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陳怡能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志宏
陳曉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陳慧玲
被 上訴人 陳詠銘
陳弘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林雪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上訴人 賴聰朗
倪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2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8年5月10日北土測字第70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6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陳詠銘取得;編號B、B1部分、面積分別為58平方公尺、107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陳弘佳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賴聰朗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倪嘉琳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曉能、陳志宏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6013分之200、6013分之4705、6013分之1108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志宏、倪嘉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然無法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本審補充略以:請求依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 務所民國108年5月10日北土測字第70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方案分割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賴聰朗陳述略以:希望保留其所有之房屋等語。 ㈡被上訴人陳志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陳述略以 :其應有部分已出售予被上訴人陳曉能,正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故對於分割方案已無任何意見等語。
㈢被上訴人陳曉能陳述略以:請求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此分割方案開設5公尺道路,避免道路過寬造成浪費,並 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得供建築使用,且已考慮各共有 人之意願調整其分配之位置,應屬於最妥適之分割方案等語 。
㈣被上訴人陳詠銘、陳弘佳陳述略以:本件無原物分割不能之 情形,依法不得變價分割,其有意保留土地,但無資力購買 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請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等語 ㈤被上訴人倪嘉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陳述略以 :請求變價分割等語(倪嘉琳為上訴人之配偶,於被上訴人 陳曉能提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經上訴人同意,倪嘉琳則 未再表示意見)。
四、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1,057平方公尺,屬建築用地, 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 審卷一第5至8頁、原審卷二第41至42頁)、地籍圖謄本(原 審卷一第9頁)附卷可稽。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 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故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五、系爭土地坐落北斗都市計畫地區,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鄰近 商業區,呈現東西長、南北窄之多邊形狀(約近似長方形狀 ),東臨對外道路北斗鎮元市街,其餘三面未臨對外道路。 系爭土地上除有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5年8 月9日北土測字第122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陳志宏所 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市街00號編號A建物(下簡稱A 屋),陳詠銘所有、門牌號碼同街27號編號B建物(下簡稱B 屋),賴聰朗所有,門牌號碼同街28號編號C保存登記建物 (下簡稱C屋)以外,另坐落多棟已無屋頂之殘壁及門牌號
碼同街29號房屋。系爭土地僅有東側臨元市街得對外通行, 然東側寬度不足20公尺,且東側臨路部分經A屋、B屋占用, 目前僅得自A屋、B屋兩屋中間約2公尺寬度之通道通往系爭 土地內部,土地往內(西)利用相當髒亂、空地任由雜草樹 木亂生,數處堆置廢棄物、有不明積水容器、蒼蠅飛繞,並 有明顯喪失功能之殘壁,土地內部僅門牌號碼同街29號房屋 前之空地有整理痕跡,其中賴聰朗所有之C屋,現僅三面有 牆壁,前半部有屋頂、門,門並上鎖,後半部無屋頂亦無牆 壁,但有以鐵皮搭建之棚子及柵鐵架區隔,房屋內堆置垃圾 及雜物,高度已經到達屋頂,房屋門前堆積垃圾雜物,有不 明積水容器,充滿蚊蟲、蒼蠅等情,有彩色照片為證(原審 卷一第184至187頁),並經原審囑託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 爭土地上坐落建物,製有附圖二複丈成果圖在卷,本院並於 107年8月7日再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 彩色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4至64頁)。六、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 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 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 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 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 ,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
系爭土地面積1,057平方公尺,其中共有人陳詠銘與陳弘佳 為兄妹關係,兩人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別為439.6平方公尺 、217平方公尺;陳曉能、陳怡能為兄弟,陳怡能與倪嘉琳 為夫妻,三人面積分別為172.68平方公尺、7.3平方公尺、 10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原審卷一第5至8頁) 。故共有人陳詠銘與陳弘佳兩人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合計達 656.6平方公尺,已超過系爭土地一半,而陳曉能、陳怡能 、倪嘉琳三人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合計達288.98平方公尺亦得 合理利用土地;此外,系爭土地除賴聰朗為拍賣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以外,其餘共有人之父祖輩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房屋、居住使用達55年以上,有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16、 17、19、24、25頁)、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一第140至153 頁)、房屋稅籍資料(原審卷一第196至211頁)可證,縱系
爭土地上現存之房屋均已毀損、老舊,然共有人對土地感情 依存關係仍在,且本件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無共有 人繼續主張變價分割,故系爭土地既無原物分割困難之情形 ,自應以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為之。
㈡賴聰朗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107頁),僅劃設出道 路位置,而未說明各共有人如何分配,顯非合法分割方案。 ㈢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除賴聰朗反對,倪嘉琳、陳志宏未 具體表示意見外,業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此分割方案雖致系 爭土地上現有之地上建物均有受拆除之可能,然系爭土地上 未經測量之地上建物,均屬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均已興建超 過50年,有稅籍資料可證(原審卷第197至211頁),且均已 毀損而喪失房屋功能,無保留必要;而尚堪認有經濟價值A 屋及B屋,經A屋所有權人陳志宏表示均無意見,B屋所有權 人陳詠銘則同意此分割方案;C屋所有權人賴聰朗雖反對其 建物遭拆除,惟C屋保存登記面積為47.4平方公尺,有建物 第一類謄本可證(原審卷二第120頁),而實測結果C屋現存 之面積僅為23平方公尺,並經本院履勘現場確認C屋後半部 已無屋頂及牆壁,僅剩餘三面毀壞牆壁,無法遮蔽風雨,堪 認C屋已毀損而喪失房屋功能,無保留之必要。故此分割方 案,除雖有拆除地上建物之可能性,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 無保留必要,拆除後反而有利於土地之重新規劃及重建。而 此分割方案除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外,亦使分割後各共有 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得供建築使用,並已考量各共有人通行問 題,且將有親戚關係之共有人妥適安排於相鄰之位置,保留 未來合併利用之可能性,自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㈣綜上,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而比較之下,附 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考量分割後各土地之通行、可利用性 ,且為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堪認適當。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性質、使用現狀、建物之價值、通行方式、各共有人之利 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以原物分配之方式,採如附圖一所 示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從而,原審就系爭土地酌定變價分 割之分割方法,難認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又原審分割方法已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應 併予廢棄。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 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 ,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問題,本件訴
訟費用若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全部負擔,顯然有欠公平, 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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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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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怡能 │5,760分之40 │5,760分之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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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志宏 │7,200分之277 │7,200分之2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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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曉能 │5,760分之941 │5,760分之9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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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詠銘 │14,400分之5,989 │14,400分之5,9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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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賴聰朗 │240分之16 │240分之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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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弘佳 │3,200分之657 │3,200分之6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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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倪嘉琳 │4,800分之496 │4,800分之4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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