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820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劉淑貞
債 務 人 李信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零柒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信緯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日向債權
人借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正,並與聲請人訂立「
永豐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利率約定依債權人
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0.81%機動計付;上開
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債務
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
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
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八條)。
(二)、詎債務人李信緯自108年5月2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
計欠貸款本金70,722元正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
利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債務人顯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人應立即償還,惟屢經催討仍
置之不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
護債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8209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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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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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李信緯 │自民國108年0│至民國108年0│年息11.87% │
│ │70722 │ │5月02日起 │6月01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8年0│至民國109年0│年息14.244% │
│ │ │ │6月02日起 │3月0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11.87% │
│ │ │ │3月02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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