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271號
CHDV,107,訴,1271,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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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71號
原   告 葉啓富 
      白鴻榮 
      淂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素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張國濱 
      張國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4月3日溪測土字第46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47.24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平房拆除;編號B1、面積1.24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同段2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8、面積13.88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平房拆除;編號B10、面積10.53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白鴻榮
被告應將同段26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25.86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平房拆除;編號B7、面積4.40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編號C2、面積25.89平方公尺之花圃除去,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淂華建設有限公司
被告應將同段25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43.44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平房拆除;編號C1、面積1.53平方公尺之花圃除去;同段2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4、面積1.19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平房拆除;編號B6、面積17.36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編號C3、面積32.06平方公尺之花圃除去;同段27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5、面積1.84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平房拆除;編號B5、面積12.51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同段297-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7、面積5.93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平房拆除;編號B2、面積8.37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同段297-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6、面積4.63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平房拆除;編號B3、面積8.68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同段297-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4、面積12.44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同段2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9、面積2.23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同段26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3、面積3.86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編號C4、面



積18.17平方公尺之花圃除去;同段297-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8、面積9.78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同段297-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1、面積12.35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葉啓富
被告應將同段297 -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2、面積8.94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葉啓富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白鴻榮以新臺幣123,921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1,763為原告白鴻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淂華建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46,034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8,102元為原告淂華建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葉啓富以新臺幣427,192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1,576元為原告葉啓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埔心鄉瓦窯中段(以下均同段)259 、265、278-2、297-21、297-22、297-23、248、266、297 -19、297-20地號土地為原告葉啓富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 ;同段254、253地號土地為原告白鴻榮所有,權利範圍為全 部;同段260地號土地為原告淂華建設有限公司所有,權利 範圍為全部;同段297-31地號土地為原告葉啓富所有,權利 範圍為8839分之6572(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遭被 告共有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及花圃、樹木等地上物無權 占用,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面積47.24平方公尺1 樓磚造平房拆除及編號B1面積1.24平方公尺果樹除去、同段 2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8面積13.88平方公尺1樓磚造平 房拆除及B10面積10.53平方公尺果樹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白鴻榮。㈡被告等應將同段2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3面積25.86平方公尺1樓磚造平房拆除、編號B7面積 4.40平方公尺果樹及編號C2面積25.89平方公尺花圃除去且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淂華建設有限公司。㈢被告等應將同段 2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43.44平方公尺1樓磚 造平房拆除及編號C1面積1.53平方公尺花圃除去,同段26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4面積1.19平方公尺1F磚造平房拆除 及編號B6面積17.36平方公尺果樹編號C3面積32.06平方公尺



花圃除去,同段27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5面積1.84平 方公尺1樓磚造平房拆除及編號B5面積12.51平方公尺果樹除 去,同段297-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7面積5.93平方 公尺1樓磚造平房拆除及編號B2面積8.37平方公尺果樹除去 ,同段297-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6面積4.63平方公尺1 樓磚造平房拆除及編號B3面積8.68平方公尺果樹除去,同段 297-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4面積12.44平方公尺果樹除 去、同段2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9面積2.23平方公尺果 樹除去、同段2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3面積3.86平方公 尺果樹及C4面積18.17平方公尺花圃除去、同段297-19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8面積9.78平方公尺果樹除去、同段297 -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1面積12.35平方公尺果樹除去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葉啓富。㈣被告等應將同段297-31 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B12面積8.94平方公尺果樹除去,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葉啓富及其他共有人。㈤願供擔保准前四 項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張正愛所有,被告的母親 張陳袂為派下員,約於59年間由張陳袂興建系爭建物,被告 2人並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祭祀公業張正愛當時 之管理人張永亭與同為被告在內之派下員曾約定,如有願輪 值燒香之人,於繳納田賦代金後,即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並搭建地上物。是被告之母親張陳袂於76年繳納田賦代金, 於系爭建物使用年限內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之 母親過世後,則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祭祀公業張正愛公業 出賣土地前,被告曾表達勿將系爭土地轉賣他人,派下員可 優先承買之意,惟祭祀公業張正愛仍將系爭土地分別出賣予 他人,是原告葉啓富於107年8月30日、原告白鴻榮於104年9 月15日、原告淂華建設有限公司於107年4月9日購買土地時 已知悉被告與出賣人間有合法之占用權源,其行使物上請求 權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彰化縣埔心鄉瓦窯中段259、265、278-2、297-21、297-2 2、297-23、248、266、297-19、297-20地號土地為原告葉 啓富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同段254、253地號土地為原告 白鴻榮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同段260地號土地為原告淂 華建設有限公司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同段297-31地號土 地為原告葉啓富所有,權利範圍為8839分之6572。 ㈡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所種植之果樹、花圃及其他地上物 (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二人所共有,現況如附



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4月3日溪測 土字第46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共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 院卷第17至31頁、第181至197頁、第33頁)為證。系爭土地 上現有被告共同居住使用與其他房屋共用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一樓磚造房屋,房屋外有被告所 有之樹木及鐵皮圍籬圍繞,屋前小道另一側有被告所有之花 圃,除有花、樹外,亦有被告堆置之雜物,經本院會同彰化 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 、附圖、現場照片及收件日期文號108年4月3日溪測土字第 46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43至157頁、第213頁)在 卷可稽。
五、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 之責。經查:
㈠被告辯稱其母親張陳袂經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祭祀公業張正愛 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等情,並提出張陳袂曾於76年間分攤繳納 稅捐新臺幣99元之文書為證(本院卷第261頁)。然上開新 臺幣99元之費用,難認屬於使用土地之對價,是縱然被告抗 辯被告與祭祀公業張正愛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屬實,亦屬祭祀 公業張正愛與被告間債之關係,無從對抗現土地所有權人原 告,非屬被告得繼續占用土地之占用權源,故被告聲請通知 祭祀公業張正愛之派下員張界金、張重證明被告經祭祀公業 張正愛同意繼續使用土地,縱然被告抗辯屬實,亦無從作為 被告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而無調查之必要。
㈡被告另辯稱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然被告與祭祀公業張正 愛之債之關係與原告無涉,縱原告知悉被告與祭祀公業張正 愛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物 上請求權,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另土 地法第34條之1優先承買權僅具債之效力,共有人即祭祀公 業之派下員僅得向土地出賣人請求損害賠償,而無從對抗買 受人;且優先承買權係指以相同買賣契約條件優先購買土地 ,被告如須主張優先承買權,自應購買下同一買賣契約之全 部土地,而非僅得購買被告占用部分,是被告辯稱其曾行使 優先承買權而欲買下其所占用之土地,除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外,縱然屬實亦不符合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規定,亦不得對 抗原告。是被告無得對抗原告三人之合法占用權源存在,被 告辯稱其得繼續占用使用土地等語,難以採信。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瑞水
法官 歐家佑
法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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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淂華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