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018號
聲 明 人 吳雅珍
吳義斌
吳旻倖
兼前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吳忠容
前 列三 人
法定代理人 邱美智
聲 明 人 林筱茹
兼法定代理 林芋秀
人
聲 明 人 胡若妤
兼法定代理 林宜錦
人
法定代理人 胡元正
聲 明 人 胡綺珮
胡哲閔
聲 明 人 游凱翔
游凱倫
兼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游嘉宏
前 列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巫美瑩
聲 明 人 汪采凌
汪柏維
汪采蓉
前 列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汪宗卿
兼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游美珠
聲 明 人 黃怡婷
黃琇蓉
黃健洲
兼前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游美玉
前 列三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文雄
聲 明 人 林勇志
黃雅華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吳林珠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2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云云。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林珠於108年5月12日死亡,聲明人分 別為被繼承人之孫輩、曾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及 三親等繼承人,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 憑。惟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女尚有吳俊達並未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揆之首揭 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 承人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明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從 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