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25號
CHDV,108,事聲,25,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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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盛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盛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陳旺公

法定代理人 陳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6月 25日以108年度彰司調字第124號駁回調解聲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聲明異議,系爭裁定已於108年6月27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108年7月1日(本院收狀戳章)具狀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並未提出理由,經本院以108年7月31日彰院 曜民良108年度事聲字第25號函異議人於文到五日內補呈異 議理由,已於108年8月2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異議人迄今未提出理由,據其在前開聲請調解狀稱:「 ㈠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陳旺公107年10月28日,第二 次全體派下員會議,就提案二派下員陳文登提案活化資產乙 事,土地百分之九十處分,百分之十興建會所,土地處分每 坪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為底價出售,低於六萬元(包含) 時不同意者派下員可行使優先承買權(標的為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38坪,下稱系爭土地),經提 案表決結果為全體派下員以書面簽立同意書並全體通過表決 ,並過半同意採取議價方式處分土地通過表決。㈡聲請人即 參加人(即異議人)以參加議價方式將黃色內信封交予主持 人陳慶榮開封,開封結果盛煌建設有限公司(即異議人)以 土地甲部分19,160,000元,建物等乙部分8,200,000元,合 計27,360,000元為最高者為有利標,並約定斡旋金轉定金之 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成立,現場人員為見證者並將內容



宣讀一遍,為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約定。㈢就乙部分之 未保存建物之所有權人等已簽立契約完竣,是此,甲部分為 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陳旺公,應比照辦理買賣移轉事 宜予聲請人盛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異議人),以符誠信 原則。」等語。
三、次按祭祀公業條例(簡稱本條例)第30條第1項:「祭祀公 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議決下列事項: …五、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第32條:「為執行祭祀公業 事務,依章程或本條例規定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時,祭 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 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第33條所定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 之。」第33條第1項:「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 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前 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 同意:…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復依本條例第32條 之立法理由:「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人數眾多分散各地時, 經常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成會』,為免影響祭祀公業事 務之運作,爰規定不能成會時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以取得 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以觀,已登記成立之祭祀公 業法人,關於其財產處分事項,應由管理人依法召集派下員 大會議決之;如管理人依法召集,因出席人數不足無法召開 時,始得採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方式,經取得派下現員三 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以代派下員大會之議決(法務部法 律字第10100641110號函釋意旨參照)。再按依祭祀公業條 例第36條規定:管理人就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管理,除章程 另有規定外,僅得為保全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再 按關於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決議,由祭祀公業法人派下 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 超過4分之3之同意行之;依第32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 得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之同意;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定 有高於前項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此為祭祀公業 條例第33條所明定。是不適宜由管理人直接代表祭祀公業成 立調解筆錄,應視管理人是否已依規約或取得全體派下員同 意,始得就該祭祀公業之財產為處分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參照)。末按 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 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本法人派下大 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若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而以同意書方式者,應



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 ,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 上之同意。若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而以同意書方式者,應 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㈠章程之訂定及變 更。㈡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㈢解散,祭祀公業法人彰化 縣陳旺公章程第21條,亦有規定。經查,相對人之派下員陳 慶榮於107年10月28日召開之107年第二次派下員大會,由該 日之會議記錄可知,全體派下員(共12名)均出席本次會議 ,而無「無法成會」,進而影響祭祀公業事務運作之情形, 決議即應依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陳旺公章程第21條第1項本 文、第2項本文規定方式決議,無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以取 得派下簽章之同意書為之,惟該會議紀錄卻以取得書面同意 方式決議,與章程第21條不符。又該會議紀錄提案二係出賣 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決議,並非單純對相對人財產為保 全、利用或改良行為,依前揭說明,除祭祀公業法人章程定 有高於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決數外,即應依該 條規定之決數決議,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陳旺公章程第21條 第2項本文規定之決數並未高於該條決數規定,就系爭土地 之處分,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決數決議 ,即代表法人之管理人若欲代表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 契約或成立調解筆錄,必須有「十」位派下員同意該會議紀 錄之提案二;然觀之該會議紀錄,同意提案二之派下員僅有 「九」位,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決數,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無法代表相對人與異議人就系爭土地 訂定買賣契約或成立條解筆錄,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異議人得否依依該契約請求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實有疑慮。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且異議人迄今仍 未補述理由,其異議顯無可取,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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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煌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