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軍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盜取財物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高判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
八十八年招檢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 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被告向高等 法院提起上訴,應以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 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不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向高等法院提 起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甲○○係海軍中海一兵,休假期間於八十 八年三月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二四二號前,見被害人 張梓偉所駕駛之F七—九二二一號中華廂型自用小客車未熄火停放該處,竟萌貪 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竊走該車,迨翌(十四)日零時三十分許,被 告將車停放於該市左營區○○○路口旁,車未熄火並坐在駕駛座睡覺,為警臨檢 查獲之事實,而論以上訴人甲○○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前段之盜取財物 罪。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竊取財物之犯行,並以汽車是綽號「阿成」及 「小宗」二名初識友人所竊,案發時其正於海軍總醫院探視友人費良安,識逢友 人出院而撲空等為辯。惟查㈠被告為警查獲之際,係坐在駕駛座上睡覺,引擎發 動中並未熄火,此經證人承辦警員王瑞珊到庭結證屬實,並經被告坦承在卷,按 諸常理,乘坐在發動中之車輛駕駛座上休息者,多為車輛駕駛人,被告既非車輛 所有人,又與該車毫無關係,卻於汽車失竊後數小時後在駕駛座上為警查獲,其 所辯車輛非伊所竊之詞,顯不足採。㈡據現場目擊證人胡立達到庭指認竊車者僅 有一人,該人穿著、形貌與被告甲○○相符,且所指竊嫌犯案時穿著衣物與被告 甲○○為警查獲時所穿著衣物相一致,且被告胡立達與被告並不相識,要無誣陷 之理。㈢被告辯稱該汽車係綽號「阿成」及「小宗」友人所竊,並推稱不知彼等 姓名年籍資料,惟經承辦警員楊文識、王瑞珊分別到庭證述:曾前往被告甲○○ 所指認識綽號「阿成」及「小宗」之高雄市○○區○○街附近之PUB及飲食店 查訪,並無綽號「阿成」及「小宗」者,轄區內亦無綽號「阿成」及「小宗」者 ,而查獲該汽車時僅有甲○○一人坐在駕駛座上睡覺。㈣被告迭次供稱:案發時 正於海軍總醫院探望友人費良安,因費員出院而撲空,有海軍總醫院一綽號「大 姐」之護士陳秀英可以為證。惟經傳訊證人陳秀英到庭具結證稱:並未見過也不 認識甲○○,案發當日其係在休假中,並未在醫院輪值,此有陳秀英提供之國軍 八○六總醫院(即原海軍總醫院)護理人員當週工作時間表影本附卷可稽。嗣經 被告與證人陳秀英對質後,被告乃改口稱當日值班之護士另有其人,其供詞先後
反覆,顯不足採。此外被害人張梓偉亦到庭對遭竊經過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上訴人於本案責付期間另犯 逃亡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原審誤載為有期徒刑六 月),如易科罰金以二百元折算一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核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軍事法院第二審之上訴,並對上訴人所稱, 其無駕照,不會駕駛汽車,該車非其所竊取。及家中有年邁長輩與小孩,經濟狀 況不佳,初審量刑過重等語如何不足採,亦詳予指駁;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以證人胡立達證稱案發時所見嫌犯「好像」 被告,並無法確認,且證詞反覆,不足採信。另該車如為被告所竊,豈會於案發 後數小時於車上大膽睡覺,實有違常情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係對於原判決 已詳為審酌之事實,證據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難謂已符合首揭上訴高等法院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 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宗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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