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相 對 人 劉永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720,000元 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案外人鄭秀琇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 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已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嗣第三人 鄭秀琇分別於92年4月25日、92年8月26日、103年5月30日, 邀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各借款1,500,000元、 600,000元、1,0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分別為92年4月25日 起至112年4月25日止、92年8月26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止及 103年5月30日起至123年5月30日止;其還款方式均依年金法 計算月付金,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詎第三人鄭 秀琇就上3筆借款均僅繳納本息至108年5月20日,依房貸借 據暨授信合約書第13條、特別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全部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依法應負全部給付責任,為此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 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該抵押權登記約定清償日 期係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房貸借據暨授 信合約書,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 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 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08年8月5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
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 知業於108年8月6日合法送達,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 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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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8年度司拍字第1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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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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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溪州鄉 │下水埔 │ │0000-0000 │ │00 │39 │07.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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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8年度司拍字第1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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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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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00189-│彰化縣溪州鄉大│彰化縣溪州鄉下│三層樓鋼筋混凝│一層:136.65;二層:12│ │全部 │ │
│ │000 │同路50之7號 │水埔段0000-000│土造,農舍 │9.51;三層:99.01;合 │ │ │ │
│ │ │ │0地號 │ │計:365.1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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