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8568號
CHDV,108,司促,8568,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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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856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務 人 詹紫晴即詹淑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94年5月9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差別利率
    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
    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
    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
    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
    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另因
    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利率之請求減縮為依年息15%計算(證一、三)。
  二、查債務人自94年8月20日起至95年6月2日止,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2月2日止,尚有55,789元之消費
    帳款、違約金及利息未支付(證二),及其中49,513元部
    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
    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
    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
    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8568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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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詹淑靖  │自民國 96年2│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8%  │
│  │49513 │     │月3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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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