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17號
CHDV,107,訴,717,2019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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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許明旺 
      許雅芳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宏滿 
原   告 黃淑媛 

      黃蓮月 
被   告 陳和籐 
訴訟代理人 陳典宏 
被   告 元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榜洲 
訴訟代理人 呂員  
被   告 陳偉武 
訴訟代理人 陳照賢 
被   告 林漢隆 
訴訟代理人 林榮宗 
被   告 陳明昌 
訴訟代理人 何月琴 
被   告 郭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①被告陳和籐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基、編號A1 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基、編號A2部分面積0.01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 告陳和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8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元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圍牆、編號B1部分面積4.0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基,均予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元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13,182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陳偉武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6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編號 C1部分面積6.4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遮,均予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偉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962元,及自



民國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④被告林漢隆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6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編號 D1部分面積6.3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遮,均予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漢隆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804元,及自 民國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⑤被告陳明昌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1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編號 E1部分面積9.3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遮,均予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明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705元,及自 民國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⑥被告郭榮華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郭榮華應給付原告237元,及自 民國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⑦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⑧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和籐負擔百分之三十六、被告元煌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被告陳偉武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林 漢隆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陳明昌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郭榮 華負擔百分之一。
⑨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元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 台幣212,91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⑩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偉武如以新台幣354,758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⑪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漢隆如以新台幣352,208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明昌如以新台幣399,062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⑬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榮華如以新台幣3,825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榮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 付不當得利及利息,嗣於本院收文日期民國107年9月11日書 狀聲明第2項更正請求被告陳和籐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23 ,499元、被告元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7,833元、被告陳偉 武160,062元、被告林漢隆152,187元、被告陳明昌120,046 元、被告郭榮華5,624元之不當得利,以及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嗣又於本院收文日期108年5月7日準備書狀之聲 明第2項,變更請求被告陳和籐應給付372,996元、被告元煌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7,351元、被告陳偉武178,865元、被告 林漢隆177,579元、被告陳明昌201,203元、被告郭榮華1,92 8元,以及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主張利息係自本院收文日期108年5月7日之準備書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擴張及減縮聲 明,程序上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陳和籐應將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基、編號A1部分面積5.2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地基、編號A2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圍牆,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②被告元煌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2.6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編號B1部分面積4.02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地基,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③被告陳偉武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面積4.6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編號C1部分面積6.46平方 公尺土地上之雨遮,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④ 被告林漢隆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 積4.6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編號D1部分面積6.37平方公 尺土地上之雨遮,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⑤被 告陳明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 3.1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編號E1部分面積9.35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雨遮,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⑥被告 郭榮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0. 1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⑦ 被告陳和籐應給付原告372,996元,以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⑧被告元煌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7,351元,以及自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⑨被 告陳偉武應給付原告178,865元,以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⑩被告林漢隆 應給付原告177,579元,以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⑪被告陳明昌應給付原 告201,203元,以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⑫被告郭榮華應給付原告1,928 元,以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重測前坐落彰化縣○○段000000地號土地(按:重 測後為新東興段69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311- 2、1311-4、1311-7、1311-8、1311-9、1311-10、1376地號 土地相鄰,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經原告向彰化縣秀水鄉公所調 解委員會、彰化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請求被告返還無權 占用之土地,均不成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 請求依系爭土地107年土地公告現值32, 141元計算5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被告陳和籐占用面積23.21平 方公尺,計372,996元(32,141×23.21×10 %×5=372,996 )、元煌公司占用面積6.68平方公尺,計107,351元(32,14 1×6.68×10%×5=107,351)、陳偉武占用面積11.13平方 公尺,計178,865元(32,141×11.13×10%×5=178,865) 、林漢隆占用面積11.05平方公尺,計177,579元(32,141× 11.05×10%×5=177,579)、陳明昌占用面積12.52平方公 尺,計201,203元(32,141×12.52×1 0%×5=201,203)、 郭榮華占用面積0.12平方公尺,計1,928元(32,141×0.12 ×10%×5=1,928)。
㈡依被告陳偉武提出之9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東興段1373 地號的建築物於56年建築完成,第一層樓建築面積為78.9平 方公尺,土地謄本登記面積為81.0平方公尺,可見當時並沒 有把地蓋滿。74年農田水利會出售水利地,毗鄰雙方各有一 半認購權,當時水利會測量發現東興段1370地號(元煌公司 )、1373地號(陳偉武)、1374地號(林漢隆)、1375地號 (陳明昌)的建築物已蓋到水利地上,原告在以和為貴下放 棄承購權,所以原告推測在56年至74年間,被告陳偉武祖父 已將建築物做第一次增建。原告請教秀水農田水利會工作站 ,得知水利會出售土地會重新釘樁,並清楚明白指出給當事 人看,釘在柏油路用鋼釘約10公分,釘在泥土地用塑膠材質 50公分,被告祖父已承認知道界樁,卻越界增建(第二次增 建),就是故意行為。原告查出這棟建築物56年時只蓋到第 一、二層樓,76年又往上加蓋第三、四層樓,所以被告提出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和本次的越界增建訴訟無關。原告曾欲查 證被告陳偉武第一次增建(無權占用水利會的9平方公尺)



