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20號
CHDV,107,訴,620,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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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薛秀雄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思穎律師
被   告 薛義雄 
訴訟代理人 薛憶欣 
被   告 楊聖蘇(即薛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楊曼雯(即薛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楊曼華(即薛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13.33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312.66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聖蘇楊曼雯楊曼華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薛秀美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楊聖蘇楊曼雯楊曼華,有 戶籍謄本可憑,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次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楊聖蘇楊曼雯楊曼華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渠等公同共 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以及 同段2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311/46316,均移轉登記予被告 薛義雄,依據上開條文,對於訴訟無影響,被告楊聖蘇、楊 曼雯、楊曼華仍應列為當事人,先予敘明。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 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並均分歸原告取得。②原



告應補償被告薛義雄244地號土地新台幣(下同)1,218,083 元;245地號土地766,102元。主張略以: ㈠系爭244、245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13.33平方公尺、312.66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分別為甲種 建築用地、農牧用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2筆 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雙方不 能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824第5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使用地類別並不相 同,似不得合併分割,然合併乃係著重於若地界相連之耕地 方可一併為複丈作業,僅係針對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而設 ,與民法所規範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得否合併分割,應屬 二事,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並未打破原來系爭2筆土地之 地籍線,系爭244地號土地分割後之使用地類別仍可維持甲 種建築用地,245土地分割後之土地仍可維持農牧用地之使 用地類別,不生分割後變更各筆土地使用性質之問題,爰主 張依民法824條第5項將系爭244、24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㈡原告規劃於系爭2筆土地上及同段245-2地號土地(由原告之 子薛智嘉另案訴請分割)做一整體運用,為有效利用土地達 最佳經濟效用,爰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被告 薛義雄亦基於系爭2筆土地利用之整體效率,避免分割後土 地面積零碎有害使用收益價值,亦認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主張應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此與原告所見相同。 系爭244地號土地面積為113.33平方公尺,如依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復考量建蔽率等相關建築法規之限制,恐使建築房 屋之利用價值大為減損,甚或淪為畸零地而不得建築,有害 兩造權益。原告就系爭24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3, 就24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亦超過72%,考量土地整體利 用價值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之懸殊,如全部分配予被告顯失 公平,應由原告受系爭2筆土地之完整分配並以金錢補償被 告,始為兼顧兩造間最大利益及公平性之分割方法。而就金 錢補償方式,既已經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鑑定 報告,應得作為金額計算之共識及標準。本件如為原告取得 土地所有權,則原告應補償被告薛義雄244地號土地1,218, 083元;245地號土地766,102元。如為被告薛義雄取得土地 所有權,則被告薛義雄應補償原告244地號土地2,436,165元 (3,654,248-1,218,083);245地號土地:1,995,634元( 2,761,736-766,102)。兩造無法協調由何人取得哪一筆土 地所有權,原告希望取得兩筆土地所有權,再以價金補償被 告。被告的持分比例不足以建築建物,另外農地已經不能再 原物分割,所以各自取得一半不是公平合理的方式。同段24



5-2地號土地,並非本件訴訟標的,另案尚未判決分割,本 件分割應依本案訴訟標的範圍來審理。
㈢目前系爭2筆土地上有鐵皮棚架及鐵皮平房,是原告及被告 薛義雄之父親所搭設,該車棚目前遭訴外人薛隆雄私自佔有 出租他人使用,薛隆雄無合法使用權源,縱系爭土地分歸原 告,亦無影響薛隆雄使用停車棚問題;矮房沒有人在使用, 後來有無處分,原告不清楚。原告否認房屋是被告薛義雄在 使用,其內起居間所放置的床鋪等物品,都是臨時放置的, 前案101年訴字1088號是薛義雄提起分割,在該判決有達成 協議要將矮房拆除,被告薛義雄有提到是他在使用,但被告 薛義雄5、6年前住在員林市○○街000號,之後搬至彰化縣 ○○市○○路○段000巷00號,另外亦有房子,可請證人證 明房子目前是沒有人使用的狀態,因從勘驗時即知僅為簡易 搭建,並無實質使用的情形等語。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薛義雄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應予分割 ,並均分歸被告薛義雄取得,被告薛義雄應補償原告244地 號土地2,436,165元;245地號土地1,995,627元。答辯略以 :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244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 地)、245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合併分割 ,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及第225條之1規範意旨 ,使用性質及地目不同之土地,依法即不得為合併分割, 系爭244、245地號土地既非屬相同之使用地類別,縱為相 鄰土地,難認得辦理合併分割,原告請求將系爭244、245 地號合併分割,並均分歸其取得,要非可行。
⑵系爭24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耕 地,共有人為3人,依原告與被告薛義雄薛秀美各自應 有部分計算,分別僅有225.93平方公尺、17.13平方公尺 、69.61平方公尺,均未達0.25公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被告 薛義雄薛秀美之繼承人購買薛秀美就系爭2筆土地以及 同段245-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108年5月29日辦理 過戶登記完畢,薛秀美的繼承人有寄存證信函給薛秀雄告 知此事,系爭2筆土地之現共有人為原告薛秀雄及被告薛 義雄。既然原告主張要全部取得所有權,為了被告薛義雄 的權利,也主張我方要全部的所有權。看能否兩筆土地以 及245-2地號都雙方各取得一半,這應該是雙贏的局面。 雖然被告薛義雄持分比例不足以建築,但原告也同樣持分



