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張多榮
被 上訴人 王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
18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7 年度員簡字第230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兩造住處外有空地可供停車 使用,伊原將車輛停放該處,因被上訴人屢次要求伊駛離, 伊便不再將車輛停放該處,嗣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被上 訴人之丈夫即訴外人鐘移誦原在住處外與鄰居聊天,見伊出 門,鐘移誦旋即返家,待伊騎車出門後,鐘移誦又出來與鄰 居聊天,並對著伊離去的方向指指點點。伊欲釐清問題所在 ,乃於107 年7 月13日19時許,在兩造住處外公共得出入之 巷弄內與鐘移誦談話,於過程中,被上訴人竟在該公開場所 對伊罵「瘋子」(台語)2 次,足使伊感到難堪,深覺受辱 ,更擔憂遭其他鄰居指指點點,令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致伊承受極大精神壓力,故被上訴人侵害伊之名譽權, 甚為明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 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經過剪接,否認其真正 ,且伊也沒有罵上訴人「瘋子」等語置辯,爰求為駁回上訴 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兩造就前揭事實另涉刑 事案件,雖因伊撤回告訴而作成不起訴處分,但被上訴人在 該刑事案件中,業已坦認辱罵伊之事實,且當初現場並無其 他女子辱罵伊,原審既認定有女聲說「瘋子」2 次,卻未認 定係被上訴人所言,顯然不合邏輯,被上訴人以「瘋子」公 然辱罵伊,嚴重影響伊在鄰里中之形象,損害伊之名譽權至 深,伊甚至因此精神受創致開車精神不濟,發生車禍,被上 訴人自應賠償伊30萬元,原審判決有所違誤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抗
辯與理由外,並補陳:當初兩造經檢察官曉諭,已願互不追 究民、刑事責任,詎上訴人在民法第197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 消滅時效之最後1 日提起本件訴訟,利用伊縱欲提起反訴, 亦將因消滅時效完成而無法主張,其心態容待商榷,而上訴 人提出之錄音內容,截頭去尾加以剪貼,並非全貌,亦非伊 之聲紋等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名譽權之侵害,須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 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 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至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第415 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782 號等判決意旨)。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停車糾紛,其乃在兩造住處外之巷弄 與鐘移誦談話,於過程中,被上訴人曾出言提及「瘋人」( 台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錄音資料暨譯文為據,並經原審 當庭勘驗,認定於前揭過程中,有女聲提及「瘋人」乙詞( 見原審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參以鐘移誦於刑事案件警詢 程序中表示:上訴人當日對伊大聲咆哮,伊太太(即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之母親都跑出來查看等情(見刑事警卷第7 頁 反面),被上訴人亦於刑事警詢、偵訊過程中陳稱:伊當時 聽到他們(即鐘移誦、上訴人)在外爭執的聲音,即出來查 看,當時現場混亂,伊記得上訴人當時與伊等發生爭執時, 不斷向伊等大聲咆哮和挑釁,當時兩造、鐘移誦、上訴人之 母親、伊與鐘移誦之女兒均有在場,伊是跟鐘移誦說不要理 會不可理喻的人,伊講得很小聲,伊忘記有沒有說「瘋人」 ,但伊是跟伊先生鐘移誦講話,伊不是針對上訴人辱罵「瘋 人」,伊也沒有指名道姓地辱罵等語(分見刑事警卷第1 頁 反面、偵查卷第8 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當時確實在現場 ,且曾出言提及「瘋人」乙詞。原審認本件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有提及「瘋人」乙詞,尚非允洽。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前開 錄音係遭剪接、虛偽不實、並非伊之聲紋等語,但經本院質 之該錄音有何遭人竄改變動之具體情形,被上訴人或陳不知 、或稱遺忘(見本院卷第102 頁),被上訴人此部分指摘, 尚非具體,且酌以原審於勘驗時,雖有部分對談內容模糊不 清,但未見有何忽然中斷、或非連續錄音之情事,是被上訴
人否認該錄音資料之真正,應非可採。而上訴人聲請進行聲 紋鑑定,則無調查之必要性。
㈢惟被上訴人雖曾提及「瘋人」乙詞,但事發當日在現場之人 ,並非僅止於兩造,業如前述,既然尚有他人在場,則被上 訴人所指稱之對象究為何人,是否確係直指上訴人,尚非無 疑,本院難以就此逕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甚或進以率 斷上訴人之個人名譽業已因此遭受貶損。再參以於上開過程 中,有吵架聲、咆哮聲,然亦間雜有拍手聲,衡諸常情,一 般人往往於興奮、開心、表達支持、鼓勵等情緒下,方有拍 手之舉措,是於事發當時,何以在爭吵過程中忽然出現拍手 聲,實悖於常情,被上訴人是否係因遭受此一悖於情理之客 觀事實刺激,方於其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同非無疑,揆諸上 揭說明,亦難評價被上訴人確實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復 上訴人別無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援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 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原審以未 能認定何人、於何情境下、對何人說出「瘋人」乙詞,而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林幸頎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