和第二次增建(無權占用原告的9.96平方公尺)的部分是否 有申請鑑界?有無稅籍證明書?有無逃漏房屋稅?有無使用 執照?但皆礙於個資法沒辦法查證。
㈢被告建物都是在50、60年間完工,陸續在74年被水利會發現 占用水利地,106年經彰化地政事務所重測後發現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而1368、1370、1373建號建物當年完工時並 未蓋滿,現在卻占用系爭土地,表示被告兩次越界擴建都是 故意無權占有。1375建號建物登記面積63.72平方公尺大於 土地登記面積56.01平方公尺,超出7.71平方公尺,沒超過 74年向水利會購買的11.46平方公尺範圍,可知建物當年完 工時並未蓋到系爭土地,後來越界擴建故意無權占有。另 1374建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基於個資法,原告無能力搜 集相關資料。被告故意占用系爭土地,不適用民法第796-1 條規定。
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與同段1311-2、1311-4 、1311-7、1311-8、1311-9、1311-10、817(重測前1376) 地號土地,是106年10月間重測,因為被告書狀有提到76年 間就開始有增建,既然知道界址卻又增建越界,這樣就是有 故意,原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是從起訴之前往 前算5年,原告聲明第2項的5%利息,是指年息5%的法定遲延 利息,是從108年5月6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對於 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2年為5,548元;105年為 5,686元;107年為5,965元,沒有意見。系爭土地是整筆土 地,不論有無面臨馬路,整塊地的價值都是一樣,公告現值 也是統一的,並不會因為有無面臨馬路而有不同的價錢,如 建商要購買,也是整筆買,也是用同一個價錢,而且仲介也 說像現在這麼大塊的土地也很少,所以商業價值很高。原告 是重測之後才知道系爭土地被占用,被告是早就知道占用了 等語。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偉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系爭建 物係76年建造,原告係因秀水鄉106年地籍圖重測始發現被 告建物有越界占用原告土地,被告並非蓄意占用,且被告僅 占用9.96平方公尺,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違反公共利益與 當事人利益。被告所有東興段1311-8地號土地,其中面積9 平方公尺土地是向彰化農田水利會購買,該地原來是水利灌 溉溝,後來沒有灌溉功能,74年經彰化農田水利會出售給毗 鄰地主,同段1311-2、1311-4、1311-7、1311-9、1311-10 等地號土地皆是74年同一時間向彰化農田水利會價購,被告 所有之1311-8地號土地係於74年12月23日完成土地登記,當



時也有指定界址,於購買土地後,被告祖父才增建現有建物 。至此次土地重測時,才發現和原有地籍圖有落差,地政所 原本之地籍圖是手繪之圖解式,比例為1200:1,測量時有 公差,後來因要電腦化,將地籍圖掃描到電腦建檔,為了建 立正確之地籍圖,因而進行重測,現在採用座標式,用紅外 線儀器測量,因此和原有的土地界址有所差異,如果沒有進 行土地重測,原告和被告也不知有占用的情形,顯無原告所 稱未經其同意而占用之情形。願意按以兩造比鄰土地的公告 現值平均數加四成來向原告承買。對於地政測量的結果可以 接受。如果測量發現建物有越界要拆的話,會對建物造成很 大的影響,請法院多加考慮。對於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沒有意見。我們占用的位置實際上是比較差的位置, 價值沒有那麼高。對於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2 年為5,548元;105年為5,686元;107年為5,965元,我方沒 有意見。同意法官對系爭土地地理環境的敘述,C部分的價 值只有812地號價值的45%。我們過去事實上並不知道占用, 假設有侵占,占用的比例很小,如果堅持要拆屋還地不符合 比例原則等語。
㈡被告陳和籐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我們願 以一坪15萬元的價錢來向原告購買。我方沒有提起確認經界 之訴,我的建物門牌號碼為彰水路2段456號,加蓋的一層磚 造建物及鐵皮建物部分都是我的,地上的磚是我購買水利地 之後所鋪設的。對於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沒有意 見。原告都知道是從測量之後才知道佔用,為何要請求5年 的不當得利,所以原告請求不合理。拆屋還地部分,我們相 信測量的結果,願意配合,但為何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對於 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2年為5,548元;105年為 5,686元;107年為5,965元,我方沒有意見。我們占用的A部 分面臨馬路部分只有一點點,其他都是裡地,原告說很有商 業價值跟利益,然目前803地號是廢棄工廠,看不出系爭土 地有極大商業價值的依據為何,整塊地的價值怎麼會如原告 所述都是一樣的等語。
㈢被告元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答辯略以:我願意以一坪12萬來 購買占用的土地的位置。對於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我也不清楚,這也蓋了很久,為何這一次測量會占用到 ,占用到的部分還給人家就好,其他的不要再向我請求。對 於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2年為5,548元;105年 為5,686元;107年為5,965元,我方沒有意見。系爭土地後 面沒有路可走,而且後面也是田地,沒有價值,我願意拆除 等語。




