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32號
原 告 江奉宜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江錫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三萬四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江瑞清、江進勝、江永鑫、黃彩霞 、江王敏、江梅雀、江滿雀、江梅真、江清烈、丁○○、許 葉秀英、江采卿、甲○○即蔡甲○○(下稱江瑞清等13人) 均為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原承租人江助之繼承 人。嗣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出租人魏貞潔、林盈光、林家 如、魏天符、魏淇芸、魏志全、魏貞緞、陳韻全、陳逸菁、 魏天佑、魏崇光(下稱魏貞潔等11人)擬出售系爭土地,乃 與兩造及江瑞清等13人協議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 ,並由全體出租人及承租人簽立同意書,約定由魏貞潔等11 人補償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予兩造及江瑞清等13人。 因原告自民國107年2月間起即負責與魏貞潔等11人委任之地 政士協調系爭土地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相關事宜,並由原 告對內與被告及江瑞清等13人進行親族間之意見溝通,而原 告於協調期間曾遭對方威脅、騷擾,造成原告於該段期間精 神徨徨、寢食難安,乃請求魏貞潔等11人應再補償原告精神 上損害100萬元,總計補償3800萬元予兩造及江瑞清等13人 ,並依約定比例分配。嗣原告受領上開補償金時,基於節稅 考量,同意魏貞潔等11人將原告應受領之補償金100萬元匯 入被告設於彰化縣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正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寄託被告代為保管。詎被告竟未 依約於15日內(即107年7月5日前)退還100萬元予原告,經 原告催告返還,仍置之不理等語,爰依金錢消費寄託、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業於107年5月4日經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魏貞潔等11人同意與兩造及江瑞 清等13人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同意給付兩造 及江瑞清等13人3,830萬元;魏貞潔等11人並應於系爭土地 點交返還,且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公文送達後15日內 以匯款方式一次給付全額補償金。按該調解筆錄附件「補償 款分配表」,被告應得之補償金額為250萬元,是原告主張 該100萬元為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之補償金,與事實不符, 被告亦無簽立同意書交予原告。從而,被告取得上開100萬 元之款項,並非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顯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㈠兩造與江瑞清等13人均為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原承租人 江助之繼承人。
㈡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出租人魏貞潔等11人已與兩造及江瑞清 等13人協議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且經彰化縣彰 化市公所於107年5月4日作成調解程序筆錄,並由魏貞潔等 11人同意補償3,830萬元予兩造及江瑞清等13人。 ㈢被告於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後,已受領250萬元。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
㈠被告所受領之250萬元是否均為系爭土地終止耕地三七五租 約後,其個人可分配取得之補償金?
㈡被告有無簽立如甲證4所示之同意書,同意將100萬元退還原 告?該100萬元是否為原告寄託被告保管?
㈢被告取得上開100萬元是否為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原告?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受領之250萬元,其中100萬元部分,非屬被告可分配 取得之補償金:
⒈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原承租人江助之繼承人 ,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後,魏貞潔等11人共補償兩 造及江瑞清等13人合計3,83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前開補償金額扣除本件兩造爭執之100萬元部分,其餘補償 金3,730萬元補償金之分配,原則上係由男系繼承人每房分 得600萬元之補償金,即長男江士坤、次男江士潔、三男江 士洋、四男江士檳、五男乙○○合計5房,可分得3,000萬元 之補償金,其中長男江士坤之子孫江瑞清為系爭土地之耕作 者,故可額外分得1房之補償金600萬元,合計共3,600萬元
