔保金部分,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簡錦秀間聲請返還擔保 金事件,因聲請人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88號 及107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 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 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 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三、經查,前開提存事件,其中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88號提存事 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177元整,經本院以 108年度司聲字第216號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7年度存字第 297號提存事件部分,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 度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 並經提存在案。是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97號之提存事件命供 擔保之法院及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 98號民事裁定,此有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以上均為 影本)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97 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自應向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亦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其遽而聲請本院裁定返還,顯 有違誤,依職權裁定將前開部分移送管轄如主文所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