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8646號
債 權 人 鄭富瑋
債 務 人 黃伯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本件債權以本票為借款憑據,應以
到期日(即提示日)為其利息起算日,又如未約定利率,應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依法不合
,應予駁回。另依債權人所述及LINE對話截圖,相對人施孟
岑僅提供帳戶供債務人黃伯俞使用,與債權人間並無借貸關
係,故對相對人施孟岑請求顯無理由,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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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108年度司促字第86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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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 號 │ │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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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12月26日 │250,000元 │106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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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12月26日 │250,000元 │107年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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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6年12月26日 │250,000元 │107年1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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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