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92號
CHDV,107,訴,192,2019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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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政森 
      林哲本 
      林鉦原 
      林呈誌 
      林韋辰 
      林慶宗 

      林宏榮 
      林宏旻 
      林郁鈞 
      林姿伶 
法定代理人 林禾承 
      施芷楹 
被   告 林沛晴 
      施明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俊年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本院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046,500(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割共有物涉訟,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
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
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
裁定參照,亦為現今司法實務所採,故本件即以原告即被上訴人
林俊年於起訴時所核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7,0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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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