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1495號
CHDV,108,司票,1495,2019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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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鄭秀琇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吳麗珠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2年7月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經催討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 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及71年度台上字 第36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狀僅載明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向相對人請求給 付系爭票款,並未載明已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經本院於 108年8月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釋明 有無提示系爭本票,該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 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未釋明有無向 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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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