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張玉英
相 對 人 簡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8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177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即 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 ,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又,原告就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者, 雖其判決附有同時對待給付之裁判,就原告訴請判決之訴訟 標的而言,仍不失為全部勝訴,僅原告未為給付前,不得就 被告應有之給付聲請強制執行,即對被告而言,原告之取回 因聲請假執行而供擔保之提存物,不致使被告發生損害。(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第265號及92年度台抗第37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提供新 臺幣(下同)100,177元為擔保聲請假執行,並以本院107年 度存字第4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部分之本案 判決勝訴確定,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107年度存字第488號提存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8號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存 字第488號擔保提存卷、107年度訴字第338號卷、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87號卷及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26278號執行卷,核閱無訛。次查,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338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 3,005,309元,及自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於原告以100,177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005,309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7年度上字第487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確定。是聲請人 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揆諸首開意旨,應認其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