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石江璉
相 對 人 賴昌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按相對人目前住所地即戶籍地寄發存 證信函,惟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本院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影本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相對人現設籍於彰化縣○○鄉 ○○村○○○巷0號,經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派 員前往相對人戶籍地進行查訪,分局警員查訪之結果,相對 人並無居住於前開戶籍地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8年8月23日員警分偵 字第1080024017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 所不明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