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23號
CHDV,108,司他,23,2019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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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受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煥庭 
兼法定代理 陳加通 

受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柚廷 
受裁定人
即 被 告 曾錦定 

受裁定人
即 被 告 金元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6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中關於陳「柏」廷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柚」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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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元順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順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