比例不足以建築。目前是被告薛義雄在使用系爭土地,原 告並未使用,之前履勘時就已經確認過了。使用情形並非 簡易搭建,而是已經使用了數十年了,隔壁的二哥可以佐 證這是兩造父親留下來的。
⑶原告另稱「原告規劃於上開2筆土地上及同段245-2地號土 地(由原告之子薛智嘉另案訴請分割)做一整體運用,為 有效利用土地達最佳經濟使用,爰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分 歸原告所有。」云云。惟系爭2筆土地及245-2地號土地暨 其上之磚造平房,乃兩造父親之遺產,兩造與其他兄弟姊 妹,對於該土地及磚造平房亦均有情感上之連結,該磚造 平房倘能予以保留在系爭土地上,最符合兩造父親生前所 殷切期盼。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棚架及矮房,都是被告薛義 雄及原告之父親留下來的,目前由被告薛義雄使用中,在 磚造建物內住很久了,鐵皮棚架及鐵皮平房沒有轉讓或讓 予,薛義雄之父親並沒有將此部分贈予給其中任何人,所 以是9人共有,但現在是由被告薛義雄跟其兄薛隆雄2人在 使用。該磚造平房一直以來都有在使用,且為被告薛義雄 結婚時之新房,更係被告薛義雄生兒育女,落地生根之處 所,是該地上物即有保存之必要性,倘系爭244、245地號 土地及245-2地號土地仍維持共有關係,兩造及其他兄弟 姊妹當更有情感上之緊密連結。被告薛義雄不同意原告所 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給原告。
⑷被告薛義雄與原告之子薛智嘉為伯侄關係,薛智嘉與被告 薛義雄共有同段245-2地號土地,系爭244、245地號土地 均與245-2地號土地相鄰,薛智嘉就245-2地號土地提起分 割共有物訴訟,現由鈞院審理中(107年度訴字第619號, 信股),該案原告薛智嘉之應有部分係於106年12月14日 以贈與為原因自薛秀雄處移轉登記取得,參以原告主張「 原告規劃於上開2筆土地上及同段245-2地號土地做一整體 運用,為有效利用土地達最佳經濟使用,爰請求將系爭2 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等語,可見原告薛秀雄及其子薛智 嘉實質上為同一,為達訴訟經濟,即將系爭2筆土地與同 段245-2地號土地為更有效之利用,且維持被告薛義雄與 原告間之兄弟情誼以及與另案薛智嘉間之伯侄情誼,請求 鈞長與信股協調,將兩案併由同一股審理等語。 ㈡被告楊聖蘇楊曼雯楊曼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 築用地,同段245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㈡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棚架及鐵皮平房均為薛秀雄薛義雄二人 之父親所搭設。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又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為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協議,以及被告楊聖蘇楊曼雯楊曼華於108年5月16日將繼承薛秀美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均賣給被告薛義雄,並於108年5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 告薛義雄等情,兩造並無爭執,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憑,應堪信為真實。而本院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詢 有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經該所函覆略謂:245地號土地為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該筆地號土地因於103年5月1日曾辦理 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分割後為新共有關係,依規定不得再 次辦理分割;244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無 分割次數之規定,其分割限制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等相關規定等語,有該所107年12月11日員第二字第 1070008414號函可憑。由此可知,系爭244地號土地仍得予 以原物分割,至於系爭245地號土地依上開函文所示「不得 再次辦理分割」,則是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 得分割」之規定,不得再將原物細分予各共有人,然並未排 除法院得以裁判將原物分配共有人中之一人,或者變賣共有 物,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僅在系爭 245地號土地分割時,須注意已不得再將原物分配予各共有 人。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 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 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 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意願,共有物之使用狀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 情形,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 公平適當之分割。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等語,為被告薛義雄所爭 執,答辯稱系爭2筆土地非屬相同之使用地類別等語。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即 謂:「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 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 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資解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 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原 告雖主張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然實質上則是主張2筆土 地均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顯然與合併分割在避免土地 細分之立法規範意旨不符,況且系爭245地號土地為耕地 且已不得再細分,而系爭244地號土地則為建築用地,故 原告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與立法意旨不符,尚 難准許,應就系爭2筆土地分別予以裁判分割。 ⑵又原告及被告薛義雄均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是 將系爭2筆土地全部分配予自己,另以金錢補償對方等語 ,足見原告及被告薛義雄均咸認系爭2筆土地不宜再細分 。查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僅為原告與被告薛義雄而已, 而且系爭245地號土地為耕地已不得再就原物細分;而系 爭244地號土地面積僅113.33平方公尺,再予細分恐將難 以使用,故不宜就原物細分。則本件尚有以下兩種方割方 法,一者將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一人,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 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後段、第3項規定),或者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2款)。本院考量如下:第一、如將原物分配於原告或 被告薛義雄,依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鑑價結果,系爭244地號土地價值為3,654,248元, 系爭245地號土地價值為2,761,736元(參報告書64頁)。 倘由原告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時,則原告應補償被告 薛義雄系爭244地號土地1,218,083元,系爭245地號土地 766,102元;反之,倘由被告薛義雄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 權時,則被告薛義雄應補償原告系爭244地號土地2,436, 165元(3,654,248-1,218,083),系爭245地號土地1,995 ,634元(2,761,736-766,102),以上各情,有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雖試圖協調原告與被告薛義雄能 否由其中一方取得所有權並補償他方,然因兩造均相當堅