㈣被告林漢隆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我的意 見同陳偉武。我方沒有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對於彰化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房子是在60幾年就蓋了,當 時也是會有測量之後再蓋,應不構成惡意侵占,既然現在測 量結果有占用到,我們願意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購買,而原告 所稱24萬的價格是臨路的部分。在地政重測之前,原告及被 告都不知道土地有爭議,被告也並非在知道越界的情況下有 意或惡意的占有或侵權得利,顯示被告沒有原告所指的未經 其同意而占用。拆屋還地也是在重測之後才發現有爭議,並 無原告所稱故意佔用,既然不是故意占用之行為,依民法79 6條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對於系爭土地每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102年為5,548元;105年為5,686元;107年 為5,965元,我方沒有意見。同意法官對系爭土地地理環境 的敘述,也認同被告陳和籐、元煌公司的說法等語。 ㈤被告陳明昌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我的意 見同陳偉武訴訟代理人,我們的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元 ,我們的佔用面積是7.47平方公尺。我方沒有提起確認經界 之訴。我是在購買水利地之後才加建一層建物。對於彰化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系爭土地後面的畸零地 ,不應該跟前面的彰水路價格一樣,而且不當得利也不洽當 ,是因為以前的測量不準。本件是因為土地重測引起的,現 在的測量跟以前的測量會有落差。對於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102年為5,548元;105年為5,686元;107年為5, 965元,我方沒有意見。同意法官對系爭土地地理環境的敘 述,也同意被告陳和籐、元煌公司的敘述,我那個地方是三 角畸零地,旁邊是水溝,蚊蟲很多,並無經濟效益。我們過 去事實上並不知道占用,假設有侵占,占用的比例很小,如 果堅持要拆屋還地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㈥被告郭榮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陳述略以 :房屋是父親留給我繼承來的,過去怎樣不清楚,我願意以 購買的方式,同其他被告一樣。我方沒有提起確認經界之訴 ,不知道我的建物有無占用原告土地。對於彰化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我占用面積很小,我願意跟原告 和解,同意以每坪24萬元購買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等語,已提出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查:有關本件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地基、編號A1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基、編號 A2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均為被告陳和籐



有;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 編號B1部分面積4.0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基,均為被告元煌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67平方 公尺土地上之建物、編號C1部分面積6.4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雨遮,均為被告陳偉武所有;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68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編號D1部分面積6.37平方公尺土地 上之雨遮,均為被告林漢隆所有;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 .1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編號E1部分面積9.35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雨遮,均為被告陳明昌所有;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 面積0.1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郭榮華所有等情, 被告對此均無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有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亦堪信 為真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又按請求返還所有物或排除侵害之訴,若原告已證明對 於系爭物有所有權之存在,而被告係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 應由被告對於其有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如上述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而 被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可占有使用上開系爭 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均為無權占有,應屬可採。另雖有被 告答辯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違反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 ,不是故意占用之行為,依民法796條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房屋,以及建物占用的比例很小,堅持要拆屋還地不符 合比例原則等語。按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 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必須是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才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建築物。而本件原告是因106年彰化地政事務所重測後 始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並非被告搭建時即知被告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因此本件自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又 按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 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本件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既然有前述遭被告占用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占用之 位置均係供被告私人使用,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係攸關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權利之完整性,其請求拆屋還地僅為 正當權利之行使,並未逾越其合法權利之範圍,尚難認原告



