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政森
林哲本
林鉦原
林呈誌
林韋辰
林慶宗
林宏榮
林宏旻
林郁鈞
林姿伶
法定代理人 林禾承
施芷楹
被 告 林沛晴
施明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俊年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本院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046,500(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割共有物涉訟,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
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
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
裁定參照,亦為現今司法實務所採,故本件即以原告即被上訴人
林俊年於起訴時所核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7,0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