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27號
CHDV,108,司他,27,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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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7號
受裁定人即
上 訴 人 陳福專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
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上訴人陳福專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等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聲請訴訟 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 度聲字第8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 事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 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 宗審查無誤。次查,受裁定人即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504,495元。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為53,623元。從而,受裁定人即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53,623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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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