之行為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縱令被告將該占用之地上 建物或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是造成被告受 有損失,然國家社會之利益並未蒙受任何損失,顯然與公共 利益無涉,並非權利濫用,更無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問題。 因此被告上開答辯,亦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①被告陳和籐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 地上之地基、編號A1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基、 編號A2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均予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②被告元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土 地上之圍牆、編號B1部分面積4.0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基, 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③被告陳偉武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67平方公尺土地 上之建物、編號C1部分面積6.4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遮,均 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④被告林漢隆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68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建物、編號D1部分面積6.3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遮,均予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⑤被告陳明昌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1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建物、編號E1部分面積9.3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遮,均予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⑥被告郭榮華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建物都是在50、60年間完工,因被告書狀有 提到76年間就開始有增建,原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 賠償是從起訴之前往前算5年,依系爭土地107年土地公告現 值32,141元計算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語; 被告則分別答辯稱:原告都知道是從測量之後才知道佔用, 為何要請求5年的不當得利,原告請求不合理;占用到的部 分還給原告就好,不要再向被告作其他請求;因為以前的測 量不準,請求不當得利不洽當等語。查:
⑴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並不以受有利益之人出於故意為必要,只 要是沒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即足以構成不當得利。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就被占用之土地無法使用而受有損 害,因此,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數額。
⑵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 是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又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 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所以地價之計算是以申報地價為準,而非以公告現值為 準。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有部分面臨彰水路2段, 附近交通便利,面臨彰水路2段部分,附近往來人車頻繁 ,且有商業經濟活動,而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除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土地北側直接面臨彰水路2段外,其餘部分未 面臨彰水路2段等情,有複丈成果圖以及Google地圖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及價值,認原告所主張以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屬過高,而應以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為適當。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102年為5,548元;105年為5,686元;107年為5,965 元之事實,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依上開酌定之標準,原告請求自起訴(107年6月1日)前 回溯5年,亦即102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 利,計算結果如下:
①被告陳和籐就系爭土地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 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 面積0.01平方公尺,合計23.21平方公尺: 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合計2年又7個 月,應為23,286元【計算式:5,548元×23.21㎡×7% ×(2+7/12)=23,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合計2年,應 為18,476元【計算式:5,686元×23.21㎡×7%×2= 18,4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合計5個月,應 為4,038元【計算式:5,965元×23.21㎡×7%×5/12 )=4,0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為45,800元【計算式:23,286+18,476+4,03 8=45,800】。
②被告元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占用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4.02平方 公尺,合計6.68平方公尺:




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合計2年又7個 月,應為6,702元【計算式:5,548元×6.68㎡×7%× (2+7/12)=6,7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合計2年,應 為5,318元【計算式:5,686元×6.68㎡×7%×2= 5,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合計5個月,應 為1,162元【計算式:5,965元×6.68㎡×7%×5/12) =1,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為13,182元【計算式:6,702+5,318+1,162 =13,182】。
③被告陳偉武就系爭土地占用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6 7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6.46平方公尺,合計11.13 平方公尺:
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合計2年又7個 月,應為11,166元【計算式:5,548元×11.13㎡×7% ×(2+7/12)=11,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合計2年,應 為8,860元【計算式:5,686元×11.13㎡×7%×2= 8,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合計5個月,應 為1,936元【計算式:5,965元×11.13㎡×7%×5/12 )=1,9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為21,962元【計算式:11,166+8,860+1,936 =21,962】。
④被告林漢隆就系爭土地占用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6 8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6.37平方公尺,合計11.05 平方公尺:
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合計2年又7個 月,應為11,086元【計算式:5,548元×11.05㎡×7% ×(2+7/12)=11,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合計2年,應 為8,796元【計算式:5,686元×11.05㎡×7%×2= 8,7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合計5個月,應 為1,922元【計算式:5,965元×11.05㎡×7%×5/12 )=1,9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為21,804元【計算式:11,086+8,796+1,922 =21,804】。
⑤被告陳明昌就系爭土地占用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1



7平方公尺、編號E1部分面積9.35平方公尺,合計12.52 平方公尺:
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合計2年又7個 月,應為12,561元【計算式:5,548元×12.52㎡×7% ×(2+7/12)=12,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合計2年,應 為9,966元【計算式:5,686元×12.52㎡×7%×2= 9,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合計5個月,應 為2,178元【計算式:5,965元×12.52㎡×7%×5/12 )=2,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為24,705元【計算式:12,561+9,966+2,178 =24,705】。
⑥被告郭榮華就系爭土地占用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0.1 2平方公尺:
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合計2年又7個 月,應為120元【計算式:5,548元×0.12㎡×7%×( 2+7/12)=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合計2年,應 為96元【計算式:5,686元×0.12㎡×7%×2=9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合計5個月,應 為21元【計算式:5,965元×0.12㎡×7%×5/12)= 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為237元【計算式:120+96+21=237】。 ⑶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起訴時未表明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迨至本院收文日 期108年5月7日準備書狀,始表明其變更請求不當得利之 金額並添具繕本,則於該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發生催 告之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自該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 規定,為有理由。
⑷綜上,依據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和籐給付45,800元



,被告元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3,182元,被告陳偉武 給付21,962元,被告林漢隆給付21,804元,被告陳明昌給 付24,705元,被告郭榮華給付237元,及均自準備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勝訴部分,除對於被告陳和籐所命給付拆屋還地之價額 超過50萬元以外,對於其餘被告所命給付拆屋還地之價額均 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分別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9至13項所示。
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為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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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