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41號
原 告 李吳敏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被 告 李錦漢
李錦培
王年春
李助香
李政誌
李洪秀玉
李岳珉
李如庭
李佳駿
李永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琳喬
被 告 李明儒
李茂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東倫
被 告 李進財
李建宏
李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李錦漢、李錦培、王年春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兩造共有坐落同段一四○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年春、李助香、李政誌、李如庭、李佳駿、李永暢、 李進財及李建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以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 未訂有不分割期限契約,而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 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如附圖 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5 月20日彰土測字第 130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方案(下稱原告方案) 分割等語。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錦漢、李錦培、李洪秀玉、李岳珉、李明儒、李茂 瑜及李建輝均以: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二)被告李助香、李進財及李建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先前到場陳述均以:同意分割。被告李助香另以: 我所有1 層磚造、1 層鐵皮建物,如有占用到他人土地, 不予保留等語。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應有部分情形均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137 、14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為山坡 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 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7頁、第33頁),且被告 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 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 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已如前述;系爭137 地號土地南側 有瀝青混凝土道路(水坑巷),可連接通行至公路,此外 系爭土地別無其他聯外方式;系爭137 地號土地由西往東 依序有下列建物:1.李助香所有1 層磚造建物2 幢(均未 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2.李錦漢所有1 層磚造建物 (門牌號碼:水坑巷57號)。3.原告所有1 層磚造建物。 其餘部分為水坑巷瀝青混凝土路面、空地、雜木林;系爭 140 地號土地無人使用,均為雜木林等情,有前述土地登
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含簡圖及照片)、彰化縣員林地 政事務所107 年12月19日彰土測字第3332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21 頁、第131 頁) ,且兩造均無爭執,亦堪認屬實。
(三)本院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認應採取原告方案分割,茲論 述理由如下:1.系爭137 、140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29 4 平方公尺、2,460.17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2. 系爭137 地號土地係原告、被告李錦漢、李錦培、王年春 於農業發展條例條例89年1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即共有之耕 地,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原告方案符合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3.依原告方案分割後, 兩造分得土地地形均稱完整,且系爭140 地號土地已留設 如附圖編號I 所示道路,各坵塊均得獨立通行至水坑巷, 便於各共有人日後利用分得土地。4.多數共有人同意此方 案。另系爭140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李順益於97年2 月12日 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李如庭、李佳駿、李永暢於本件訴 訟繫屬中辦妥繼承登記後,已於108 年2 月5 日將李順益 所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160分之70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李 錦漢,故被告李如庭、李佳駿、李永暢應受分配部分均分 配予被告李錦漢,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 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2 項、第80條之1 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