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姚永銅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李秀雀即詹樹蘭之財產管理人
陳坤鍊
陳信安
姚永和
姚李月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姚加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631平 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877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陳坤鍊、陳信安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3,75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姚永銅及被告姚 永和、姚李月雲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由上開分得 土地者依如附表所示金額補償被告李秀雀即詹樹蘭之財產管 理人。
貳、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李秀雀即詹樹蘭之財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631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 示,使用現況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1 日和土測字第2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由被 告陳坤鍊、陳信安共同使用,編號B部分由原告及被告李秀 雀即詹樹蘭之財產管理人、姚永和、姚李月雲共同使用。系 爭土地依法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復不能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訴,請准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依茗強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案號:茗強估字 第M19C005號)之鑑價結果補償被告李秀雀即詹樹蘭之財產 管理人(即如附表找補金額欄所示)。
二、綜上,並聲明:
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631平 方公尺,請准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87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坤鍊、陳信安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編 號B部分土地面積3,75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姚永銅及被告姚永 和、姚李月雲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由上開分得土地者依 如附表所示金額補償被告李秀雀即詹樹蘭之財產管理人。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參、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姚永和、姚李月雲辯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二、被告陳坤鍊辯以:目前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不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三、被告陳信安辯以:目前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不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陳信安不願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倘要被告陳信安負擔本案訴訟費用,就讓被告陳信安購買 系爭土地。
四、被告李秀雀即詹樹蘭之財產管理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其曾於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以:同意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 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 區範圍內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 之契約,且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 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 ,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而法院裁判分割時,原則上應 採行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 律上之困難,始得採行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 分割之分割方式。系爭土地面積達5,631平方公尺,無事實 不能採原物分割之情事,亦未受法律限制不得為原物分割, 則法院於裁判分割時,自應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惟本件 系爭土地雖據原告陳稱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由原告及被告 姚永和、姚李月雲、李秀雀即詹樹蘭財產管理人共同使用( 參卷第50頁),惟詹樹蘭現已行蹤不明,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13號裁定可稽,其未實際使用土地甚 明,是除已失蹤之詹樹蘭未使用土地外,全部土地現為其餘 之兩造使用情形,為達到地盡其利之經濟目的,避免土地閒 置荒廢,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土地分給詹樹蘭以外之兩造, 並以現金補償伊為適當之分割方法。土地在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有明文規定;而分割共有物係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 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 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 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基於 使用之目的而不能分割,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 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之 情事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時,自仍得保持共有 關係,且此項共有狀態,得由原共有人全體或僅由部分共有 人維持共有,均無不可。經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如附圖 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1日和土測字第231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由被告陳坤鍊、陳信安共 同使用,編號B部分由原告及姚永和、姚李月雲共同使用。 本院審酌上情,並依原告聲請,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 如附圖108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 地面積1,8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坤鍊、陳信安依持分比例 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3,75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姚永
銅及被告姚永和、姚李月雲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認已兼顧 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分割後各土地所有人通行之必要性 ,不致於因土地分割而形成袋地,亦不致影響系爭土地利用 ,故認如附圖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最佳分割方案 ,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 項所明定。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 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 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 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 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 例意旨參照),於上開未分得土地之補償亦為相同法理。 。經查,系爭土地上,因部分共有人未能分得土地。本院將 附圖之分割方案,送請茗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 人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於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之面積及價 值,及各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金額進行鑑定,經蒐集並考量 一般因素分析(政策面、經濟面)、區域因素分析(區域描 述、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況)、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 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 、個別因素分析(土地個別條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或 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最有效 使用分析,並以比較法評估,依據系爭土地所具備之條件及 地價因素差異調整,核算比較價格,以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 析評估土地開發分析價格,及盡最大努力收集有關成本收益 市場之資料並參考當地現況及發展遠景,依據估價理論與實 際公平價值之研究分析公正客觀之評估。認以系爭土地上種 植稻米,經六米巷道(美港公路二段420巷)往南聯絡外, 考量勘估標的法定使用管制及其他管制後,不動產權利狀態 依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個別條件及區域環境內容,係親赴 標的現場勘查,並依空照圖及地籍圖相關資料查證紀錄之。 不動產價格評估依據,係於標的現場實際訪查交易、受益及 成本資訊,並依估價師檔案資料共同整理而得。市場比較案 例資料,經該所估價人員循一般估價作業程序,努力查證相 關資訊,其資訊被認為是可信的,將其運用於價格之推估過 程中,有茗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年5月27日報告書在卷 可證,堪採為本案計算補償金額之基準。是如附表各共有人
應互補金額表所示,應補償之原告及被告,應依該表所示應 受補金額,補償應受補償之共有人被告,爰併依鑑價結果判 決應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1項。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位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張 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依據之法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找補金額 │
│號│ │ │(-為應補償金額, │
│ │ │ │ +為受補償金額) │
├─┼────┼──────┼─────────┤
│01│李秀雀即│ 144分之6 │ │
│ │詹樹蘭之│ │ +1,392,107元 │
│ │財產管理│ │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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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姚永和 │ 144分之30 │ -422,3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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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姚永銅 │ 144分之30 │ -422,325元 │
├─┼────┼──────┼─────────┤
│04│ 陳坤鍊 │ 6分之1 │ -62,566元 │
├─┼────┼──────┼─────────┤
│05│ 陳信安 │ 6分之1 │ -62,566元 │
├─┼────┼──────┼─────────┤
│06│姚李月雲│ 144分之30 │ -422,325元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