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25號
CHDV,108,司他,25,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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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邱復元 
      張雪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邱彰霖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邱復元張雪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原告本 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 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 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 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原告撤回起訴或當事人 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規定 ,既得撤回後或於和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參照前揭說明,法院亦應依職權逕 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另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邱彰霖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 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21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受裁定人即原告張 雪嗣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具狀撤回起訴;受裁定人即原告邱 復元則與被告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5號和解成立,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次查,受



裁定人即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邱復元張雪;並將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村○號巷215之6號之權利範圍各1/2辦理納稅義務人變 更為原告邱復元張雪。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起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652,185元【(805.71*3,90 0*1/2)+(162,100*1/2)=1,652,18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又因受裁 定人原告張雪撤回起訴、受裁定人即原告邱復元與被告於第 一審成立和解,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均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裁判費。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邱復元張雪各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811元(17,434*1/3=5,811),並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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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