;女系繼承人方面,則約定由長女江彩卿、次女甲○○(即 蔡甲○○)各自分得50萬元,合計共100萬元;此外,尚有 農具補償費30萬元交由江瑞清受領等情,核與證人甲○○及 丁○○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37頁及第176頁), 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卷附土地補償經費分配系統表及土地補償 經費計算式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5頁),均堪信為真 實。
⒉至於兩造爭執之前開100萬元補償金,前揭卷附土地補償經 費分配系統表係記載:「$100,000精神耗損補償金寄丙○○ 帳戶具領」等語,原告並提出載明:「本人同意乙○○要求 ,以本人帳戶具領精神耗損賠償金100萬元整,即日起15天 內退還乙○○,恐口頭無憑,特立此書為證」之同意書為據 (本院卷第27頁),被告對此則先答辯稱:「(提示本院卷 甲證4同意書問:同意書上面的印章是你的印章?)印章不 是我的,我還要對看看,簽名都是原告簽的,印章是原告蓋 的。同意書都是原告自己寫的。」(本院卷第112頁)及「 (提示本院卷第27頁同意書問:同意書上的印章是不是你的 章?)這個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90頁),其前後 所述已難謂一致,嗣又改稱:「我有3個印章都寄在原告處 ,因為原告說要辦事情,跟我拿的,我拿給原告的。」及「 (問:3個印章其中一個是否示同意書上的章?)原告叫我 去申請印鑑證明,這個章是申請印鑑證明的章,是原告跟我 拿去蓋的。」等語,除足認前開同意書上蓋印之印文,確係 被告所有之印鑑章所蓋,且由被告先前否認印章為其所有等 語觀之,亦顯現其以不實答辯極力撇清與同意書間關聯之心 態,則被告所稱同意書上之印文非其所蓋,係原告自行蓋印 等語,已難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毫無可疑。
⒊證人戊○○到庭證稱:「(問:你有參與原告跟地主之間在 協商終止租約要分配取得多少錢的事情嗎?)沒有。因為我 們是用長輩代表,我們推派五叔當代表...」等語(本院卷 第173頁),與證人丁○○證稱:「(問:代表你們佃農方 面的人就是乙○○?)是,他說的我們都會尊重。」及「( 問:根據你剛剛的意思,是否所有補償金的分配都要依照五 叔的意思分配?)都照五叔的意思,他講的也不過分。」等 語(本院卷第179、179頁),大致相符,足認本件補償金終 止租約事宜,佃農方面係授權原告全權代理其等與地主及建 商協商,原告除為原承租人江助長男江世坤之繼承人爭取 1,200萬元補償金外,原則上其為江助其他三名子嗣之繼承 人(即江士潔、江士洋、江士檳),均各爭取600萬元之補 償,則如前開100萬元補償金係分配予被告,江士潔之繼承
人總計將取得700萬元之補償,而與上開每人600萬元之分配 原則不符,被告答辯稱該筆100萬元款項係應分配與伊之補 償款,即非無疑。
⒋證人戊○○到庭復證稱:「(問:你知道補償費為何從三千 七百萬變成三千八百萬元嗎?)本來第一次已經談好三千七 百萬,先跟地主簽協議願意用這樣的金額,但建商、地主跟 我們簽同意書時寫了不適當的文字,因為我們都蓋完章他們 才把第六點寫上去(提示本院卷第19頁),所以我們地主跟 建商對這份合約都有意見,整個案子就擱置,過了一段時間 ,建商寄了存證信函,認為我們毀約,跟我們說他們要啟動 賠償及訴訟事宜,我們有回覆存證信函講明我們不同意第六 點,地主也覺得建商這樣不妥,如果要面臨毀約或訴訟會是 很長的過程,地主請大女兒魏淇芸來處理,魏淇芸的老公就 來拜訪原告、被告及丁○○...講說建商那邊願意再提供一 百萬,就用三千八百萬解決...」等語(本院卷第173~174頁 ),核與證人丁○○到庭證稱:「(問:後來出了什麼狀況 又變成三千八百萬?)因為三千七百萬要寫初稿的時候,結 果大家去建商服務處,我本人沒有去,大家寫好都蓋完章的 時候,代書多寫第六條...這是五叔(即原告)接到文件看 到覺得太離譜,認為既然都已經講好寫好,為何可以增加這 一條,我的五叔就表示有意見...」、「(問:多寫第六點 為何你們會有意見?)這是五叔的意見,其他人也不懂,為 什麼五叔有意見我們也不懂。」及「(問:所以被告應該也 不懂多寫第六條這個事情對否?)被告也不懂,但被告就是 對價錢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77~178頁),亦相符合 ,足證該一百萬元補償金,係因原本與地主及建商達成三千 七百萬元補償金合意並簽立同議書後,建商另再同意書增列 第六條即「泉宇建設保證與出租人點交完成三日內將款項撥 入」之條款(本院卷第19頁),因原告對此未得其同意即增 訂之約款有意見,始由原告再與地主及建商重新協商後而額 外爭取之補償金,而既然該筆補償金係原告提出異議並向地 主及建商爭取之款項,該筆款項究應歸屬何人或應進行內部 分配,衡情應依據原告之主觀意思予以認定,並堪認此筆款 項應非係原告為被告所爭取。
⒌再參酌證人丁○○證稱:「(問:被告先前也是有同意三千 七百萬?)是的,因為我們都尊重原告。原告說了我們就同 意三千七百萬。我看到分配表的時候也很驚訝,因為我的金 額也多出來一百萬。」等語(本院卷第178頁),益見被告 前既已同意以3700萬元金額為補償金之總額,則該額外爭取 之100萬元款項應係在被告同意金額範圍之外,衡情應與被
告之補償款部分無關,且該筆款項既係原告不同意前開同意 書第六條約定並提出異議後爭取而得,而此部分之重新協商 必然會造成原告之額外負擔等情,則原告為其額外勞務支出 及心理負擔,自行再爭取額外補償,亦符合事理之平,參以 證人甲○○到庭證稱:「(問:除了你要領的錢存在丁○○ 那裡,你是否知道還有其他人的補償金寄在別人的戶頭?) 我有聽原告說有賠償200萬元,100萬元寄在被告的帳戶。」 等與(見本院卷第137頁),以及證人戊○○證述:「(問 :這100萬先匯入到被告的帳戶,你們大家都沒有意見嗎? )我們也沒有意見,我大堂哥也沒有意見,應該是暫放的, 因為我不知道他們那天到底講什麼,以我的認知我會認為是 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受 領之250萬元,其中100萬元部分,乃屬原告個人應獲得之精 神補償金一節,堪認屬實。