持己見,而無法達成協議。固然以應有部分來看,原告就 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高於被告薛義雄,但此並不代 表原告就理所當然可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因為被 告薛義雄只要願意透過相互補償金額的調整,提供上述較 高之金額補償原告,亦可達到兩造利益的平衡。因此,在 原告與被告薛義雄均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 以價金補償對方此一問題上,二者無分軒輊。第二、本件 若採取變價分割方法,系爭2筆土地均可透過變賣方式, 由市場自由競爭決定價格,原告與被告薛義雄可立於平等 之地位參與競標,有意取得土地之人,得各視其需求參與 競標,以求取得系爭1筆或2筆土地所有權全部,未能取得 之一方,仍可分配價金。是以系爭2筆土地以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當 可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
⑶本院斟酌以上各情以及兩造之利益,併期周全土地完整使 用之整體經濟效益,認為應以變賣系爭2筆土地後,以價 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之方式,較能 兼顧兩造之利益,而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於被告薛義雄另答辯稱另案107年度訴字第619號分割 共有物與本案併由同一股審理等語,而據雙方所陳,該案 原告為薛智嘉,訴訟標的為同段245-2地號土地,則顯然 與本案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既為獨立之訴訟且已 分由他股辦理,自難合併辦理,併予敘明。
㈢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認為對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㈣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共有人姓│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號│名 ├─────┬──────┤負擔比例│




│ │ │244 地號 │245 地號 │ │
├─┼────┼─────┼──────┼────┤
│1 │楊聖蘇、│0(原1/6已│0(原10311/4│ │
│ │楊曼雯、│於108年5月│6316已於108 │0% │
│ │楊曼華。│29日以買賣│年5月29日以 │ │
│ │ │為原因移轉│買賣為原因移│ │
│ │ │登記予薛義│轉登記予薛義│ │
│ │ │雄) │雄) │ │
├─┼────┼─────┼──────┼────┤
│2 │薛義雄 │2/6 │25696/92632 │30% │
├─┼────┼─────┼──────┼────┤
│3 │薛秀雄 │4/6 │33468/46316 │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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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