⒍被告雖辯以:「我曾向地主表示最少要多給我300萬元,我 才同意蓋章終止租約,當時地主尚未同意,最後原告向我表 示地主已同意多給被告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若該筆款項係被告之補償款,被告 嗣後陳稱:「(問:你為什麼只願意還給原告10萬元?)因 為(同意書)有10個章。」及「(問:所以你認為10個章有 10個人,每個人可以分一份就是10萬元?)對。我給原告90 萬元,我問其他人說原告告我,你們要不要10萬元,其他人 都說不用。若其他人不用,我只給原告10萬元就好。」等語 (本院卷第191頁),認同該筆補償金應給予佃農方面每人 10萬元,反又與其前開辯解矛盾。且被告僅始終單憑補償款 分配表以為受領之依據,惟兩造家族間相互委託具領之款項 並未能於該補償款分配表上完整呈現,如:丁○○代江彩卿 、甲○○受領100萬元,加上其個人應獲之補償金120萬元, 共應受領220萬元,此並經證人甲○○及丁○○到庭證述明 確。則由補償款分配表僅記載丁○○分配得220萬元,而未 就丁○○代江彩卿、甲○○受領之原因加以說明,非可逕認 為補償款分配表上所記載之款項均屬受領人個人所當然應得 之補償金,藉此可知,本件猶須對照前開土地補償經費分配 系統表之記載(本院卷第17頁),始能得其補償分配之全貌 ,則由土地補償經費分配系統表記載:「$100,000精神耗損 補償金寄丙○○帳戶具領」等語,足認系爭100萬元補償款 確係原告為己向建商爭取之精神耗損補償金,惟因考量稅務 問題,始先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內。
㈡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定性
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 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文。私人之 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 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如甲證4所示之同意書為其所寫 ,而由被告本人確認後於其上蓋印,然為被告所否認。然該 印章既經被告自承為真正,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 規定意旨,即應推定該同意書為真正。
⒉被告固稱印章係遭原告取走盜蓋,然依原告所述:「目前手 邊並無被告印章,被告所說的3個章,是被告要繼承承租權 時代書要求的,要提供印鑑證明、身分證影印本及印章,是 被告叫我帶來法院,沒有辦成我就還給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190、191頁),顯與被告所言有所出入。而自原告所 提出之系爭土地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同意書觀之,其上記載 被告與江王敏、江清烈、丁○○、江梅真、江梅雀、江滿雀 7人之代理人為訴外人黃翠雲,並非原告(見本院卷第21頁 );被告復稱:「出租人提議給予江瑞清等13人之補償金過 低,被告因此拒絕同意蓋章終止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 68頁),可知被告並無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終止耕地三七 五租約相關事宜,其印章亦由其本人持有,可自行決定如何 使用,堪認原告所稱當時已將印章返還被告之事實為真。對 此,被告並未對「如甲證4所示同意書簽立時,印章是否仍 由原告持有並盜蓋」之事實更為舉證或為具體說明,難認其 抗辯屬實,尚不足以為推翻上開「同意書為真正」之推定, ,再審酌同意書內容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相符,應認為該 同意書上印文確係被告親自蓋印。是原告因故將為己爭取之 該筆100萬元補償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由被告暫先保管,揆 之前揭民法第589條第1項及第603條規定意旨,足認兩造間 對此筆100萬元補償款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㈢末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 還,民法第59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終止系爭土 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獲有700萬元之補償金,並將其中100 萬元寄託予被告保管,並約定自107年6月21日起15日內返還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為真。而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應於107 年7月5日前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雖屬定有返還期限之金錢 消費寄託契約,原告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款項,遑論被告
屆期仍未返還上開款項,復經原告屢次催告仍置之不理,是 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金錢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兩造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 規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